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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告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告
黃信霖

      陳建丞

      楊傳智

      陳佳宏

      謝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陳佳宏四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除有未進入客戶台積電廠區,卻不實申報入場加班情形外,更有虛偽填報現場維修報告,據以向原告公司申請加班費之行為,且均係經被告黃信霖等人當時直屬主管即被告謝逸平簽核後,再向原告提出申請,而被告謝逸平均未與台積電公司核實加班情形,甚至協助被告等人調整加班時數,因此受有不法利益,並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各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建丞、楊傳智、陳佳宏三人主要工作地點在台南,被告黃信霖、謝逸平工作地點則在新竹,債務履行地顯然並不相同,無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共同管轄法院。而就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地(即不實填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加班費),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固然「行為地」有台南、新竹二地,但「結果地」應僅為新竹一地(即經原告公司審核後發給加班費),且本件原告是請求被告謝逸平應與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陳佳宏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方便調查證據及訴訟審理,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由同一共同法院管轄,較為適宜,故認本件應由侵權行為結果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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