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王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為訴外人周榮順及其子周伯勳一脈相承經營,而訴外人周櫻美為周榮順之女即周伯勳之胞姊,原告則為周櫻美之配偶即周榮順之女婿、周伯勳之姊夫。又周榮順、周伯勳經營菸酒買賣、經銷之家族事業,為因應市場成長及經銷商不同需求,遂設立多家公司、行號,而原告自民國76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德興行公司),並經調動而依序任職於訴外人億順興行有限公司(下稱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順興洋行公司),於88年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另於88至103 年間,原告雖應周榮順請求而曾出名擔任億德興行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並未實際經營,僅係借名登記,先予敘明。再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均係由周榮順、周伯勳共同實際經營、管理,且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均為國內外各種菸酒之買賣業務,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洋行公司及被告公司變更後主營業所均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除億順興行外,其餘公司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均為周榮順、周伯勳家族親友,而實際負責人則為周榮順、周伯勳,是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與被告公司應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是原告自76年2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13日止任職上開公司,工作年資為31年6 月又23日。原告於49年3 月10日生,原告原欲待年滿60歲請領勞保給付時一併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9 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項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並資遣原告,經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7 年10月13日調解時,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惟原告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53條第2 款規定自請退休資格,即已取得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且得隨時行使之,不因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務契約而喪失,復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為31年6 月又23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並未選擇新制,故可得請求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前,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2,508元〔計算式:(107 年3 月薪資60,900元+107 年4 月薪資60,900元+107 年5 月薪資60,900元+107 年6 月薪資60,900元+107 年7 月薪資60,900元+107 年8 月薪資70,545元)÷6 ≒62,5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812,860 元(計算式:62,508元×45個基數=2,812,860 元)。復被告公 司於107 年9 月13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而資遣原告,被告公司本應於原告退休之日即107 年9 月14日起30日內給付,亦即被告公司應於107 年10月13日前給付上開退休金,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860 元,及自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84年12月間,周榮順因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而逃亡海外,迄至100 年始回國,且億順興行公司於81年4 月8 日解散,另於88年6 月9 日由周伯勳等股東出資設立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與周榮順無關,周榮順尚無實際出資且經營被告公司之可能,至億順興行則由訴外人吳秋育獨資設立經營,自非周榮順、周伯勳所經營管理,而億順興洋行雖由周伯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然周榮順並非股東、董事,尚無可能與周伯勳共同經營管理該公司,是原告主張上開公司均由周榮順、周伯勳共同經營管理,實屬無據,被告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組織、財務、人事、營業獨立自主,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體同一性。又被告公司於88年6 月9 日設立時,原告為原始股東之一,自88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之期間,原告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屬公司負責人,迄至103 年3 月27日始改由周伯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迄今,則上開期間原告既屬公司負責人,即為雇主而非勞工,此段期間自不得計入原告之工作年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至被告公司縱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具社會保險性質,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限於雇主,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不必然係勞動契約關係,即參加勞工保險人非必為勞工,自不得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遽認原告投保勞保期間均屬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年資,且我國公司運作實務,公司為董事或負責人投保勞工保險者,所在多有,原告既係以股東身分兼任董事參與被告公司業務執行,被告公司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實與社會常情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76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億德興行公司,於79年2 月9 日起受僱於億順興行公司,於83年2 月5 日起受僱於億順興行,於83年3 月9 