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奇蹟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朱昌平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王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廠務經理,原告委託被告協助處理廠房設備等事宜。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被告尋得有訴外人日日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欲購買原告之機台設備。惟於105年2、3月間,被告稱日日興公司 表示各機台沒有價值,僅願意購買5台機器,每台新台幣( 下同)21萬元,計105萬元;另外7台機器,則須放置於日日興公司展示,也願意購買原告其他廠區設備(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140等項目內容)計10萬元;且原告公司需提供2個月派遣教育人員協助訓練,此部分日日興公司願意支付費用10萬,總計共125萬之條件(5台機檯105萬元+其他廠區設備10萬元+教育訓練10萬元=125萬元)。 ㈡原告同意前開條件後,於105年3月30日以王士豪為名之125 萬元電匯入原告公司戶頭,原告也將相關廠房設備及機台請貨車運送指定地點。由於被告階段任務完成,雙方原談妥協助日日興公司教育訓練部分結束後約105年6月,被告即自請離職不再支領薪水,原告也會另外發放資遣費給被告。然被告於105年6月告知日日興公司仍須支援輔導,兩造遂重新合意離職時間延至105年9月,原告並於屆滿時支付資遣費予被告計118,833元。又上開延長之期間中,被告向原告填各項 補助約20,298元外,另也支付105年7月至9月薪水,每月 46,000元,合計共138,000元。 ㈢105年9月底,被告另向原告表示其已說服日日興公司將剩餘展示的7台提高至150萬元購入。原告遂同意該條件,並於 106年收受被告交付面額150萬,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之支票一紙。然而,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接獲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拜訪,始知被告有下列背信行為: 1.被告早在104年年底就以個人名義邀集日日興公司合作收 購原告公司設備,雙方約定各出資225萬元,合計450萬元,被告利用任職期間與職務之便,為圖自己利益,以兩面手法低價收購原告公司機器設備,且同樣在日日興公司任職,並同步支領原告與日日興公司給付之薪資。 2.被告對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稱原告原先要求機台每台100餘萬元,但經被告爭取,原告願意將每台機器降價至 70萬元,5台共350萬元。但實際上被告當時回報原告,是稱機台最多王世豪只願意以每台21萬元、5台共105萬元購買。且其他機器設備部分,日日興公司是另支付17萬元向原告購買,但被告卻向原告謊稱日日興公司僅用10萬元購買。 3.105年3月間,被告向王士豪謊稱購買機台共需支付350萬 ,被告已經先塾付225萬給原告,故被告與王士豪合作之 出資額已經出資完畢。而既然王士豪的225萬尚未出資, 故要求王士豪將尚未給付原告之125萬元自行電匯給原告 。故王士豪遂於105年3月30日電匯該款項至原告帳戶,至於王士豪尚餘100萬之應出資額,雙方約定由王士豪將款 項存放於王士豪郵局帳戶做為合夥事業之共同準備金帳戶,日後營運之一切成本,皆由該帳戶內款項支出。 4.105年10月,被告要求王士豪將原告剩餘7台展示機一併購入遭拒絕,兩人合作破局。被告遂帶該7台機器離開,並 將7台機器賣給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 司),並對王士豪謊稱因日日興公司員工朱泓碩曾對該7 台機器毀損,故原告已經揚言要對王士豪求償云云,因此王士豪才會於106年1月24日拜會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原告始知悉上情。 5.原告知悉上情後,公司總經理遂與新國公司董事長簡鴻鑒聯繫,才發現被告將7台機器確實另找買家新國公司出售 ,被告並向新國公司稱,該機器原先出售給日日興公司,1台要價70萬元,合計490萬元,但若新國公司願意,不需向原告買,因原告價格較高,被告可幫忙議價到總價400 萬元,但實際上被告卻向原告謊稱該7台機器也是賣給日 日興公司,且價格僅150萬元。 ㈣被告將5台機器及廠區設備出售予日日興公司的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失252萬元;被告另將7台機器出售予新國公司的行為,也造成原告受有損失250萬元。另外,被告隱瞞已同 時受聘於日日興公司並領有薪水之情形,仍向原告領取薪資及其他費用共158,298元,及受領資遣費118,833元,亦均屬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以上,被告之背信行為,共導致原告受有5,297,131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1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有關與日日興公司交易損害252萬元部分: 1.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主動向被告提議合作,表達願意與被告共同經營舊電池回收再生優化業務之事業,並向被告表示已準備廠房、機具設備等條件,被告須提供對於電池優化的專業知識、技術及所掌握客戶訂單。被告爰藉此機會,與王士豪共同商議向原告公司購買5台中古的電池 充電機器及廠辦設備。 2.被告考量中古的電池一旦發生驗收不過之情形,勢必須另購買全新機器,故被告曾向王士豪建議,應以全新機器每台70萬元為合資計算,但先以中古機台採購為主,再加上王世豪要求現金100萬元作為營運資金為基礎。最後雙方 協議由被告與王士豪各自出資225萬元,總計450萬元,股權比例各半,作為雙方共同經營事業之基礎。王士豪並委由被告就上開設備之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與原告公司進行詢問及斡旋。 3.被告斟酌王士豪一再表示,原告公司所持有之中古電池充電機器,在市場上沒有價值,每台價值至多僅約略為20多萬元等語,加上原告公司曾委請回收廠商就廠辦等設備之估價約略為10萬元等其他因素後,遂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文志表示,日日興公司願意以每台20萬元之價格購買5台 中古的電池充電機器,且須支援教育訓練兩個月,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文志經考慮後同意以此價格出售機器,廠辦設備則依回收廠商就廠辦等設備之估價約略為10萬元賣出。王士豪於105年3月30日將125萬元如數匯入原告公司之帳 戶。既然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文志對前揭所有交易條件均完全明瞭,且經考慮後同意以此價格出售機器及廠辦設備,被告於此交易中實無任何違法詐欺或背信之行為。 4.此外,基於原告公司賸餘財產變現極大化,被告詢問王士豪是否有購買意願後,王士豪表明願意以個人名義用17萬元購買公司待廢棄設備,復於105年3月24日將價金匯入被告戶頭後,到原告公司將待廢棄設備及廠辦設備一同拆除並運走。之後,被告也確實將出售待廢棄設備所賣得之價金,連同其他款項全數匯返原告公司。實際上,原告公司與日日興公司間存在兩筆交易,其一為廠辦設備10萬元;其二則為待廢棄設備17萬元,兩者出售後雖為王士豪一起載運離開原告公司,但實際之品項截然不同。 5.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文志就被告回報之交易條件為承諾同意,與訴外人締結買賣契約後出售該等設備,難認被告行為有何違法之處。又機器設備之中古市場價格既在20萬元之區間,原告公司與日日興公司就上開五台機器設備及廠辦設備之買賣契約成立在125萬元,自屬合理之交易條件, 原告成功賣出上開設備,王士豪如數匯款125萬元至原告 公司,難認原告有何損害。而就原告公司出售之待廢棄設備,王士豪另將購買待廢棄設備價金17萬元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如數匯給原告公司,過程中被告分毫未取,原告在上開買賣交易皆有出售物品並實際獲得價款,實無任何損失。至於被告如何令買家願意購買該等設備,自屬締約磋商方法,對原告並無任何違法詐欺或背信之事實。 ㈡有關與新國公司交易損害250萬元部分: 1.被告於105年9月份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積極為原告找尋機會出售剩餘7台之中古電池充電機器設備,直到105年年底,被告考量王士豪遲未能履行原先邀約共同經營事業之相關承諾,而決定暫退出雙方合作計劃。 2.之後,被告詢問新國公司負責人是否願意合作,被告以新國公司得藉此承接原告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技術移轉等誘因,推銷原告公司剩餘7台中古電池充電機器設 備。新國公司則提出合作條件,即被告日後必須到該公司推廣業務及參與實際經營。被告與新國公司負責人簡鴻鑒達成合意,雙方以總計400萬元之出資進行合作共同經營 事業。