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原 告 余全豐 黃世騏 蔡志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李天仁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陳麗玲律師 連家麟律師 尹景宣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全豐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麒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余全豐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余全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世麒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黃世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志明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蔡志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孝勤,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1月1日變更為詹炯淵,並於 109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67頁),嗣後 又變更為許偉良,再於109年4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2第409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余全豐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之普通股票21萬6667股,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騏同開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票11萬6667股,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明同開公司每股10元之普通股票11萬6667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全豐216萬6667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騏116萬6667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明116萬6667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全豐簽約金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板司勞調字第31號第9頁至11頁)。嗣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 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於109年1月7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全豐2497萬6752元及4950美元、原告黃 世騏958萬8010元及4500美元、原告蔡志明958萬8010元及 4500美元,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並撤回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又於109年2月17日具狀以被告已給付原告以美金計價之108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而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余全豐2497萬6752元、黃世騏958萬8010元、蔡志明958萬8010元,並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5頁、本院卷3第65頁),經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與原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茲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更正訴之聲明,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世騏、蔡志明於107年7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彩券事業處資深經理,原告余全豐於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彩券事業處副總經理,原告黃世騏 、蔡志明、余全豐分別與被告簽立原證1、2、3之聘僱合約 書,約定薪資則分別如原證1、2、3契約第4條所示。嗣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由於本公司彩券事業處於柬埔寨投資 之Wingo公司長期虧損」等理由,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 三人已於108年12月10日遭解雇,則因原告三人均已任職被 告1年以上,被告之解僱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分別給付原 告三人預告工資如附表A欄所示所示。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主動解除其與原告三人間之僱傭契約,應分別依原證1、2、3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一次給付終止僱傭契約後剩餘期間 之薪資即分別如附表B欄所示,並一次給付原告余全豐如附 表C欄所示之簽約金。且被告僅給付原告三人108年10月、11月及12月一半之薪資,則原告三人分別依原證1、2、3契約 第4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如 附表D欄所示之薪資。