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庭安 特別代理人 林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陳憲忠即雙喜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黃俊達即雙喜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認知功能缺損持續固定,學習能力退步,情緒與行為容易衝動失控,影響正常現實判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工作學業,也難以期待有更進步之效果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 號卷第23頁),足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不具有訴訟能力之人。又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其母林美鈴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選任林美鈴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無訴訟能力,惟依上開規定,特別代理人已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應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憲忠即雙喜彩券行(下逕稱被告陳憲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憲忠應給付原告859,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勞訴卷,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110 年1 月12日分別追加黃俊達即雙喜彩券行(下逕稱被告黃俊達)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先位、備位聲明(見本院勞訴卷三第91頁至9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主張受僱於雙喜彩券行之勞工保險相關爭議有關,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追加及減縮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開始任職於掛名負責人被告陳憲忠、實質負責人被告黃俊達(下與被告陳憲忠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經營之雙喜彩券行,工作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傷後癲癇、精神疾病等傷害,至少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二級標準,卻因被告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失能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金342,370 元、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1,272,000 元。又縱認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亦符合普通傷害,依勞保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53條規定,原告應可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給付11,872元及失能給付848,000 元,然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相關給付,故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陳憲忠應給付原告1,725,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俊達應給付原告1,725,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第㈠、㈡項訴之聲明,擇一有理由為判決。㈣倘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憲忠應給付原告859,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俊達應給付原告859,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第㈠、㈡項訴之聲明,擇一有理由為判決。㈣倘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陳憲忠辯稱:被告陳憲忠僅係借牌給被告黃俊達經營雙喜彩券行,雙喜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俊達。另雙喜彩券行之員工為5 人以下,並非需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原告亦未提出符合勞保失能標準之依據。再原告於交通事故當晚下班後未騎乘自己之機車回家,而係將車置放於彩券行門口,並將機車鑰匙置放於彩券行店中辦公室,因其要去臺中找朋友玩,故其下班後所發生之意外車禍,絕非職業災害。另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並非被告陳憲忠所開立及交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俊達則以:被告黃俊達為雙喜彩券行實際出資經營負責人,原告為其經營之雙喜彩券行所雇用,原告於事故當日下班後要出去玩,並請訴外人劉奇源載其去阿羅哈客運林口站(桃園市○○區○○○路000 號),此非至雙喜彩券行工作下班後返家必要及習慣性路線,且該客運站與原告家為不同方向,故原告準備坐客運出去玩屬於「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能視為職業災害。又雙喜彩券行於原告在職期間,最多僅有3 名勞工,且未向勞保局申請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無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義務,被告黃俊達應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憲忠之獨資商號雙喜彩券行,該商號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為被告黃俊達;原告於105 年12月25日24時下班後,搭乘劉奇源所騎乘重型機車後座,於105 年12月26日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行人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致認知缺損退化,對事情理解判斷能力下降至如小孩之重傷害;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該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 ,認原告屬殘廢等級第二級,而據以給付保險金1,751,909 元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4 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080629273號函暨商業登記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4日(110 )新產法簡發字第39號函暨相關理賠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一第31頁至33頁、65頁至69頁、107 頁至132 頁、卷三第165 頁至254 頁),堪認屬實。 