此400萬元除計畫由新國公司支付150萬元購買上開7台機器設備外,尚有包含支出電力改建、添購堆高機等 相關費用。被告旋即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文志說明有買家(按:惟被告當時因考量某些緣由,向原告公司表示是日日興公司所要購買)願意以前述價格進行交易,並取得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文志同意以此條件出售,新國公司即開立支票,交由被告轉交與原告公司,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3.因此,原告主張新國公司願以400萬元購買上開機台云云 非屬事實,被告與簡鴻鑒共同合資400萬元係指經營全部 事業,並非被告與新國公司合意以400萬元向原告公司購 買7台中古電池充電機器。原告與新國公司就上開7台充電機器設備成立價格為150萬元之買賣契約,新國公司實際 也給付150萬元,被告出售該7台機器設備,對原告並無詐欺或背信,原告亦無任何財產損害可言。 ㈢關於原告給付被告薪資138,000元、補助20,298元部分: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底被告完成階段任務後方為終止,則105年7月至9月期間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 告於此期間依勞動契約領取薪資,於法相符。至於被告填表申請各項補助等相關費用共20,298元部分,被告既有實際任職並從事職務行為,於任職及出差期間皆有實際支出及先行墊付該等費用,依法持相關單據請領,均為合法,並無任何違法詐欺背信之行為,該等費用更非屬原告所受損害。 ㈣關於原告給付被告資遣費118,833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何一條款,且原告既於105年9月底資遣被告,雙方雇傭契約已於105年9月30日合法終止,自無法如其主張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被告,更無法令被告返還資遣費。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若欲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知該等情事,此時雙方之聘雇契約早已終止,顯不符上開解僱要件,自無法據此主張解僱被告。 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從100年8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擔任原告公司廠務經理。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支付資遣費予被告計118,833元。 ㈡105年7至9月間,被告向原告申請各項差旅補助約20,298元 外,另也受領105年7月至9月薪水,每月46,000元,合計共 138,000元。 ㈢被告於104年年底受原告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變賣公司 電池充電機器設備12台及廠辦設備等事宜。 ㈣原告公司曾受領日日興公司購買機器及廠辦設備的匯款125 萬元。 ㈤原告公司曾兌領新國公司購買機器給付的票款150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的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有關被告與日日興公司交易部分: 被告辯稱其原先欲與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各出資225萬 元、共450萬元成立新公司共同計畫、合作經營事業,然最 終因故未能成功,則被告與王士豪原商議之出資金額,是指整個合作案而言,並非指購買系爭中古電池充電機台,日日興公司自始僅願意以142萬元(125萬元購買5台電池充電機 台+17萬元購買廠辦設備=14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 原告亦同意出售系爭5台機器及廠辦設備,日日興公司嗣後 如數付款,銀貨兩訖,原告自始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被告並無任何背信或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更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等情。惟查, 1.