再者,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三人得依勞基 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如 附表E欄所示之資遣費。又原告三人均尚有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分別如附表F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三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且被告提繳原告三人之勞退專戶僅至108年9月,且被告未依原告三人之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被告尚應 提繳原告三人如附表G欄所示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爰依原證1、2、3之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項、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全豐2497萬 6752元、原告黃世騏958萬8010元、原告蔡志明958萬8010元,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欲於柬埔寨開拓彩券業務,故於柬埔寨成立子公司即 Wingo Investment Co.,Ltd公司(下稱Wingo公司),並取 得彩券事業經營之合法權限,為使Wingo公司順利發展早日 於柬埔寨彩券中佔有一席之地,被告以高報酬及優渥條件,包含分別約定每月固定報酬高達25萬元、10萬元等,更有高級住宅大樓提供單人住宿,針對原告余全豐更有提供其出入用之高級座車,可自行決定座車與司機,並要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之妻朱秀青報酬,並為朱秀青辦理勞健保、然朱秀青從未提供勞務予被告,且於108年12月16日與原告三人 同時辦理離職,並兩造協議結算薪資至同日,對於原告三人,給予等同渠等前職年資之特休假,出勤毋須打卡,以及除特休假額外之返台休假及來回商務艙機票輔助的優渥條件,此延攬條件係預期彩券事業之高獲利及高成長前景,希望透過原告三人依其就先前於彩券業務經營之專業與經驗,管理被告子公司Wingo公司之所有拓展與營運。就原證1、2、3契約中,本件原告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分別擔任被告彩券事務處副總經理、彩券事務處資深經理及彩券事務處資深經理等職務。就薪酬發放而言,必須經過被告召開之薪酬委員會同意確認過後始得發放,如同原告余全豐於原證4與被告 時任財務長之簡智偉對話紀錄所言,更證原告三人於被告之組織架構中,係屬專業之經理人。原告三人針對被告所委任之業務權限內有自為決定之權限,包含彩券產品之設計與發行、產品販售通路之規劃與執行、行銷活動之計畫與實施、彩券系統之維持與運行、Wingo公司所有營運支出之最高核 決權限、柬埔寨當地彩券業務之人員招聘與管理及經驗傳承及其他Wingo公司之經營事項,皆屬原告依其專業,提供事 務處理之勞務。其在柬埔寨並具有對外與電視台、廣告商、彩券經銷商、刮刮樂廠商以及彩櫃廠商等採購案與合作案之最高決策權。被告僅係依原告於主管會議中,聽取原告對於柬埔寨彩券事務經營之成果進行意見交流以及就原告提出之規劃需求進行討論,並依原告專業經營意見對Wing o公司進行資金挹注,原告並依其管理Wingo公司財務、業務之營運 情形,負有最終之管理責任。從而,原告三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及經濟部92年4月3日商字第09200529470號函釋之意旨,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 (二)原證1、2、3契約實係原告所提供,係原告蔡志明於107年6 月22日提供給被告檔案,被告對於契約內容僅能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是否能針對委任條件進行調整,且針對任何條款之修正,仍需要原告3人之同意,否則如被告不同意契約之 條件,原告3人將不同意受被告之延攬,被告因欲於柬埔寨 發展彩券事業並延攬相關人才,僅得同意原證1、2、3契約 之內容,故被告對於契約無任何更改權限,對於契約詳細具體內容亦無協商之機會。亦即,原告3人係憑其專業知識及 立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誘使被告與其商討委任契約之內容,且被告欲調整雙方權利義務之關係時,原告仍可拒絕,故原證1、2、3契約並非被告立於優勢地位,使原告3人針對委任條件處於無法置喙之餘地,被告於本件委任案件中,實處於締約弱勢之一方。 (三)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本旨在於原告應依其專業,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被告柬埔寨Wingo公司之業務經營,故勞務 給付地點係於柬埔寨,原證1、2、3契約亦約定勞務給付地 為柬埔寨。被告並未強制支配原告勞務給付時間與地點,原告仍得依據自身需求往返台灣及柬埔寨,返台時除非董事會或董事長要求其報告委任事務外,其也毋須固定至被告辦公室。原告三人於柬埔寨當地亦得依據專業判斷調整工作時間,原告自107年8月1日受任時起,其辦公時並不需打卡請假 ,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提供出勤紀錄供被告檢驗,被告亦無從掌握原告具體之提供勞務時間,更未製作原告之出勤紀錄,亦無因原告漏未請假或而有減薪或其他懲戒等不利疫措施。據此,原告之出勤狀況與工作時間,仰賴其自身判斷,非由被告所支配與控制。原告雖提出原證24對話紀錄指出如欲請假,須經過董事長洪榆舜及董事長特助許偉良同意始可請假,惟該對話內容係108年8月26日,為原告余全豐於108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顯見該請假紀錄乃臨訟編篡之 證據。另原告雖提出原證26蔡志明之打卡紀錄,惟該紀錄僅為原告自行統計之圖表,並非由被告之出勤管理系統所製作之報表,自無證明力,原告僅憑於原證1、2、3契約中其有 遵守被告所頒布之一切政策、辦法及規章,即推斷原告三人於提供勞務過程受制於被告支配,應有誤會。