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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告
趙丕姝
原告
陳秋敏
原告
陳美雲
原告
鄧芊芊
原告
余俐辰
原告
趙丕麟
原告
林益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告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先受僱於趙昱茵設立之明鉅企業社,其後趙昱茵將明鉅企業社業務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丞商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而將原告等轉至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並保留原告等年資。而原告趙丕姝、趙丕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原告陳秋敏、陳美雲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測試組長,原告鄧芊芊、余俐辰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測試員,原告林益弘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公司因財務困難,突然於107年12月25日歇業,原告等自107年12月26日起無法進入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也未依法給付原告等12月份工資,經原告等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照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⒈原告趙丕姝請求給付積欠薪資39,846元、資遣費277,532元,合計為317,378元。

⒉原告陳秋敏請求給付積欠薪資37,500元、資遣費270,000元,合計為307,500元。

⒊原告陳美雲請求給付積欠薪資38,829元、資遣費279,570元,合計為318,399元。

⒋原告鄧芊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27,990元、資遣費165,047元,合計為193,037元。

⒌原告余俐辰請求給付積欠薪資27,050元、資遣費103,872元,合計為130,922元。

⒍原告趙丕麟請求給付積欠薪資29,166元、資遣費162,993元,合計為192,159元。

⒎原告林益弘部分請求給付積欠薪資37,500元、資遣費270,000元,合計為307,500元。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趙丕姝317,378元、原告陳秋敏307,500元、原告陳美雲318,399元、原告鄧芊芊193,037元、原告余俐辰130,922元、原告趙丕麟192,159元、原告林益弘307,5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原告等七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歇業證明、原告等七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單、原領薪資帳號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104頁),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等七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等七人之主張,自屬可採。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趙丕姝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39,846元部分:

⑴原告趙丕姝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而趙丕姝於107年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22,800元,勞保自負額為479元、健保自負額為321元,合計為800元,被告公司並自其每月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上開800元之勞健保自負額。

⑵被告公司每月匯款之薪資金額加上薪資中扣除上開800元之勞健保自負額後,107年6月之薪資為40,349元(39,549+800)、7月之薪資為44,630元(43,830+800)、8月之薪資為51,624元(50,824+800)、9月之薪資為49,043元(48,243+800)、10月之薪資為51,25 5元(5,0455+800)、11月之薪資為50,000元(核發現金)(見本院卷第55-63頁)。故原告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7,816元(40,349元+44,630元+51,624元+49,043元+51,255元+50,000元)。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39,846元(計算式:47,816元÷30日25日=39,84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277,532元部分:原告趙丕姝之平均工資為47,816元,其自96年5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7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29/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7,53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小結:原告趙丕姝得請求被告給付317,378元(計算式:39,846元+277,532元=317,378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秋敏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37,500部分:原告陳秋敏107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單,其上所載固定薪資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65-68頁),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固定為45,000元,應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37,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25日=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270,000部分:原告陳秋敏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其自94年10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1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0,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符。

⒊小結:原告陳秋敏請求被告給付307,500元(計算式:37,500元+270,000元=307,5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美雲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38,829部分:

⑴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而原告於107年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25,200元,勞保自負額為529元、健保自負額本人+2眷口為1065元,合計為1,594元,被告公司並自其每月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上開1,594元之勞健保自負額。

⑵被告公司每月匯款之薪資金額,加上薪資中扣除上開1,594元之勞健保自負額後,107年6月之薪資為47,525元(45,931元+1,594元)、7月之薪資為46,525元(44,931元+1,594元)【7月薪水原告起訴狀內原寫45,931元+1,594元,然據存摺明細所示,實僅有44,931元(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核亦無其他證據得證該主張為真。】、8月之薪資為47,525元(45,931元+1,594元)、9月之薪資為47,500元(45,906+1,594元)、10月之薪資為47,500元(45,906+1,594元)、11月之薪資為42,000元(核發現金)(見本院卷第73-77頁)。故原告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6,429元(47,525元+46,525元+47,525元+47,500元+47,500元+42,000元)。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38,691元(計算式:46,429元÷30日25日=38,6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279,570元部分:原告陳美雲之平均工資為46,429元,其自95年8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4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8,57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則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⒊小結:原告陳美雲請求被告給付317,265元(計算式:38,691元+278,574元=317,26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同前所述,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㈣原告鄧芊芊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27,990元部分:

⑴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而原告於107年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22,800元,勞保自負額為479元、健保自負額為321元,合計為800元,被告公司並自其每月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上開800元之勞健保自負額。

⑵被告公司每月匯款之薪資金額,加上薪資中扣除上開800元之勞健保自負額後,107年6月之薪資為34,298元(33,498+800)、7月之薪資為31,506元(30,706+800)、8月之薪資為36,083元(35,283+800)、9月之薪資為33,988元(33,188+800)、10月之薪資為35,653元(34,853+800)、11月之薪資為30,000元被(核發現金)(見本院卷第81-82頁)。故原告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588元(34,298元+31,506元+36,083元+33,988元+35,653元+30,000元)。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為27,990元(計算式:33,588元÷30日25日=27,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16,5047元部分:原告鄧芊芊之平均工資為33,588元,其自98年2月2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9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659/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5,04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小結:原告鄧芊芊請求被告給付193,037元(計算式:27,990元+165,047元=193,037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㈤原告余俐辰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27,050元部分:

⑴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而原告於107年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22,000元,勞保自負額為462元、健保自負額本人+2眷口為930元,合計為1,392元,被告公司並自其每月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上開1,392元之勞健保自負額。

⑵被告公司每月匯款之薪資金額,加上薪資中扣除上開1,392元之勞健保自負額後,107年6月之薪資為31,087元(29,695元+1,392元)、7月之薪資為30,110元(28,718元+1,392元)、8月之薪資為34,900元(33,508元+1,392元)、9月之薪資為34,298元(32,906+1,392元)、10月之薪資為34,368元(32,976+1,392元)、11月之薪資為30,000元(核發現金)(見本院卷第85-91頁)。故原告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2,460元(31,087元+30,110元+34,900元+34,298元+34,368元+30,000元)。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為27,050元(32,460元÷30日25日=27,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103,872元部分:查原告余俐辰之平均工資為32,460元,其自101年8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4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9/1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3,91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03,872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余俐辰請求被告給付130,922元(計算式:27,050元+103,872元=130,922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㈥原告趙丕麟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29,166元部分:查原告趙丕麟107年6月至11月份薪資單,其上所載固定薪資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為29,166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25日=29,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162,993元部分:原告趙丕麟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其自98年9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3個月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79/1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2,99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小結:原告趙丕麟請求被告給付192,159元(計算式:29,166元+162,993元=192,159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㈦原告林益弘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37,500元部分:查原告趙丕麟107年6月至11月份薪資單,其上所載固定薪資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99-102頁),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為37,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25日=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270,000元部分:原告林益弘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其自95年3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9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0,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林益弘請求被告給付307,500元(計算式:37,500元+270,000元=307,5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七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5頁,寄存送達於108年5月20 日,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七人之金額分別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原告等七人得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告  │   金額     │  供擔保金額  │ 預供擔保金額 │
├───┼──────┼───────┼───────┤
│趙丕姝│  317,378元 │   31,730元   │  317,378元   │
├───┼──────┼───────┼───────┤
│陳秋敏│  307,500元 │   30,750元   │  307,500元   │
├───┼──────┼───────┼───────┤
│陳美雲│  317,265元 │   31,720元   │  317,265元   │
├───┼──────┼───────┼───────┤
│鄧芊芊│  193,037元 │   19,300元   │  193,037元   │
├───┼──────┼───────┼───────┤
│余俐辰│  130,922元 │   13,090元   │  130,922元   │
├───┼──────┼───────┼───────┤
│趙丕麟│  192,159元 │   19,210元   │  192,159元   │
├───┼──────┼───────┼───────┤ 
│林益弘│  307,500元 │   30,750元   │  30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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