證人王世豪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7580號,下同): ⑴「我跟被告接觸後,在104年年底雙方有提到要合作經 營電池優化業務,多次協商討論後決定雙方各出225萬 元,合計450萬元來共同經營公司,公司股份雙方各佔 一半,朱昌平當時有提到若要經營公司業務,最好要購買奇蹟綠能公司的機器,至少要5台機器才能承攬奇蹟 綠能的業務,朱昌平跟我報價一台機器是70萬元,5台 是350萬元,我向朱昌平表示希望可以直接拜訪奇蹟綠 能公司進行協商,但朱昌平表示不同意,他希望由他全權來接洽,後來我和朱昌平議定以350萬元向奇蹟綠能 公司購買5台機器,朱昌平就以他出資的225萬元當作購買出資款,而我是匯款125萬元給奇蹟綠能公司」(見 本院卷第119頁)。 ⑵「我們是共同出資經營,我們都有在公司任職,也都有支薪,所有我們都是老闆也是員工」、「105年7月開始支薪,每個月都是6萬元,我和朱昌平都是在105年7月 領到第一次的薪水」、「因為在跟朱昌平合作前,我就知道這種機器,奇蹟綠能公司當時報價中古的都是一台70萬元,我本來希望可以殺價,因為從朱昌平的訊息得知奇蹟綠能公司可能快要結束營業,但是朱昌平一直不讓我和奇蹟綠能公司的董事長接觸,而且我當時希望購買5台機器可以拿到一些折扣,朱昌平卻說沒有折價的 空間,因為老闆的個性很硬,不容易砍價。另外,還有一些跟機器的廠房設備,我是個人再出資17萬元購買,由我匯款17萬元給朱昌平」(見本院卷第121頁)。 ⑶「購買5台機器後,朱昌平又提到公司只有5台機器沒辦法承接大客戶的訂單,必須要擴大產能,而且向奇蹟綠能購買機器,才能順利承接到中華電信的業務,所以後來又向奇蹟綠能購買另外的7台機器,共計400萬元,我跟朱昌平協議,各出一半200萬元,朱昌平有先支付250萬元給奇蹟綠能公司,其中50萬元是朱昌平代墊,之後再由公司的營業利潤還給朱昌平,我的部分要出資150 萬元,本來我已同意要出資,但我的家人得知後,他們感覺這是朱昌平設下的騙局,只要要騙我的錢,所以就切斷我的金援和業務,導致我沒辦法支付150萬元,以 致我們公司沒辦法購買這7台機器,之後朱昌平又另外 去找其他的買家來購買」(見本院卷第123頁)。 ⑷「一開始,被告(即朱昌平)就跟我說奇蹟公司的機器要賣,跟我的報價是機器一台70萬元,我請被告去跟他們老闆談,既然奇蹟公司要解散,是否可以降價賣我,希望一台賣我20萬元,我可以買12台,但是朱昌平說不能降價,說老闆寧願將機器當作爛鐵賣掉,也不願降價,我最後只買5台,共350萬元」、、「這350萬元我出 一半,朱昌平出一半,即各出175萬元,另外,我跟朱 昌平約定一人各出資50萬元的週轉金,故合作金額總價為450萬元」、「我是匯款125萬元公司,是因為朱昌平跟我說他已經匯款225萬元公司了,所以我才會匯款125萬元給奇蹟公司,剩下的100萬元是之後合作要用的」 (見本院卷第137頁)。 ⑸「(被告說他跟你講好用5台125萬元跟奇蹟公司購買,所以你就匯款了125萬元到奇蹟公司帳戶,是否如此? )沒有此事,一開始是講好5台350萬元」、「我跟被告算是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139頁)。 ⑹「因為機器5台350萬元,我是跟被告合作,需要一筆資金,總金額是225萬元乘以2,共450萬元,加上買機器 的350萬元,扣除後,剩下100萬元,每個人出50萬元,共100萬元是公司的營運週轉金,我匯款125萬元純粹是機器費用,不含我後來另外買的廠房跟辦公設備,機器外的辦公設備我是匯款給被告,要看匯款紀錄」、「我當時買設備的價格適用17或是19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可以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61頁)。 2.證人王世豪於本院刑事庭另案(107年度易字第73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也先後證稱: ⑴「我記得沒錯,那時候朱昌平說全新的價值應該是90或100多萬元,中古機是70萬元。」、「我們買5台。1台 70萬元。」、「就一人一半,全部都由公司的資金去支付,所有資金是450萬元的合資總金額,所以每個人就 要拿225萬元出來,我的錢225萬元全部有到位,我的資金流向總加減225萬元除要付機器,還有付其他的,有 流到朱昌平和奇蹟綠能的帳號,但這些都是我總支出的225萬元。」、「這個錢朱昌平說直接匯225萬元給奇蹟綠能,他已經全部出資了,所以我才會匯125萬元給奇 蹟綠能。我沒有跟朱昌平要求提供匯款紀錄,因為我相信他。」、「因為機器已經過來我這裡了,而且現在重點是我相信他是我的合夥人,這種東西跟他們買公司要出具保證書,再是最重要一點,其實是我希望透過朱昌平去跟他們老闆殺價,但他們老闆一毛都不降,他說如果再這樣下去會把情況搞糟,所以我就同意用70萬元購買。」(見本院卷第26-30頁) ⑵「剛說我們還有100萬元周轉金我就沒拿出來,我付了 50萬元,等於朱昌平給我50萬元,所以100萬元是留在 我這邊,所有的支出都從這100萬元裡面支付出來的。 