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曹君武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許志瑋即尚豪起重企業社 余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被告余林宗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被告許志瑋即尚豪起重企業社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6,620 元,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60萬2,583 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許志瑋即尚豪起重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林宗(下稱余林宗)受僱於被告許志瑋即尚豪起重企業社(下稱尚豪起重企業社,下合稱余林宗、尚豪起重企業社時,逕稱余林宗等2 人),以駕駛起重機卸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余林宗於106 年8 月4 日6 時46分許,駕駛起重機,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32巷往南工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起重機前,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經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並應注意車輛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尚未申請通行證,仍駕駛起重機上路,復未讓南工路幹線道上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原告之頭部擦撞起重機之前叉,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余林宗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認定被告余林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余林宗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尚豪起重企業社為余林宗之僱用人,對於余林宗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行為,亦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是尚豪起重企業社就本件事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下之費用:㈠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之醫療費共計7 萬1,383 元。㈡看護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06 年8 月4 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治療,於當日入住雙和醫院,期間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暫性氣管切開術等手術,至106 年8 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13日,因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而依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3 萬1,200 元。㈢原告因受系爭傷勢,經雙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多次接受手術,術後仍需持續不斷復健,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折磨,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余林宗等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余林宗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583 元【計算式:7 萬1,383 元+3 萬1,200 元+50萬元=60萬2,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林宗:對於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㈡被告尚豪起重企業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余林宗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醫療費單據(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59 頁)、手術記錄單(見附民卷第99頁至第101 頁)、陽明物理治療所評估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3 頁)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35 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余林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26 頁),而尚豪起重企業社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余林宗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認定余林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業已如前所述,而尚豪起重企業社當時為余林宗之僱用人,余林宗於系爭事故時,係駕駛尚豪起重企業社所有之起重機,在南工路32巷口處操作卸貨工作等情,亦據余林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72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卷第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余林宗客觀上顯係在執行職務之行為,尚豪起重企業社自應就余林宗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余林宗等2 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7 萬1,383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頁碼同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26 頁),是原告請求余林宗等2 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 萬1,383 元,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勢,於106 年8 月4 日經送往雙和醫院急診治療,於當日入住雙和醫院,復於106 年8 月6 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暫性氣管切開術等手術,至106 年8 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13日,因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而依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3 萬1,200 元【計算式:13日×2,400 元=3 萬1,200 元】 ,亦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26 頁),是原告請求余林宗等2 人應連帶賠償看護費3 萬1,200 元,核屬有據。 ㈢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經雙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且於事故後分別進行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暫性氣管切開術等手術共計9 小時,於術後仍需持續不斷復健,致原告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折磨,已據原告提出病危通知書、入加護病房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單、陽明物理治療所評估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2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余林宗等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為碩士學位,現為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三級之公務人員,余林宗為國中畢業,於工地從事重機械推高機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至3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及余林宗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約111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約187 萬餘元,余林宗於107 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尚豪起重企業社為獨資型態之商號,資本總額為20萬元,亦有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135 頁),茲審酌上開原告與余林宗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尚豪起重企業社之資本總額,與被告余林宗之侵害程度暨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並已領取保險理賠3 萬9,542 元,有原告提出之兆豐產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萬3,041 元【計算式:醫療費7 萬1,383 元+看護費3 萬1,200 元+慰撫金30萬元-保險理賠金3 萬9,542 元=36萬3,041 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6萬3,041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余林宗自108 年5 月10日起、被告許志偉即尚豪起重企業社自108 年5 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第10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