日起受僱於億順興洋行公司,自88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而上開公司及被告均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另於88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之期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迄至107 年9 月13日,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項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億順興行公司人事資料卡、薪資通知單、億順興關係企業員工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9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7日保退五字第10810034410 號函暨所附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32 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所提供勞務,係基於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之系爭勞務契約,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務契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812,86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係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812,86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係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按民法上之委任、承攬、僱傭契約,乃均具有債務人應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事業單位員工與事業單位間究係成立僱傭、委任或承攬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係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自88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擔任副理一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於上開公司之工作內容一節,業經證人周榮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億順興行公司、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及被告公司均由我創業、出資,於86年間原告有被周伯勳降職,原因是業務太大公司要縮編,原告負責縮編,做不好才被降職,但這個工作應該是周伯勳的,該工作吃力不討好,員工不埋怨才怪,之後我將周伯勳停職,改由周伯壽處理,原告當初上班有打卡,後來調到夜間部當主管,有時要去看市場,沒有嚴格看他的卡,若要請假,原告的主管是周伯勳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至351 頁);證人周櫻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原在億德興行公司擔任業務,之後升為主任、副理,原告與我結婚後經安排至我所任職之億順興行公司工作,億順興行公司結束後國產菸酒業務歸由億德興行公司經營,我與原告一起至億德興行公司任職,之後為讓原告有不同歷練,遂將原告調往億德興洋行公司流通部門,後因億德興洋行公司縮編發生問題,原告遭降職、減薪並被調離流通部改任業務,於88年間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剛開始做業務,後於90幾年間,原告被調到夜間流通部擔任副理,原告剛開始任職時要打卡,後來改成責任制沒有打卡,原告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均須至各該公司辦公地點上班,原告要請假須向主管即周伯勳報告,請假要扣薪,因為原告晚班是下午4 點上班,配送量少時下午11點多就休息,全部員工都下班,不算早退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至385 頁);證人即周榮順之子周伯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間,我曾擔任億德興行公司之總經理,於86年2 月間億順興關係企業由周伯勳擔任總經理,當時五股有三家公司,員工有200 名而要縮編,並將億德興行公司業務轉移到被告公司,億順興洋行公司業務轉移到億勝興公司經營,億泰興公司則結束,縮編時裁員,造成員工工時增加,雖然有給加班費,但員工抱怨連連,周伯勳就將原告降薪、降級,故於86年5 月間我父親要我擔任總經理,且說周伯勳之前對原告的懲處不對,要我恢復原告原來的職等、薪水。原告剛開始是在億德興行公司擔任萬寶路香菸的業務,之後到億順興行公司任職,擔任流通部副理,工作內容是管配送司機、倉管、排車及路線、堆貨出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擔任流通部副理即晚班主管,下午4 、5 點到晚上11、12點上班,我沒注意原告有無打卡,原告若要請假要寫請假單,由當時的主管依層級批核,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主管是周伯勳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至395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余愛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助理,主管是原告,原告的工作內容為司機人力調動、安排司機送貨路線、倉管及處理我們無法處理的客戶問題,若客戶急需貨而公司無司機可送貨時,原告也會去送貨,原告在被告公司1 樓工作,和我們同一間辦公室,原告是責任制,我不確定原告是否要打卡,原告的主管是董事長周伯勳,原告要請假我想應該要經過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至461 頁),並有億順興關係企業員工基本資料、職位薪給調整通知單、公告、職員獎懲簽報單、薪資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足認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並非代表公司獨立營運或管理,仍須受主管周伯勳之管理監督,聽命指揮以進行被告公司夜間貨品流通業務,且原告出勤雖有時毋須打卡,但仍有固定上班時間,則其工作時間、地點受被告公司支配,此外,被告公司亦對請假者有扣薪之制度,且原告於億順興關係企業任職時,亦曾受懲處即降級、減薪之懲戒制度,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具有高度指揮監督權限,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自明。又原告若非親自履行,其即不能取得勞務之報酬,且其不得使用其他代理人執行事務,應認具備勞務提供之專屬性。再原告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係為被告公司所營菸酒買賣、經銷業務之營業活動而勞動,亦經證人周櫻美、周伯壽、余愛珍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尚須遵從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訂單而提供服務,原告顯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而勞動,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復原告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須共同負擔被告公司夜間流通貨品業務之大小事宜,是被告將原告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並不能獨立於被告公司所營菸酒買賣、經銷業務外提供其服務,自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此外,被告亦有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限閱卷),兩造間就原告擔任副理一職部分,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甚明。