」、「(所以朱昌平有拿50萬元給你?)沒有,因為這50萬元是我要墊出來的,我們總投資是450萬元,我實 際付出去的只有125萬元給奇蹟綠能,所以我還不足100萬元,這100萬元我就拿來當作公司的週轉金,是我一 人負擔的,像薪水就從這100萬元裡面扣,對等來講等 於朱昌平給我50萬元,如果照帳面上字義來講,因為他已將225萬元全部給了奇蹟綠能。」(見本院卷第97頁 ) ⑶「(朱昌平說你所匯的125萬元裡面只有105萬元是5台 機器的錢,其他中間有10萬元是設備,即清單上編號4 到105的錢,另10萬元是人力資源的錢,是否如此?) 這些他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除你剛說用17萬元買清單編號4以下的設備外,是否還有另再花 17萬元買其他設備?)沒有,所以他們公司總資產 Total應該就是17萬元,因為好像我是付了一筆錢,應 該也是,我不知道付一筆或兩筆太久忘記了,因為把東西分開了,如果仔細回想那時候他好像有分兩筆,但最後我把這總結併在一筆。」(見本院卷第93頁)、「( 你剛說一開始本來有分兩筆在談,後來就講了一個總價10多萬元,所謂分兩筆在談何意?)對,一開始可能有 分辦公室傢俱,那時候好像是說應是原房東有要買下這些東西,一開始的開價比較高,但我是要廠房那些電線,才是回去我可以用到的東西,而不是堆高機,所以一開始我是談買這些就好了,金額好像沒那麼多錢,是最後才說不然就全部,因為像空調等等雜七雜八加一加,然後我再扣除還要叫車和拆裝,我就開了一個價格好像是17或19萬元,金額我忘記了,到最後才總敲定下來,但一開始好像有說堆高機要另外再賣給別人,但最後朱昌平有幫我爭取到就全部包含在裡面,就說那這樣最好」(見本院卷第98頁)、「(提示偵17580卷二第244頁 存款交易明告依細表,這是朱昌平帳戶的交易往來明細表,在106年3月24日有一筆17萬元匯入,後面備註欄是寫王鄭秀卿的名字,是否知道以王鄭秀卿名義匯入17萬元到朱昌平的帳戶內這筆是何款項?)這是我媽媽,這應該就是我講他們買奇蹟綠能那批設備的時間吧,事後匯的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3.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志於前述刑案偵查中也證稱:「機器是105萬元,10萬元是工廠的一些設備,10萬元是 人力支援王士豪2個月的費用。17萬元的部分是前次開庭 ,王士豪說我才發現。....附件1的資料就是我要告的範 圍,是當時請被告幫我賣,最後他賣給王士豪17萬元,但是交回我們公司的125萬元扣掉機器的105萬元及人力支援10萬元後,卻只有10萬元,亦即被告賣廠房設備給王士豪17萬元,繳回公司卻只有10萬元,附件1編號1到3是本件 的機台,其他部分是廠房設備」(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之後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也證稱:「我有賦予被告負責處理電池充電設備的工作,業務部門裁撤後,副總、業務經理、業務員、國外合夥人技師都資遣,公司原有10幾人,只留下廠務部分,縮編至2位技師、1位總務會計、及業務助理戴珮羽。電池充電共12台及廠辦設備部分是由被告處理相關變賣事宜,因為當時被告騙我,新北市政府要把土地徵收做都市更新,只好把廠房結束,再重新找新的,所以要處理廠房機器設備的問題,就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有向奇蹟公司表示日日興公司要以金額105萬元來購買電 池充電器材的事情。105年3月已經要結束時知日日興公司要以105萬元購買電池充電器材。是105年1、2月份知道的,但3月中左右才有談價格。談價格是由被告向我報告, 當時有成交,原本想要和日日興接洽見面,但被告沒有安排。....發現有問題是在106年1月底還是2月底,當時隔2天要除夕,日日興的王士豪突然過來公司說要告被告背信、詐欺,當時管理部的段經理聯絡我,我趕回公司也聯絡鄭總理,見面之後,後續才知道從頭到尾被被告設計、詐騙,被告和王士豪合謀要自己做公司,要把公司客戶資料轉移過去。」(見本院卷第313、315頁)。 4.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證詞對照可知,原告公司因準備結束營業而委由被告處理廠房機器設備,被告依法即有據實報告的義務,且被告仍繼續受領原告薪資,更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但是,被告一方面與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協議以每台70萬元、總價350萬元 收購原告公司5台機台,並另以17萬元購買其他辦公設備 ,並向證人王士豪表示「老闆一毛都不降,如果再這樣下去會把情況搞糟」,也利用職權不讓日日興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直接接觸議價;另一方面卻同時向原告佯稱日日興公司僅願以105萬元購買5台機台,且只願意以10萬元購買其他辦公設備,原告公司在被告說服下也同意出售。