綜上,原告三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被告係因仰賴原告三人之彩券業務專業,而委任其經營柬埔寨Wingo公司,原告於其受任事務 內享有決策之權限,其並非如機器一般,聽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三人對於其提供勞務之途徑與方式自由裁量權,且並無須就其出勤製作紀錄供被告查核,在人格上不具被從屬性,並承擔盈虧成敗,此亦為被告隨時終止委任之參考依據,且薪酬委員會將依原告之表現,酌情發放獎金與報酬,故經濟上亦不具備從屬性。另外原告三人於柬埔寨當地事務有自由決定之權限,並得於當地招聘員工進行業務之拓展,其並非納入於被告間之分工體系,而係被告子公司Wingo之組 織分工規劃及管理者。 (五)原告保證Wingo公司之經營將有大幅成長與獲利,被告因信 任原告三人之專業,持續給予人力及資金之支持,詎料原告竟於108年8月20日於Wingo公司主管周會,於會議結論建議 結束Wingo公司之營業,原告之建議與原先承諾Wingo公司將會有巨幅獲利之前景竟有巨大之落差。經查原告所經營之 Wingo公司自開幕以來長期處於虧損,一年來之月均毛利僅 有12萬8000元,於108年下半年營業額甚至達到負數。Wingo公司自107年6月成立之108年11月,虧損將近1億元。上開績效與公司狀況令被告考慮原告身為專業經理人之建議,另尋投資者與買家,並於108年11月25日完成Wingo公司股權轉讓之簽約簽訂,被告於柬埔寨彩券事務之經營管理實務工作就此轉讓予第三人,並開始進行股權轉移及相關設備等移交工作,故依照原證1、2、3契約之第9條第4款,被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之特別約定準用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因事業轉讓及虧損等事由,終止與原告三人之委任關係。本件委任契約設定之對價及終止條件,係基於信賴原告對於經營彩券事業之專業與經驗,且當時柬埔寨市場前景一片看好,基於彩券產業的高獲利及成長性,被告始允諾原告三人提出如原證1、2、3契約所訂之高報酬及五年契約期間,作為經營此 產業之委任對價,與原告三人簽訂委任契約。在原告三人之經營下,原預計108年度即會有盈餘,然108年1月至11月營 業毛利竟僅有美金6萬5798元,然營業費用卻高達186萬6126元,於108年度共虧損美金186萬8486元,並使被告不得不轉讓Wingo公司以設立停損點。原告三人之草率決策、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形,並非被告簽約當時所能預料,此已嚴重影響委任契約之對價性,是原告於對被告提出對Wingo公司營運之願景三個月後,竟突然建議停止經營Wingo公司,並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在委任事務未完成前,即要求被告給付鉅額委任契約,此並不符合契約之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故被告懇請鈞院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誠信原則減少被告之給付。 (六)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起,僅給付原告等三人以新 台幣計算薪資,未給付以美金計算之薪資云云,惟被告已經依照原告三人之要求按月給付每月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已於109年1月3日以銀行匯款予原告3人自108年10月1日至12月16日止之美金報酬及當月新台幣部分報酬,於扣除所得稅扣繳及勞退基金後,被告已給付原告余全豐17萬0088元、蔡志明13萬9465元、黃世騏13萬6775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理。 (七)兩造間屬於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及其他勞動相關法規,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及服務證明與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請求,皆屬無據。另因本契約之簽訂當時,被告無法預期原告三人竟有如此草率之經營,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嚴重影響本件契約之委任事務對價性,故被告爰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向鈞院聲請減少被告之給付義務。退步言之,縱使雙方關係如原告所主張係屬勞動關係,惟因原告勞務提供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被告無法掌握Wingo公司實 際之經營情形,導致目前被告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清查Wingo 公司與當地經銷商之商業條件、退貨退款問題,以及財產設備滅失及混亂等,皆可認此為可歸責原告三人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使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請 求損害賠償,故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Wingo公 司受有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344條、第544條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 (八)被告子公司天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Wingo公司高達8885 萬元,並購置彩券相關設備等共2977萬5627元,被告全力 支持原告之營運,再就蔡志明發出被證30之電子郵件可知 ,均由原告余全豐有完整之管理權限,且原告領取40%報酬需以三人達標始得領取,足見,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不 具從屬性,且原告三人可自行決定經銷商是否可退款,非 被告公司可置喙,另原告之董事長為委任關係,仍投保勞 工保險,因此,不得以是否投保勞健保作為判斷兩造是否 為雇傭關係。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364頁): (一)原告黃世騏、蔡志明依序於107年7月1日、107年7月1日與被告簽署契約,原告黃世騏、蔡志明擔任彩券事業處資深經理,並簽署原證1、2之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2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頁)。 (二)原告余全豐於107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契約,擔任事業處副 總經理,並簽署原證3之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3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33-36頁)。 (三)原告3人於107年8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07年7月起至108年8月薪資,有原告提出原證5存證信函可按(見本 院卷第41-44頁)。 (四)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原證17之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之 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7之電子郵件可按。 (五)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起原證19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 任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9之存證信函可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2月10日遭被告解僱,爰依據原證 1、2、3之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依據原證1、2、3之契約第4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83萬 3333元、150萬元、15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余全豐依據原證1、2、3之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簽約金350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余全豐、黃 世騏、蔡志明依據原證1、2、3之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提前終止合約,應一次給付 剩餘薪資1791萬6667元、770萬元、770萬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預告工資27萬7778元、12萬2222元、12萬2222元,是否有理由?(六)原告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資遣費28萬3676 元、13萬2604元、13萬593元,是否有理由?(七)原告余全 豐、黃世騏、蔡志明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萬7222元、4萬2778元、4 萬2778元,是否有理由?(八)原告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勞工退休金6萬8076元、9萬 406元、9萬406元,是否有理由?(九)原告余全豐、黃世騏 、蔡志明依據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核發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依據原證1、2、3之契約第4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83 萬3333元、150萬元、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2、3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余全豐1年200萬元之股票、黃世麒、蔡志明1年100萬元之股票作為薪資,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以來,已積欠 未給付薪資請求如前所述之金額云云。然查: 1.依據原證1、2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因乙方(即原告黃世麒 、蔡志明,下同)依本合約提供服務,甲方(即被告,下同) 同意支付之年薪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前開薪資給付方式如后(a)每月薪資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其付款日期依 甲方之一般薪資給付制度辦理(b)其餘差額以每年0月0日收 盤價計算等值之公開發行股票,於每年0月0日支付乙方」。依據原證3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因乙方(即原告余全豐)依 本合約提供服務,甲方同意支付之年薪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佰萬元,前開薪資給付方式如后(a)每月薪資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整,其付款日期依甲方之一般薪資給付制度辦理(b)其餘 差額以每年0月0日收盤價計算等值之公開發行股票,於每年0月0日支付乙方」(見調字卷第25~36頁)。 2.