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並於88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之期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屬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於103 年3 月27日改由周伯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兩造間始為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原告自88年7 月3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擔任副理一職,是兩造間就原告基於副理職務部分存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於88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止之期間亦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91 頁),然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單一,於該期間同時存有委任及僱傭契約關係二種,亦即原告同時具有董事及員工身分,二者並不衝突,況原告於董事任期結束後,仍繼續以副理身分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就原告擔任「副理」一職之法律關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無疑,被告辯稱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尚不足採。又被告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被告公司董事縱有更迭,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亦如前述,自無因被告公司董事變更周伯勳後,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始可定性為僱傭契約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812,860 元,有無理由? 1.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6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億德興行公司,之後依序受僱於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自88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就上開公司之經營、人事管理、資金運用及薪資給付等事項部分,業經證人周榮順到庭證稱:我擔任訴外人三重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30幾年,須提供不動產擔保且董事長不能換,後來業務不斷擴大,除為黑松汽水代理商外,還經銷菸酒,我從家族億字輩聯想,以兒女或女婿名義登記或擔任股東、董事而陸續創業億順興行公司、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及被告公司,由我的子女、女婿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但他們均未出資,此係因菸酒有通路及品牌區別,成立不同公司以代理不同品牌,我們是家族企業,84至100 年之期間我雖不在臺灣地區,但家族企業有重大決定會跟我說,由我做決定,周伯勳會以電話或到大陸地區找我,周伯勳直接向我負責。另原告在上開公司調來調去,原告從億順興行調升至億順興洋行公司時,有經過我批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至351 頁);並經證人周櫻美到庭證稱:億順興行公司、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及被告公司均係我父親周榮順所成立,一開始是公賣局的零售商,後來公賣局即臺灣菸酒公司民營化改成經銷制,億順興行公司主要賣公賣局菸酒產品,之後為代理萬寶路香菸而成立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商號成立係為因應臺灣菸酒公司改制有不同配銷處,億順興洋行是為了開發自己品牌才成立,但因公司人員太多,一度有經營危機,後來縮編、裁員,億順興洋行公司、億德興行公司本來在五股共用廠房,後來將該2 公司結束,搬到三重以被告公司繼續經營。上開公司實際出資者均為我父親,我及兄弟姊妹、原告均未出資,億德興行及億順興洋行公司結束時,同時成立被告及億勝興公司,是以結束舊公司所留資源轉移成立新公司。原告一開始在億德興行公司擔任業務,之後升為主任、副理,我與原告在79年結婚後,因為我一直在億順興行國產部,婚後原告向周榮順說希望跟我在同一部門,經周榮順安排至我所任職之億順興行公司工作,億順興行公司於80幾年間結束,億順興行公司之國產菸酒業務歸由億德興行公司經營,我與原告就一起至億德興行公司任職,之後我父親周榮順成立億德興洋行公司,希望原告做不同歷練,就將原告調往億德興洋行公司流通部門,後來因億德興洋行公司縮編發生一些問題,原告遭降職、減薪,後被調離流通部改任業務,於88年間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剛開始做業務,後來於90幾年間,要發展夜間通路而設置夜間流通部,原告被調到夜間流通部擔任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至385 頁);復經證人周伯壽到庭證稱:億順興行公司、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及被告公司均係我父親周榮順所陸續成立,億順興行公司是做國產菸酒,億德興行公司是萬寶路香菸台北地區經銷商,億順興行是商號,也是經銷國產菸酒,當時有區域問題要設蠻多公司去買貨,億順興洋行是做進口酒類的進口及代理、經銷商,以前億順興洋行、億德興行公司及訴外人億泰興公司在五股,後來搬到三重,搬到三重前1 、2 年才成立被告公司,陸續結束億順興洋行、億德興行公司、億泰興公司,被告公司承接億德興行公司國產部分,我成立的億勝興有限公司承接億順興洋行公司業務,億泰興公司完全結束,上開公司實際出資者是我父親,原告剛開始在億德興行公司擔任萬寶路香菸的業務,後來調到國產部億順興行公司任職,後來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又被調到被告公司擔任流通部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至395 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通知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於83年3 月1 日,周榮順確曾批示將原告由億順興行調往億順興洋公司擔任副理一職,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薪資通知單,足見億順興行公司、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及被告公司雖登記由周榮順之子女、女婿或其他親友擔任股東、董事或負責人,然實則均係由周榮順所實際出資設立,並由周伯勳負責實際經營管理,原告均係受周伯勳指揮監督,且原告在不同公司間之調動均係經周榮順安排,則上開公司之人事管理均係同一經營者所決定,足徵原告雖受僱於不同法人格之公司,然各該不同公司具實體同一性。 