被告顯然向證人王士豪、原告公司兩方面都為不實陳述,且將350萬元與125萬元的差價即225萬元,作為自己與 證人王士豪合夥的出資款(實際上分毫未出資),此即證人王士豪所稱「我是匯款125萬元公司,是因為朱昌平跟 我說他已經匯款225萬元公司了」一語的由來。以上足證 被告確實利用兩面手法獲取自己利益,並導致原告公司受被告不實資訊誤導而同意出售上開機器及廠房設備,受有252萬元之經濟上損失(計算式:367-115=252)。 ㈢有關被告與新國公司交易部分: 1.證人王世豪於前述刑案審理時已證稱:「(你剛說先買5台,後面還有7台要400萬元,但你無法負擔,是否就是指那7台機器就是400萬元?)是,朱昌平跟我一人一半,所以 我要再拿200萬元出來,而他也可以法第出資200萬元,就繼續把奇蹟綠能業務整個承包下來,然後就可以順理成章接洽中華電信、台積電等等整個業務接下來,因為那時候有談到要將奇蹟公司買下來,但有牽扯到股東和債務部分,不是我能力能負擔的所以就此作罷。」、「(所以後面7台總價就是400多萬元?)是,本來金額好像有高一點,是談到最後敲定是400萬元就是機器本身的價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90-91頁) 2.證人即新國公司負責人簡鴻鑒於前述刑案偵查時也證稱:「我是透過朱昌平向奇蹟綠能公司購買7台電池充電機, 總價是400萬元,朱昌平出資250萬,我出資150萬,我是 開立面額150萬元的支票交給朱昌平來支付貨款,機器也 是朱昌平運來我們公司。」、「我們當時就議定朱昌平出資250萬元,我出資150萬元,朱昌平要來我公司參與經營,幫忙推廣業務及技術移轉。」、「當時有提到如果之後經營有利潤的話,就先償還我們購買機器的貨款,順序上是先償還我的150萬元,再還朱昌平的250萬元,等到全部清償完後,公司的盈餘就由我們2人一人一半。」、「( 你跟朱昌平商議買賣價格時,朱昌平一開始開價多少?)一開始朱昌平是開價7台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5頁)。 3.而證人黃文志於刑案審理中也證稱:「被告跟我說7台機 器要以150萬元售出,但我沒有答應,之後回來有和總經 理及我開會,被告一直說服總經理,因為總經理、被告都有股東,所以我後來就答應了。」、「事後,是因為日日興106年1月底跑來見本公司說要告被告,才知道被告把機器跟設備拿去給簡鴻鑒,隔天,鄭總經理過去瞭解才知道原來被告和簡鴻鑒配合,和王士豪說的差不多。」、「簡鴻鑒跟王士豪說這7台機器是以400院萬元成交,鄭總經理去瞭解也是以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4.由上證詞對照可知,被告同樣以玩弄兩面手法的方式,一方面與新國公司負責人簡鴻鑒協議以400萬元購買原告公 司7台機器;另一方面被告卻向原告佯稱是日日興公司僅 願以150萬元購買該7台機台,隱瞞實際交易對象及價格,原告公司也在被告說服下同意出售。被告顯然向新國公司負責人簡鴻鑒、原告公司兩方面都為不實陳述,且將400 萬元與150萬元的差價即250萬元,作為自己與新國公司合作的出資款(實際上分毫未出資),足證被告再一次利用兩面手法獲取自己利益,並導致原告公司受被告不實資訊誤導而同意出售上開機器及廠房設備,而受有250萬元之 經濟上損失(計算式:400-150=250)。 5.至於證人簡鴻鑒雖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改稱:「全新一台大概台幣30到40萬元左右,我估算這台機器跟他們買將近20萬元」、「當初機器是150萬元沒有錯,但事實上我還有 花堆高機和電力增加那些,朱昌平那時候有說我們合作案總共400萬元,其他部分他會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惟此不僅與其偵查中陳述不符,且與證人簡鴻鑒自己於偵查中提出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淳仁Line對話紀錄所載「150萬元是我拿出來的,另外250萬元是朱經理要另外找人籌錢的」、「貼圖(一張支票的照片)、這是150 萬元的簽收款,另外的250萬元你問朱經理,朱經理告訴 我,另外250萬元也已經給奇蹟公司入帳了」等情也不相 符(見本院卷第243-245頁),顯難採信。