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原 告 包馨媚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潘逸姃 被 告 梁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60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又於109年4月15日追加被告梁曜威, 請求被告潘逸姃、梁曜威應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60萬139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5360元部分,應負不真正之連帶 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27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政義造型名店(下稱政義店)、自強整體概念館、文北造型名店(下稱文北店)、新泰髮型名店、長庚造型名店均為亂剪特別髮型沙龍之同一事業集團,被告潘逸姃為上開各店之實際負責人,具指揮監督權限,負責統籌各店間營運事項及給付各店員工薪資,被告梁曜威陳述雇用原告,應徵時被告稱薪水有保障底薪1萬5000元,惟原告入職 後,被告始告知每月必須達到250點業績,1點為30元,如有達到250點才有月薪1萬5000元,如未達到則依實際點數計算金錢,點數超過1萬5000元部分,超過的點數另行抽成,惟 亦未說明如何計算。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受雇於被告,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月休4天,無特休假,曠職1日需扣3000元,事假、病假平日1天扣 1000元,假日原則上不得休假,事、病假亦同,假日休假需用月休2天折抵1天,或扣薪2000元。原告自102年7月1日入 職後工作地點在板橋區文化路的「文北店」,被告以金典髮型沙龍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勞保,嗣被告於103年3月要求原告調到三重區正義南路的「政義店」,並告知將由一段時間無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會補助,惟實際上被告並未補助,反於薪資中列扣員工自負勞健保負擔之扣薪欄位,且被告要求原告須跑店輪店上班,至104年初被告始將原告固定於 政義店上班,嗣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自請離職。從而,兩造 約定薪資1萬5000元,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被告應依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補足原告不足於基本工資之差額29萬8895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須超時工作,亦有56天國定假日須上班,且原告應有17日特別休假,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延時工資25萬5055元、國定假日工資3萬6274元、特別休假工資1萬1166元。另被告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補提3萬5360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第38條、39條、第37條、第24條第1、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4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潘 逸姃應給付原告60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梁曜威應給付原告60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潘逸姃應提繳退休金3萬53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被告梁曜威應提繳退休金3萬5360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逸姃則以: (一)被告係投資者,亂剪集團股東人員皆以投資為目的,每月如有淨利而分紅利,但並無權力干涉店內的經營模式,更無因投資身分而可涉及帳務,投資人於投資入股時均已清楚知悉規則並簽訂協議,所有投資者在營業現場夥伴們都彼此稱之經理。 (二)原告雖稱被告之子劉易承找他來學美髮技術,然此非被告意思,實為當時政義店店長梁曜威於103年3月需要一位專屬特助,故請劉易承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做他特助與他一同跑店,梁曜威願意不收任何學費教原告所有基礎的美髮技術,並每月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費,且事後花費9萬元讓原告去學進階 美髮技術,讓原告升上設計師,惟因店家不准許付薪請特助給設計師之行為,故店長請總公司每月將其薪資匯給原告,從而,原告並不屬店之助理,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將原告調店,且原告所謂之底薪、點數等並不屬實,原告所提原證5人事規章,亦無法證明係出於政義店。 (三)原證6臉書係該店人員利用該店月大會時間邀被告至該店授 課,並非在做任何規則要求,且該店為板橋文化店,被告並無投資該店。又原告稱其係於102年7月1日入職文北店,惟 文北店係於105年6月1日設立,時間上完全不符,更不可能 替原告投保。另原證8薪資單,皆屬政義店店長支付原告之 生活費,被告並無干涉店家帳務之權力。 (四)原告以被告臉書內容,一再指明被告的個人簡介、旅遊打卡、聚餐打卡、招募人才等內容,斷言被告有實質指揮監督之權力,惟被告係投資者,被告為自己投資之店家招募人才、授課分享,且自費去旅遊、聚餐,能與大家增加感情,讓店更穩定,獲利穩定,這對投資者而言實屬正常。