2.又依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洋行公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億順興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3至69頁、第73至79頁、第81至191 頁、第71頁),上開公司或商號所營事業均為國內外各種菸酒之買賣業務,且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洋行公司及被告公司變更後主營業所均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此外,上開公司所登記之股東、董事、監察人、負責人,除周伯勳、周伯壽、周櫻美及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即周榮順之女周美玲、婿(周美玲之配偶)吳秋育、媳(周伯壽之配偶)莊雅玲、子周伯揚、親家(原告之父母)王見智及王游小鳳、孫(周伯勳之子女)周政緯、周政達、周亭妤,及訴外人周伯勳之同學沈建全、胡學民、周伯勳之女朋友洪美惠即洪稚厤、被告公司員工黃建明等人,上情亦經證人周榮順、周櫻美、周伯壽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 至343 頁、第381 至382 頁、第389 至390 頁),且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洋行、被告公司之董事成員高度重覆,顯見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洋行、億順興行及被告公司,實則均係由相同成員作為經營者甚明。況自原告所提出之「億順興關係企業」員工基本資料、職位薪給調整通知單、職員獎懲簽報單(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其上即已載明「億順興關係企業」,更可見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洋行、億順興行及被告公司間,縱使法人格有所不同,且有不同組織、財務、業務運作,然其營運、財務、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事項,均為相同經營者所操控,則各該公司之法人格實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自堪認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洋行、億順興行及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自明。至被告公司辯稱其有獨立法人格,且有獨立自主之組織、財務、人事、營業云云,顯無足採。另被告公司聲請調閱周櫻美、原告自88年迄今申報與被告公司相關之所得資料部分,然周櫻美與原告是否確有領取被告公司盈餘分派或股東紅利一節,與其等是否確有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係屬二事,況被告稱此部分資料可得確認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洋行公司、被告公司是否具實體同一性,然其僅聲請調閱周櫻美及原告申報與被告公司有關之所得資料,而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供勾稽被告公司與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洋行公司之關係為何,況上開公司是否具實體同一性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性及關聯性,附此敘明。 3.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49年3 月10日出生,自76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億德興行公司,之後經調動依序受僱於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被告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公司於107 年9 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時原告已年滿58歲,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相符,自已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縱系爭勞務契約係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終止,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可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務契約而喪失,且原告亦係迄至系爭勞務契約經終止時始得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明。 4.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自103 年4 月起,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7日保退五字第10810034410 號函暨所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32 頁),則兩造顯係於該時起合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公司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開專戶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4 月起至107 年9 月13日可得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云云,與卷附事證不合,礙難採信。其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適用該條例前即76年2 月20日至103 年3 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共27年1 月又11日應予保留,並於107 年9 月13日原告自請退休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為45個基數,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退休時之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並給付退休金。而原告退休時之1 個月平均工資為62,5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請求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為2,812,860 元(計算式:62,508×45=2,812,860 )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再依前開規定,被告即雇主本應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退休金,惟被告迄未發給,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其退休之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第31日(即107 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2,860 元,及自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