更何況,就上 述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證人簡鴻鑒也於刑案審理時證稱:「這是朱昌平告訴我的,所以他(指原告總經理鄭淳仁)在電話中問我,我說這錢不是給他了嗎,就是250萬 元朱昌平告訴我他會想辦法,然後又說已經入帳了,入奇蹟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既然證人簡鴻鑒已經支付機器150萬元票款給原告公司,被告也告知證人簡 鴻鑒250萬元已經給原告公司入帳了,足見該400萬元確實如證人簡鴻鑒偵查中所言是購買7台機器的款項,故其之 後改變證詞稱「400萬元是合作案的款項」、「買7台機器只有150萬元」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給付被告薪資138,000元、補助20,298元部分: 1.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 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2.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從100年8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擔任原告公司廠務經理一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任職期間,依照上開公司法規定,自對原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 3.證人王世豪於前述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共同出資經營,我們都有在公司任職,也都有支薪,所有我們都是老闆也是員工」、「105年7月開始支薪,我們的薪資都一樣,每個月都是6萬元。我和朱昌平都是在105年7月領到第 一次的薪水」(見本院卷第121頁)、「我跟被告算是合 夥關係」(見本院卷第139頁)、「(人員訓練的部分, 後來被告有去日日興公司做相關的教育訓練嗎?)沒有,機器如何使用都是由我自己跟他詢問,他沒有教育訓練。」、「(在你購買5台機器後,被告有前往日日興公司處 理這5台機器的相關事情嗎?)他在那段時間是到我們公 司上班,負責內容是電池修復、中華電信及台積電業務接洽,他當時是坐日日興的辦公室」、「關於5台機器在這 段期間內,都是被告使用,他沒有特別作說明關於機器操作,他指說明電池的操作作業,電池的操作作業跟這5台 機器無關,因為5台機器的使用都是被告操作,被告只是 指示如何把電池放在機器而已」、「機台故障排除跟驗收被告有做,因為5台機器運過來後,機器有些狀況,所以 被告確實有來公司做這些事情,當時被告就有在我們公司上班支領每月6萬元的薪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於刑案審理中也證稱:「(你剛剛有提到與朱昌平合作之後,每個月公司都有固定開銷大概10多萬元,這是甚麼開銷?)兩個人的薪水各6萬元,還是那時候我只領4萬元忘記了,但在帳上我有記,還有吃飯,因為伙食費要現金支出,朱昌平住我那裡,但因我本來就要支出,所以就沒計算在內。」、「(你意思固定的10多萬元支出主要就是你們兩人的薪資?)還有朱昌平會去送禮,跑業務等雜費,那時候他為了中秋節送禮有跑了1、2趟吧,還有像跑群創、中華電信拜訪和希爾頓飯店的U P S業務等等, 他都有報公司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4.另外,證人黃文志於刑案偵查中也陳稱:「如果朱昌平當時誠實告知有廠商要合作,告訴人根本不會賣機器,縱使要賣,我們如果知道有人要用70萬元的高價買,我們也不可能用21萬元的價格賣;設備的部分,如果知道日日興公司要用17萬元買設備,就不會用10萬元賣出;如果知道被告跟日日興用合作的方式,而日日興會支付給被告薪水等,我們也不可能讓他用公司的交通費、人事成本去支付他跟別人的合作;那7台機器的部分如果我們知道買家要用 400萬元買,我們也不可能用150萬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5.由上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至9月期間,仍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廠務經理,依法對公司負有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竟隱瞞與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合夥成立新公司之事實,一方面每月固定向王士豪領得6萬元薪資、並向王士豪 申報各項拜訪客戶開銷,另一方面又以「出差至日日興公司從事教育訓練」等名目,向原告公司支領交通費、計程車車資、交際餐飲費、物品費,合計約20,298元,並繼續支領原告公司105年7月至9月薪水,每月4萬6000元,合計13萬8000元,有被告出差單據、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1-77頁)。