原告余全豐請求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短少之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余全豐約定每年薪資不得少 於500萬元,已按月領取薪資25萬元,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終止契約,並以25萬元結算薪資至108年12月16日,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3第420頁、109年6月23日筆錄),依據前開約定,原告余全豐應可領取1年4個月又10日之薪資680萬 5556元{0000000X(1+{4+(10÷30)}÷12)=0000000},原告 余全豐已領取413萬3333元(25X16+25X10/30=0000000),被 告應再給付267萬222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原告黃世麒請求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短少之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黃世麒約定每年薪資不得少 於220萬元,已按月領取薪資10萬元,被告108年12月10日終止契約,並以10萬元結算薪資至108年12月16日,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3第420頁、109年6月23日筆錄),依據前開 約定,原告黃世麒得請求1年5月10日之薪資,應可領取薪資317萬7778元({0000000X(1+{5+(10÷30)}÷12)=3177778 },原告黃世麒已領取175萬3333元(10X17+25X10/30=1753333),被告應再給付142萬4445元(0000000-0000000=142444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原告蔡志明請求107年7月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短少之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蔡志明約定每年薪資不得少 於220萬元,已按月領取薪資10萬元,被告108年12月10日終止契約,並以10萬元結算薪資至108年12月16日,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3第420頁、109年6月23日筆錄),依據前開約定,原告蔡志明得請求1年5月2日之薪資,應可領取薪資 312萬8889元(({0000000X(1+{5+(2÷30)}÷12)=312888 9 },原告黃世麒已領取172萬6667元(10X17+25X2/30=26667),被告應再給付140萬2222元(0000000-0000000=140222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被告雖以原證1、2、3契約第4條(b)部分約定,係以原告如 達成相當績效,將公開發行股票作為獎勵,然公開發行股票予經理人,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6條及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關於經理人提表薪資報酬委員會,及由董事會通過,因兩造未約定發放時間,可證公開發行股票不得隨意發放股票,且原告經營績效不佳,故未於核發股票予等語置辯,然依據原證1、2、3契約第4條之規定,並未說明原告達成如何之績效,且觀之前開契約,已明確約定年薪確實金額分別為500萬 元、220萬元,至於股票之發放僅為被告給付薪資之方法, 自不得以被告未發行股票做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余全豐依據原證3之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簽約金3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依據原證3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簽約金 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給付方式如后:2019年1月30日前給付第一筆款項新台幣壹佰萬元,2020年1月30日前給付,給 付第二筆款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2021年1月30日前給付 第三筆款項新台幣壹佰萬元,前開金額撥付方式同本合約第四條第一款薪資撥付方式」(見調字卷第34頁),又兩造合約已於108年12月10日終止,因此,原告余全豐僅得請求已 到期部分之簽約金100萬元,尚未到期部分之簽約金,自不 得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口頭約定被告願意一次給付簽約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原證3契約約定,被告於一次終止雇傭契約後剩餘 雇傭期間之薪資,並一次給付簽約金350萬元云云,然查, 原證3第9條第2項規定「甲方如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終止 日一次給付依本合約第四條規定之剩餘期間之薪資予乙方」,參以原證第4條之規定「薪資、獎金、津貼」,第一項規 定為薪資給付部分,第二項則規定簽約金給付部分,因此,原證3第9條第2項規定,簽約金是否包括薪資部分,並不明 確,況原告余全豐於108年9月5日提起本訴,原告僅請求簽 約金100萬元,準此,原告亦認定原證3契約第9條第2項提前一次給付薪資部分,並不包括簽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原證3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350萬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依據原證1、2、3之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提前終止合 約,應一次給付剩餘薪資1791萬6667元、770萬元、77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證1、2、3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甲方如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終止日一次給付本合約第四條規定之剩餘期間薪資予乙方」,準此,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仍須給付原告並未提供勞務之契約期間,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3.