況亂剪髮型集團係投資與管理分離,投資不代表有管理權,並不能干涉店家經營與帳務。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曜威則以:原告之前即從事美髮業,面試時,原告僅要求被告是否教授技術,讓其擔任設計師,然原告常常想來就來,被告認為原告背離經驗法則而解雇,原告之每月酬勞,由亂剪集團總公司之薪資於每月10日固定轉帳各店人員薪資,亂剪集團所有設計師,助理均由總公司結算薪資後,並非由被告給付政義店之員工薪資,證人許欣怡證述不實,並無跑店,僅有原告一人跑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惟原告任職期間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且被告未給付原告平日延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第38條、39條、第37條、第24條第1、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4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受雇於何人?(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基本工 資之差額29萬889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6274元、平日加 班費25萬505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166元、提繳3萬5360元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雇於何人?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潘逸姃,依據被告潘逸姃之要求,擔任被告梁曜威之跑店助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歐佑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包小姐是跟著設計師跑店 的助理」「包是跟設計師梁耀威跑店」「(法官問:包馨媚是每天都在新泰店上班嗎?)沒有,是證人梁曜威在的時候才 會在店裡,其他時間不會來」「(法官問:包馨媚有在政義店、自強店、新泰店、長庚店跑店嗎?(是誰要包馨媚跑店的? )」「(法官問:包馨媚的薪水是怎麼計算的?有底薪嗎?底薪多少?獎金怎麼計算?)我不知道,好像是跟證人梁曜威結算,有沒有保底,我不清楚」「潘逸姃在臉書上po過三重店,新莊新泰店,林口長庚店徵才廣告,助理註明有保障底薪,面試專線留潘逸姃電話,為什麼助理是由潘逸姃面試?被告 沒有面試,應該只是幫忙找人,因為他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85頁、109年4月7日筆錄),核與被告梁曜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認識潘逸姃?你與潘逸姃是何關係?)認識,我跟她是股東關係。」「(法官問:亂 剪集團負責人是誰?)每家店不同,我也曾經擔任負責人,股東要輪流要擔任某家店負責人。亂剪集團應該沒有統一集團的負責人,都是加盟店,想要開店就自行出資用亂剪的招牌開店。」「(法官問:政義造型名店是你和潘逸姃合夥嗎 ?)是,我們是合夥人之一,還有其他股東。」「(法官問:潘逸姃在政義造型名店、自強整體概念館、新泰髮型名店 、長庚造型名店職務為何?)長庚我不知道,其他店都是股東。」「(法官問:潘逸姃有無在板橋文化店工作?職務為 何?)沒有。」「(法官問:你都怎麼稱呼潘逸姃?政義造 型名店、板橋文化店、新泰髮型名店、長庚造型名店員工都怎麼稱呼潘逸姃?為什麼?)1.老師。2.老師。3.因為被告會來幫我們上課,上行銷管理,被告不是從事美髮專業,專業在管理。」「我不清楚被告臉書的內容,被告並不是經理,我在板橋文化店沒有遇過被告,被告沒有管理新泰店、林口店,都是各店店長自己在管理,不是被告在管理,我過去工作都是跟各店店長接洽,沒有跟被告接洽過。」「(法官問:承上,潘逸姃寫在政義店擔任經理是什麼意思?潘逸姃 在政義店做什麼?)被告不是經理,被告來政義造型名店上課。」「(法官問:是你面試應徵嗎?何時面試應徵?)是 吳妍萱小姐帶原告來找我,說原告想要學美髮,問我可不可以教她,我就叫她來做我的助理,時間我不清楚,應該是 103年3月開始擔任我的助理,開始跟著我跑店,在這之前原告擔任誰的助理我不清楚。」「(法官問:面試應徵時你跟 包馨媚談了什麼工作內容、薪水、休假?)只有談工作內容,薪水就是論件計酬,休假是由原告自行決定,想休就休,原告在我需要時候時常不到,我也聯絡不到她。」「如果我約客人到政義店是一點到三點,我的助理上班時間就是一點到三點,助理就可以下班了,薪水是月結,薪水計算是用帳單認定,不是用時間計算薪水,是論件計酬,如果當天只有剪頭髮,助理就只能拿到洗頭髮的費用30元,如果是燙或染,助理可以拿到燙或染消費金額的一成,跟助理計算薪水的方法不是用時間計算而是論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64~366頁、109年4月7日筆錄)。參互以觀,被告潘逸姃為亂剪集團分店之投資股東,僅代為行銷管理等情,難以認定其對原告有何監督指揮之權限,況原告於108年5月2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以被告梁曜威為雇主,並非被告潘逸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潘逸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許歆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知道是誰面試包馨媚進入板橋文化店上班的嗎?怎麼知道的?)是被告。」「法官問:你面試談了什麼工作內容、薪水、休假?)助理 ,薪水23000元跟休假是月休4天,原告的薪水跟我一樣。」「(法官問:你跟包馨媚在板橋文化店上班期間,潘逸姃會 到店裡嗎?