顯然被告又再一次玩弄兩面手法,表 面上向原告公司稱至日日興公司教育訓練而支領薪資及各項費用,實際上卻是執行被告自己與王士豪之合夥事業,並受領王士豪給付的薪資及各項費用,不僅違背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更未依照兩造間的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誠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言,若原告知悉被告同時已與日日興公司達成合作之協議並受雇於該公司也領有薪水,根本不會同意支出前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要件,且造成原受有 158,298元之損害(計算式:20298+138000=158298),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㈣關於原告給付被告資遣費118,833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經涉嫌刑事犯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原無須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且不須給付資遣費,但被告隱瞞上情,致原告仍支付資遣費予被告,共計118,833元等情。 2.被告上開玩弄兩面手法行為,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所定之據實報告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也違反公司法第32條所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忠實義務,更造成原告公司出售12台機器、支付被告薪資及差旅費用的損失共 5,178,298元(計算式:252萬元+250萬元+158298元), 顯已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原告公司原無須預告即可終止與被告間的勞動契約,且不需給付資遣費。 3.惟查,兩造之前於105年9月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原告給付資遣費118,833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的事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若欲依 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否則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106年1月24日經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拜訪後,已知悉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法即應於30日期限內,先撤銷前述於105年9月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的雇主終止契約權利,如此才能主張依法不需給付資遣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上述措施,故原先兩造於 105年9月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被告取得該筆資遣費,即有法律上依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資遣費118,833元,也符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要件,且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無法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兩面手法之方式,獲取自身利益,致原告受有交易差額及給付薪資、差旅費等費用之損失,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共5,178,298元(即日日興公司交易損失252萬元+新國公司 交易損失+105年7至9月被告薪資及差旅費等158,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