然查,被告委任原告三人前往柬埔寨成立wingo公司,經營 彩券事業,創造高額利潤,並依據原告余全豐之建議增資1 億2000萬元、150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告子公司天盛公司投資柬埔寨公司之被證14,被告公司106年7月27日董會會、 108年5月13日第9屆第2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526、531頁),原告余全豐於108年5月13日會議中,甚至表示增資1500萬元,然於108年8月20日之電子郵件卻建議柬埔寨之wingo公司結束經營,有被證3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合計虧損高達9750萬8292元,有被告提 出之被證9之wingo107、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5~548頁),依據原證1、2、3契約所述,原告余全豐、黃世麒、蔡志明請求被告給付年薪高達500萬元、220萬元、220萬元,遠高於被告公司協理或經理薪資年薪約100萬元甚多,原告三人受被告委任前往柬埔寨公司經營彩券事業,卻未創造被告之最大獲利,反而造成被告公司重大虧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提供勞務,卻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2、3契約期間之剩餘薪資,顯屬違背誠信原則,本院審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自無受損害可言,債務人卻負擔巨額經營之損失,原告三人請求剩餘期間之薪資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以WINGO公司之前即已虧損云云,然查,wingo公司於107年度年收款僅4萬2827元、108年11萬5645元,合計營收 款為15萬8472元,107年度營業費用卻支出高達101萬1344元、108年度營業費用支出32萬8754元、107年服務費28萬2000元、108年度服務費3萬7000元,有原證62之資金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3第97頁),營業支出遠高於營業收入費用,參 以原證1、2、3契約所示,原告余全豐、黃世麒、蔡志明三 人卻保證年薪高達500萬元、220萬元、220萬元,原告三人 分別於107年8月1日、107年7月1日、107年7月9日至108年12月10日終止契約為止,長達1年4個月的時間,均未讓wingo 公司獲利,反而於陸續增資1500萬元後,之後卻造成重大虧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達契約年限之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為雇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2.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 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4.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判決要旨,於論斷契約性質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時,不 得僅以契約名稱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而應就 契約勞務給付之實質關係加以審認。 (1)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兩造簽約之過程而言:原告余全豐原擔任台灣彩券通路之處長,原告黃世麒為台灣彩券北二區域經理,負責管理新北市 區域彩券商實體店面1000餘家,原告蔡世明則有擔任台灣彩 券之客服主管10年之經歷,因被告欲於柬埔寨開拓彩券業務 ,因被告公司原先成立之BAR公司無法取得合法之彩券證照,經由原告之人脈協助始取得被告公司子公司Wingo公司之經營合法權限,於柬埔寨成立Wingo公司,由被告將原告三人以高薪延攬至被告公司工作等情,業經原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242~248頁),並經證人薛香川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415~416頁、109年4月7日筆錄),原證1、2、3契約全部均由原告余全豐擬定後,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偉良洽談底薪後,在交付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 長簡智偉審核,因被告公司當時在柬埔寨公司經營狀況不佳 ,始延攬原告三人前往柬埔寨經營Wingo公司,原告三人負責Wingo公司之所有採購人事、及財務、經營等事項,此延攬條件係預期彩券事業之高獲利及高成長前景,希望透過原告三 人依其就先前於彩券業務經營之專業與經驗,管理被告子公 司Wingo公司之所有拓展與營運,原告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分別擔任被告彩券事務處副總經理、彩券事務處資深經理 及彩券事務處資深經理等職務,原告三人之薪酬發放,必須 經過被告召開之薪酬委員會同意確認過後始得發放,此由原 證4之對話紀錄記載可知(見調字卷第40頁),更證原告三人於被告之組織架構中,係屬專業之經理人,原告三人有專業 能力,並取得較高之薪資,此與一般員工需由雇主相當之教 育訓練,並經由雇主面試取得工作,並由雇主單方面自行決 定薪資之勞工之情形不同。 ②就原告提供勞務時間而言:查原告工作地點在柬埔寨,原告 無庸於固定之時間在上下班時間打卡,被告並未強制支配原 告勞務給付時間與地點,原告三人仍得依據自身需求往返台 灣及柬埔寨,返台時除非董事會或董事長要求其報告委任事 務外,其也毋須固定至被告辦公室報告。原告三人於柬埔寨 當地亦得依據專業判斷調整工作時間,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提 供出勤紀錄供被告檢驗,被告亦無從掌握原告具體之提供勞 務時間,更未要求製作原告之出勤紀錄等情,業經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偉良、證人簡志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 409~415頁、本院卷3第60~64頁,109年4月7日、109年5月12 日筆錄),況原告從未因未請假或而有減薪,或工作不適當 、經營Wingo公司有重大虧損為由而受有懲戒、減薪、降級等不利處分。