到店裡潘逸姃都做什麼?)很少去,被告會在櫃臺裡面收費,被告會叫我們助理輔助設計師。」「(法官問:潘逸姃會對你或包馨媚分配指派工作嗎?舉例怎麼分配? )會,例如指揮我們去協助設計師。」「(法官問:你有在 政義店、自強店、新泰店、長庚店跑店嗎?)我會跑店,我一個禮拜跑一間店,是店長叫我這樣跑店,每個店長都可以這樣叫我去跑店,薪水是被告轉帳付給我的,不管我跑哪家店都是被告轉帳給我,我的薪水是保障底薪基本工資,我有另外業績的獎金,底薪加業績獎金才是我的薪水,上下班時間固定是早上10點半打卡,11點上班,晚上10點半下班,中午沒有客人的話會休息,沒有固定休息時間,每一家店的上下班時間都一樣,原告上下班時間跟我一樣是固定的,需要打卡,原告也是跟著設計師跑店,是店長叫原告跑店而不是設計師叫原告去的,是被告跟證人梁曜威都可以叫我跑店,原告在每家店上下班時間都是一樣的。」「(法官問:是潘 逸姃要你在政義店、自強店、新泰店、長庚店跑店嗎?)不一定。」「(法官問:如是,潘逸姃怎麼跟你說的?為什麼 要你跑店?潘逸姃要你跑店,你可以拒絕嗎?)我沒有拒絕過跑店,我也是跟著跑店,是被告叫我去跑店的」「。( 法官問:這些店是什麼關係?)不知道。」「(法官問:包馨媚有在政義店、自強店、新泰店、長庚店跑店嗎?)有。」「(法官問:是誰要包馨媚跑店的?)被告。」「(法官問:你怎麼知道的?什麼時候知道的?)因為我跟原告在同間公司待過,被告會叫我跟原告一起跑店。」「(法官問:包馨 媚在政義店、自強店、新泰店、長庚店上班時間分別是?)跟我的時間一樣,上午10點半打卡11點上班,晚上10點半下班。」「(法官問:除了你和包馨媚外,政義店、自強店、 新泰店、長庚店有其他助理也需要跑店嗎?是誰要求他們跑店?)是。是被告請店長,店長再叫我們支援跑店。」「(法官問:你的薪水是怎麼計算的?有底薪嗎?底薪多少?獎 金怎麼計算?)從板橋文化店開始就是每月2萬3千元,是保障底薪,沒有另外獎金。」「(法官問:包馨媚的薪水是怎 麼計算的?有底薪嗎?底薪多少?獎金怎麼計算?)原告薪水跟休假跟我一樣,也有保障底薪跟另外獎金。」「(法官問:包馨媚的工作內容?包馨媚是助理嗎?)也是助理。」 「(法官問:包馨媚的上下班時間?包馨媚休假時間為何? )跟我一樣。」「(法官問:你跟包馨媚在政義店、自強店 、新泰店、長庚店跑店的時候,店裡設計師都可以叫你和包馨媚協助燙、染、護髮、洗頭嗎?)是。」「(法官問:你 有固定跟著什麼人跑店嗎?)沒有。」「(法官問:是誰要 你跟著跑店的?)店長梁曜威。」「(法官問:你和包馨媚 在板橋文化店薪水怎麼付的?何人付的?)被告付的。」「(法官問:你和包馨媚在政義店、自強店、新泰店、長庚店 跑店的時候薪水怎麼付的?何人付的?)被告付的。」「(法官問:依你認知,跑店時你的老闆是各店負責人還是潘逸 姃?)被告是各店實際負責人,梁曜威是三重店、林口店、新莊店的店長。」「(法官問:潘逸姃有舉辦月會嗎?多久 一次?在哪辦?誰要出席月會?)什麼是月會我不知道。」「(法官問:潘逸姃是政義店實際負責人嗎?)是,被告是 每間店的實際負責人,因為被告是經理,面試的時候也都是被告,薪水也都是被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3 頁,、109年4月7日筆錄),證人許歆怡之前開證詞顯與證 人歐佑禎之證詞有關跑店助理僅由原告一人等情並不符,況證人許歆怡先證稱每個店長都可以要求他跑店,又證述被告潘逸姃會叫他跑店,又證述被告梁曜威或被告潘逸姃都會叫他跑店云云,究竟證人許歆怡是否有跑店之情形自屬不明。況證人許歆怡證述其16歲時即與原告同時擔任助理,於板橋文化店開始,由被告面試時,每個月保障底薪為2萬3000元 ,原告之薪水與其相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於102年間工 作,當時自102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僅為1萬9273元,108 年度之基本工資始為2萬3100元,證人許歆怡之卻證述原告 薪資為2萬3000元云云,顯不可採。 (3)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如原證8之薪資匯款明細為憑,然查, 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原證8之交易代號自 102年9月10日起至105年6月8日,帳號0000000,辦理入帳戶名「包晉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戶名及帳號( 見本院卷第301頁),經該行函覆之61449之匯入帳號為亞妮髮型名店即廖冠富,有該銀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99頁),足見,原告之薪資所得並非由被告二人 所匯入。準此,證人許歆怡前開證詞,與證人歐佑禎、被告梁曜威之證詞、相互齟齬,並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本件認定雇傭關係之依據。 (4)原告提出原證3之被告臉書、原證4之被告臉書徵求髮型設計師、助理、原證5之107年度人事規章、原證6之開會照片、 原證7之聚餐活動,原證13之原告臉書打卡照片、原證15之 臉書員工旅遊貼文、原證16之開會照片、原證17line對話照片、原證19、22、23之照片,證明被告潘逸姃為原告之雇主云云,然查, ①原證3為被告潘逸姃之臉書,其上記載被告潘逸姃之學經歷 及現任工作,原證4為被告潘逸姃臉書徵求設計師、助理 等招募工作,原證5為被告潘逸姃之開會照片、原證6之聚餐及活動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潘逸姃招募設計師、助理、被告潘逸姃開會及上課照片,核與證人歐佑禎、被告梁曜威前開證詞相符,難以作為證明原告受雇於被告潘逸姃之事實。 ②原證15、16分別為被告潘逸姃臉書旅遊、春酒、年終、開會活動之貼文(見本院卷第211~223頁),參以亂剪集團均由 股東自行投資成立,並非由被告潘逸姃所設立,業經被告梁曜威、證人歐佑禎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讓渡協 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65頁),且觀之原告主張之正 義店、自強店、新泰店、長庚林口、文北店各分店之店長依序為歐佑禎、張雁婷、沈楚雲、李彥廷、黃陳秀花,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商業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31頁)。