五、至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惟被告未向勞保局投保,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失能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給付及失能補償金;備位主張倘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亦應屬普通傷害,原告本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向勞工保險局為請求,然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補償。其次,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參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與勞保條例同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同此意旨)。惟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應慎重認定,若非勞工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2月2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云云。惟依證人劉奇源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事故當時伊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我們是朋友關係,原告用LINE傳訊問伊說能否載她去客運,她說要去臺中找朋友玩,伊就去她上班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三第154 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跟原告是朋友,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在林口的彩券行工作,工作時間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她都騎摩托車上下班,伊有去彩券行接送過原告,她那天要搭客運去臺中找朋友,覺得太晚不想騎車,所以用LINE問伊可否去載他,伊騎機車去彩券行載原告到復興一路阿羅哈客運,快到目的地時就發生意外了,當天從彩券行出發後,中間沒有停其他地方,事發當日沒有先去其他地方用餐;伊不知道原告實際要搭車的時間,只負責接送她而已,原告好像有跟伊提說她2 、3 天還是1 週會回來,伊忘記她有無說回來時要叫伊去接她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三第72頁至75頁),核其先後陳述均屬一致,且依卷內證人劉奇源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原告先詢問劉奇源:「你禮拜二是幾點上課」、「如果今天載我去坐車禮拜二我回來能在(載)我嗎」,劉奇源答稱:「1020」、「你是幾點回來」,原告稱:「我做(坐)」、「12點多的車」、「應該3 點到吧」,劉奇源復答以「下午3 點回來??」、「所以晚一點你下班載你去坐車哦」,原告則回覆:「差不多吧」、「! ! 」、「恩阿你要嗎」,劉奇源再稱:「真的啊」、「去載你啊」、「但是12點還有車!?」,原告續稱:「好阿」、「哇哈哈」、「我買好票了」、「12.25 (應為12時25分之意)」、「要到」,劉奇源即表示:「好」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三第161 頁至162 頁,即偵字卷第34頁至35頁),亦與證人劉奇源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並佐以卷附阿羅哈客運舊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本院勞訴卷三第159 頁),確距系爭事故發生地不遠,堪認劉奇源於系爭事故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應係要載原告前往阿羅哈客運站搭車無訛,並非自就業場所即彩券行返回原告之居住處所,且該路線與原告返家之路線非屬同向,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勞訴卷二第181 頁),顯已溢脫被告可得預期並控制危害之範圍,難認係屬審查準則第4 條所定之職業傷害。 ⒊原告雖復主張:原告本擬以105 年12月26日晚班換同日早班,即無於案發當日凌晨下班出去玩的可能,且縱或係前往客運站,仍係下班返家之必經道路,而屬職業災害云云。查證人即原告在彩券行之同事陳芳伶固在本院證述:事情發生前一天(105 年12月25日)伊是值早班,原告是值晚班,她有跟伊說要跟伊換班,原告說要去南部,出去玩,但伊沒有同意,原告是要用12月26日的晚班跟伊換26日的早班,原告說如果她換到26日早班,下班後就可以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二第207 頁至209 頁);然依證人陳芳伶另稱:伊於雙喜彩券行上班時,正常沒有休假每一班有1 個人輪值,每個時段1 個人上班,一天有3 個班,如果有人休假剩2 個人,,一天就變成2 班;伊與原告在彩券行上班還是有休假時間,每個月休幾天忘記了,中班同事名字好像是陸宥成(音譯),原告受傷後沒有上班,一開始只有伊跟陸宥成,等到徵到人才有第3 個來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二第206 頁至210 頁);及證人劉奇源陳稱:原告早上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早上7 點到下午3 點,在事故發生前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三第74頁),此與本院向勞保局函查原告於昶辰商行加、退保勞保之申請表影本所示,原告係於105 年12月8 日離職退保乙節相符,有勞保局109 年10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960274240 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勞訴卷三第57頁至60頁)。則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告雖曾向證人陳芳伶請求換班,惟遭拒絕後即改為105 年12月25日晚班下班後即出發前往臺中,並預計於當週二(經本院職權查詢應係105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再搭車返回林口,應可趕上該日下午4 時起之工作時間,是原告僅餘雙喜彩券行105 年12月26日晚班需處理,此以請中班同事代班,或請休假改由2 班輪值之方式均可,並無原告所指不可能於下班後出遊之情事,且此亦與卷內各證據資料顯示者不符,應非可採。再依證人劉奇源於本院所證:原告平日下班後,有回家前要先去其他地方用餐之情形,去吃麥當勞,在林口中山路,原告家附近,跟本件客運站是不同方向,也是差很遠,麥當勞是伊跟原告一起去,不會去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用餐,因為離原告家太遠了,至於她1 個人用餐的話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三第75頁至76頁);及證人陳芳伶證以:彩券行沒有供餐給我們,中間有休息時間,,但不固定,彩券行不可能一直都有客人在現場,因為旁邊就有7-11,如果肚子餓跟客人講一下或把門鎖起來就可以去買東西吃,很彈性,看自己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二第207 頁、209 頁),均僅足證明原告自彩券行下班後或有用餐需求,然並無法支持原告所稱多半係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用餐之主張,亦即無法排除原告趁上班休息時間購買餐點食用,或返家後再自炊等可能性,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無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認系爭事故發生地為原告下班返家之必經道路,而認系爭事故屬職業傷害。 ⒋綜上,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原告下班返家之應經途中,非審查準則第4 條所定之職業傷害。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憲忠或黃俊達請求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金342,370 元、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1,272,000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未能取得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賠償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53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是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如達5 人以上,即屬於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應一律為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僱用勞工人數未達5 人,則無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再所謂僱用5 人以上,解釋上應指同一時間僱用5 人以上,而非指某段時期內累計僱用5 人以上,若僱用之員工人數因員工之新僱、離職而不時增減,但始終未於同一時間達5 人以上,仍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均辯稱雙喜彩券行非僱用5 人以上員工之行號,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雙喜彩券行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乙節,有勞保局109 年3 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960066450 號函可考(見本院勞訴卷二第145 頁)。又雙喜彩券行於原告任職時僱用員工之情形,業據證人陳芳伶在本院證稱:伊從105 年10月開始在雙喜彩券行上班,曾與原告一起在雙喜彩券行上班,原告比伊早來彩券行,當時負責人是被告黃俊達,發薪水給伊和原告的也是被告黃俊達。伊在雙喜彩券行上班大約快1 年,彩券行總共有3 個員工;在伊上班的1 年內最多就是3 個人,原告受傷後沒有上班,一開始只有伊跟陸宥成,等到徵到人才有第3 個,在伊工作期間員工確定最多就3 個人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二第206 頁、209 頁、211 頁至212 頁)。則依其所述,已明確陳稱於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間(已逾系爭事故發生日),雙喜彩券行最多僅同時僱用3 名員工。審酌證人陳芳伶於109 年6 月10日在本院作證時,早已自雙喜彩券行離職,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信。 ⑵原告雖執證人即原告特別代理人之友人陸靜瑩之證述,主張雙喜彩券行之員工應有5 人以上云云。查證人陸靜瑩係證以:林美鈴委託伊去雙喜彩券行請他幫開薪資證明跟在職證明,伊106 年6 月去1 次,7 月去1 次,6 月份去的時候伊先問說原告是否在這邊工作,小姐回答是,伊請他們開在職證明跟薪資證明,作為談和解時候的依據,當時有1 個小姐跟伊講她會跟老闆講,經過2 、3 個禮拜,那個小姐才打電話通知伊去拿;伊6 月份去的時候是下午3 點多,伊記得3 、4 點,詳細時間不記得,看到是2 個員工,第2 次去大概下午2 點多打給伊,伊到的時候3 點多左右,現場有2 個員工,櫃臺有1 個小姐,還有拿資料給伊的小姐,2 次去櫃臺小姐是不同人,但是拿資料給伊的是同一個人,現場伊沒有看到男生,伊沒有看過在庭證人陳芳伶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二第213 頁至214 頁、216 頁)。原告固以此認為雙喜彩券行應至少有5 名以上員工,然依證人陳芳伶所證:上班時間分3 個班,每個班的時間伊忘記了,但每一班要值9 小時的班,沒有24小時營業,早班7 點開始,中班及晚班開始時間伊忘記了,晚上晚班12點下班。正常沒有休假每一班有1 個人輪值,每個時段1 個人上班,一天有3 個班,3 個人會有重疊5 小時時間。早班還沒下班,中班來上班中間有交錯時間,大概就5 小時,沒有人休假的情況下,早班跟晚班不會重疊,只有早班跟午班、午班跟晚班在交接時會重疊,重疊多久不記得,重疊的時候是2 個人在現場;如果有人休假,剩2 個人,還是會有交接的重疊時間,只有2 個人去輪,1 天就變成2 班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二206 頁至207 頁),再佐以上開原告與證人劉奇源均稱原告之晚班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之情,則原告雖推論106 年6 月至7 月間有早班陳芳伶、A 小姐、C 小姐、中班B 小姐、晚班員工等人在職云云(見本院勞訴卷二第283 頁),然本院綜上各情以觀,認證人陸靜瑩前往彩券行時有2 名員工在場,亦屬上開早班、中班,或中班、晚班人員重疊時段;前後2 次看到不同員工在場,可能是有員工更換之情形,無法逕認該2 名員工係同時受僱;未見到證人陳芳伶亦可能是因僅見過1 次,記憶模糊,或當時陳芳伶剛好休假,均無法遽以證人陸靜瑩之證詞,推認雙喜彩券行當時之員工有5 位以上。況縱或原告就證人陸靜瑩證詞所為主張為真,亦僅屬106 年6 月至7 月間之情形,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任職之105 年間,雙喜彩券行必有同一時間僱用5 人以上員工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⑶至原告另稱:被告黃俊達帳戶每月5 日至10日間支出大概在20萬上下,可知彩券行不只有5 個員工;被告則辯稱經營彩券行需要把錢匯到台灣彩券和運動彩券指定帳戶,且105 年7 月至12月間幾乎都是給員工現金等語。查依證人陸靜瑩證稱:原告媽媽說原告薪資是領現金的,沒有轉帳紀錄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二第215 頁),已難認得以被告黃俊達之帳戶進出,研判原告任職期間之雙喜彩券行員工人數;且排除被告所指台灣彩券與運動彩券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勞訴卷三第55頁),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他被告黃俊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支出之對象為何(帳戶明細資料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676 號函暨附件,本院勞訴卷二第293 頁至322 頁),即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喜彩券行僱用之員工人數,於原告任職之期間已達5 人以上,則雙喜彩券行自非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並無違反勞保條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憲忠或黃俊達請求未能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給付11,872元、及失能給付848,000 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備位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取得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而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先、備位部分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