據此,原告余全豐之出勤狀況與工作時間,仰賴 其自身判斷,非由被告所支配與控制,原告黃世麒、蔡世明 雖陳述其請假須向原告余全豐報告,但仍不需要直接取得被 告公司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2第244頁、109年2月25日筆錄 ),均顯見原告對於勞務提供之內容、時間、地點,並非完 全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得依據其自有之專業給付勞務,兩 造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③就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而言:原告三人針對Wingo公司之經營 業務權限內有自為決定之權限,包含彩券產品之設計與發行 、產品販售通路之規劃與執行、行銷活動之計畫與實施、彩 券系統之維持與運行、Wingo公司所有營運支出之最高核決權限、柬埔寨當地彩券業務之人員招聘與管理及經驗傳承及其 他Wingo公司之經營事項,皆屬原告依其專業,提供事務處理之勞務。其在柬埔寨並具有對外與電視台、廣告商、彩券經 銷商、刮刮樂廠商以及彩櫃廠商等採購案與合作案之最高決 策權,被告僅係依原告於主管會議中,聽取原告對於柬埔寨 彩券事務經營之成果進行意見交流以及就原告提出之規劃需 求進行討論,並依原告專業經營意見對Wing o公司進行資金 挹注,原告並依其管理Wingo公司財務、業務之營運情形,負有最終之管理責任,原告余全豐僅需定期向被告董事會報告 Wingo公司之經營情形,並有向被告公司建議繼續經營或結束營業之權限,均顯見原告對於勞務提供之內容,基於指揮監 督其他任職於柬埔寨之員工,並非完全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 ,得依據其自有之專業給付勞務,此與一般員工須完全聽從 雇主之指揮監督提出勞務之情形有別,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 之從屬性甚明。 ④就是否需教育訓練或職前訓練而言:原告三人均具有經營彩券之專業能力,無庸由被告實施教育訓練或在職訓練,核與一般具有人格從屬性之受僱人,需由僱主對予勞工之工作為一定特別職前訓練不同,且被告就原告給付勞務之具體內容並無具體要求,全憑原告之專業方式執行職務,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勞務方法並無絕對之指示權,更未嚴密監督與掌控原告之勞務給付方向,而是給予原告極大的自由形成空間,使原告執行職務有一定之給付自主性。 ⑤另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原告從未因經營不善或表現不佳受到被告之懲處,甚至被告亦未因原告經營Wingo公司重 大虧損而予以懲罰原告,亦未因原告表現良好予以獎勵,綜合以論,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原告尚難謂已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其完全指揮監督,是應認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⑥就原證1、2、3契約之內容而言:兩造約定契約之期限為5年, 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須給付未達5年部分之剩餘薪資等 情,有原證1、2、3契約第9條可按(見調字卷第26、32、36 頁),綜觀契約全文,均無被告對於原告任何績效、營業獲利之要求,原告自認被告並未訂立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要求原告遵守(見本院卷2第247頁、109年2月25日筆錄),原證1、2、3 契約,顯為極為有利於原告之契約,亦即被告給付高額薪資予原告,被告卻對於原告並完全無任何獎懲考核,被告抗辯上開契約為原告余全豐單方所擬定,被告並無置喙餘地等情,應可認定,且上開契約內容極為有利原告三人,顯與一般勞工之執行職務內容須嚴格受到雇主指揮監督,如有錯誤,雇主得為記過、降級、減薪、調職等獎懲不同,難認具有人格之從屬性。⑦就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而言:原告余全豐應被告延攬至柬埔寨 Wingo公司任職,原告余全豐之妻朱秀青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 ,原告余全豐卻得要求被告將薪資給付從未提供勞務之余秀青,並為朱秀青投保勞健保,足見,被告對於給付薪資之方式,完全均由原告余全豐之指示從事,顯見原告余全豐顯非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不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上班時間由原告得自行決定及安排,是原告仍得為自己 而勞動,並非於經濟上已全然從屬於被告之經濟體,而僅為 被告之目的而為勞動。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較被告公司其他 經理人更高之薪資,並以經營Wingo公司為目的,決定Wingo 公司之經營業務權限內有自為決定之權限,包含彩券產品之 設計與發行、產品販售通路之規劃與執行、行銷活動之計畫 與實施、彩券系統之維持與運行、Wingo公司所有營運支出之最高核決權限、柬埔寨當地彩券業務之人員招聘與管理及經 驗傳承及其他Wingo公司之經營事項,皆屬原告依其專業處理,因此,益徵原告顯可自行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 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而非一切勞務提供均由被告決 定,自難遽認原告已具勞工經濟上從屬性之相關特質。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雖需負責監督考核被告在Wingo公司僱用之職員並給予獎懲,但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考核監督之機制,亦無工作規則之 規範,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三人依據原證1、2、3契約負責經營Wingo公司,無須與被告其他受雇之員工基於相互合作、協調之關係而從事工作,亦即原告並未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成為從屬於被告組織之一員,且並 未與被告其他編制內員工間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兩 造間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關係,至為灼然。 (4)原告雖主張依據原證1、2、3契約有約定工作時間,有打卡紀錄,並須定期依據被告指示返台,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工作 內容,對於Wingo公司並無任何人事決定權限,均須向被告公司報告,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然查,原證1、2、3契約雖約定工作時間,然原告三人之工作時間,不受被告嚴格考核, 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偉良陳述在卷、證人許智偉證述 明確,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蔡志明雖提出打卡資料,亦難 以證明其上下班之打卡時間受有被告公司之考核,且上開打 卡資料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據此作為判斷之依據。況原告三人職司Wingo公司之營運,基於委任契約,自有向委任人即被告報告受任事務內容之義 務,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會報告之義務,自難據此判 斷是否具有勞工之人格從屬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 (5)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拒絕撥付Wingo公司之營運款,導致Wingo 公司結束營業,被告擅自將Wingo公司股權轉賣第三人,足見,原告並無Wingo公司決定營運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偉良對於經營營Wingo公司如何經營有指揮監督權限,具有人格之從屬性云云。然查,原告三人任職被告公司長達1年4月, 並未讓Wingo公司獲利,卻持續造成公司重大虧損,已如前述,被告為避免虧損擴大,拒絕繼續投資而結束營業,並將之 轉賣第三人,且因原告持續經營不善,被告係基於營運之考 量,基於委任人之主張,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畫,被告基於 其自身經濟利益之考量而結束營業,均與原告是否具有人格 之從屬性判斷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6)原告主張原告三人辦理離職程序時歸還筆記型電腦,且均以 Wingo公司與彩券商簽署合約,從未以自己之名義與彩券商簽署契約,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查,兩造委任關 係終止後,原告為受任人,自有歸還委任人交付財物之義務 ,再者,原告三人受被告委任經營Wingo公司,自應以Wingo 公司為名義經營公司,當然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因此,原 告主張以此做為兩造是否具有經濟性從屬性之判斷,自有誤 會。 (7)原告主張原告三人每周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顯示,原告隸屬 於被告公司,執行業務須由Wingo公司之資訊部門、財務部門、人事部分始能運作,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查,原告 三人受被告委任負責經營Wingo公司,設立各項資訊部門、財務部門、人事部門,顯係基於公司之運作,然原告三人係基 於統籌指揮、監督各項部門順利運作之專業經理人,難以據 此認定原告三人具有與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 性,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8)原告主張其所得清單資列為薪資所得,並投保勞健保、提撥 勞工退休金,具有雇傭契約之性質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具有投保勞健保,為原告所不爭,從而,是否申 報薪資所得或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顯非判斷雇傭 契約之依據,附此敘明。 (9)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提供勞務地點在柬埔寨,受到被告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之從屬性云云,然查,兩造簽訂原證1、2、3契約,即以原告具有經營彩券專業能力,受被告委任前往柬 埔寨經營Wingo公司獲利,為兩造委任契約之重要內容,亦非判斷是否為雇傭契約之依據。 (10)綜上,原告並無在職前訓練、勞務提供方式、請假方式、獎懲規範等各方面,均不同於一般勞動契約之情形,且於如何 給付勞務上,並享有極大之自由決定權,足見其與被告間並 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與被告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 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 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原告為專業經理人,兩造 既以原告經營Wingo公司作為兩造契約之目的,自屬委任契約無疑。 (五)如兩造為委任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兩造既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1月2日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229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三人爰依原證1、2、3之契約第4條第1項、原 告余全豐依據原證3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余全豐367萬2223元、原告黃世騏142萬4445元、原告蔡志明140萬2222元,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