足見,被告潘逸姃抗辯各家分店由股東投資集資成立,並由投資人分別擔任店長及登記名義人,無從干涉店內經營模式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證15、16均為亂剪集團之辦理旅遊、春酒、年終、開會活動之貼文,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潘逸姃成立雇傭契約至明。 (5)又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2年7月3日 起至103年3月5日由金典髮型沙龍,以投保薪資1萬1100元,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原告另於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投保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3、131頁),經本院調取 上開金典髮型沙龍為原告辦理加退保之原始資料,卻由斐儷髮型名店即李思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其上記載原告為到職部分為部分工時之員工,並於103年2月16日離職,有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73420號函所附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單、退保申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9~423 頁),足見,原告於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是否另 受雇於他人,並非被告二人,亦屬不明? (6)綜上述,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潘逸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梁曜威自認由原告擔任其跑店之助理等情,應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差額差額29萬889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6274元、平日加班費25萬5055元、特休未休 工資1萬1166元,提繳3萬5360元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月休4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許,然原證5之人事規章卻記載月休8日,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打卡,至晚上8時下班(見本院卷第53頁),顯非原告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任職時之人事規章等情,為原 告所自認,自難以原證5之人事規章作為認定原告上下班之 依據。 2.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許云 云,然查證人許歆怡卻證述:其於16歲至17歲時,與原告一 起在板橋文化店工作,其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打卡,11時上班,晚上10時30分下班等情不同(見本院卷第389頁 、109年4月7日筆錄),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 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30分至晚上8時,與前開起訴狀所載之 上下班時間亦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云云,多次陳述前後矛盾,自有可疑。 3.被告梁曜威抗辯:原告是由吳妍萱來找我,而原告想要學美 髮,問我可不可以教他,我就叫他來做我的助理,原告在亂剪集團都是擔任我的助理,面試時只有談工作內容,薪水就是論件計酬,休假,是由原告自行決定想休就休。原告在我需要的時候時常不到,我也聯絡不到她,如果當天只有剪頭髮,助理就只能拿到洗頭髮的費用30元,如果是燙或染,助理就可拿到燙或染消費金額的一成,跟助理計算薪水的方法不是用時間計算,而是論件計酬,助理上下班時間不固定,是跟著我跑店,如果我約客人到政義店是一點到三點,我的助理上班時間就是一點到三點,助理就可以下班了,薪水是月結,薪水是用帳單認定,不是用時間計算薪水,是論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109年4月7日筆錄)。經查, 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我是做助理,有做才有錢,沒有做就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109年2月11日筆錄 ),參互以觀,被告梁曜威抗辯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有預約客人才需要上班,以論件計酬等情,應可認定。 ②再者,參以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時,由斐麗髮型名店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時已記載原告為部分工時之員工,並以最低薪資1萬1100元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 按,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21頁),足見,原告主張保障 基本工資之底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已投保於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投保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4月8日投保於寶興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起至106 年7月4日投保於艾肯光電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原告早在105年11月間至106年5月30日即已在第三人公司工作, 卻於相隔3年後,於108年5月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06年5月30日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108 年5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主張,顯然故意悖於事實,自屬違背誠信原則。且原告第一次受領薪資為102 年9月10月,最後一次受領薪資為105年6月8日,據此推論,原告受雇期間應為102年8月至105年5月,原告卻主張其受雇期間為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顯與受領薪資之時間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其受雇期間及其上下班時間,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之主張,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5.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差額如起訴狀所示,並提出原證8之薪 資匯款明細為憑,然查,原告之薪資所得並非由被告二人之帳戶所匯入,已如前述。且觀之原告薪資匯款資料顯示,原告於102年8月起,於103年1月領取2萬501元,103年6月領取2萬714元,已高於當時基本工資1萬9047元,但於104年2月 至4月共3個月,104年8月起至104年11月共4個月,均未領取薪資,足見,原告在職期間長達7個月,應未提供勞務。原 告少則僅領取1728元(103年5月)、2664元(104年7月)、2804元(104年12月)、8543元105年3月)、1425元(105年5月),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領取所得每月均 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有保障基本工資之底薪,顯屬可疑? 且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長達3年(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僅有2個月之薪資超過基本工資,其中有7個月並無 薪資所得,原告為83年7月28日出生,當時已年滿20歲以上 ,自無可能每日上班10小時30分,每月提供26日勞務,卻毫無所得之情形?況證人許歆怡於本院審理時,其與原告同時 均為美髮店助理,其月休4日,取得薪資尚有2萬3000元之基本工資,原告卻持續提供勞務,並無所得或僅有低於基本工資之所得,均屬違背經驗法則。足見,據此,被告梁曜威抗辯原告之所得為按件計酬等情,應為真實。 6.原告於104年12月僅領取2804元,卻又另於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4日於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原告 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且長達7個月未提供勞務等情,足見,原告得自行決定 在他處兼職工作,被告梁曜威抗辯:休假由原告自行決定, 想休就休,原告在我需要時候時常不到,我也聯絡不到她等情(見本院卷第368頁),應屬可信。據此,原告得自由決 定自己之工作期間,自非由被告得以指揮監督。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成立雇傭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由上可知,原告擔任被告梁曜威之跑店助理,其取得之報酬之勞工性甚低,為按件計酬,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且於他處工作,亦無需與其他人配合,自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差額差額29萬889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3 萬6274元、平日加班費25萬505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166 元,提繳3萬5360元之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第38條、39條、第37條、第24條第1、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4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逸姃應給付原告60萬 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梁曜威應給付原告60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潘逸姃應提繳退休金3萬 53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梁曜威應提繳退休金3萬53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