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蔡群賢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相 對 人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相對人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至一○八年間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實際發行股份數為300 萬股,聲請人持有太璞公司104 萬股,為繼續6 個以上持有太璞公司股份1%以上之股東。太璞公司為聲請人所出資設立,於民國91年3 月間設立登記後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至95年9 月、10月間,第三人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博公司)投資太璞公司,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指派代表人林宗柏等3 人擔任董事,聲起人則仍擔任董事職位,並改選林宗柏為繼任董事長,綜理太璞公司之營運。嗣96年7 月間聲請人雖辭任董事職位,惟並未出脫持股,迄今仍為太璞公司之大股東。惟擔任太璞公司董事長之林宗柏、林宗義(105 年8 月12日改選)竟從此把持公司一切事務,不但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未曾發送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聲請人,使聲請人未有何置喙餘地,亦未將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或虧損撥補表冊送交合法召開股東會查核確認,已嚴重損及聲請人股東權益,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太璞公司自95年至108 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二、相對人則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願意接受選派檢查人,惟聲請人應先承認從95年5 月11日健博公司林宗柏投資太璞公司時與聲請人所簽署之公司章程之附加條款記載:公司治理屬總經理制,從健博公司林宗柏投資入股時到96年7 月23日期間,雙方皆未做公司淨值查核等動作;太璞公司係由聲請人於91年獨資成立,公司會計等工作至95年12月底皆委由大蒂會計稅務事務所處理,另太璞公司的會計系統及記帳方式、會計人員雇用皆由聲請人建立及主導,95年5 月才由健博公司派人接手記帳之庶務;聲請人於96年7 月21日通知辭去董事、總經理職務後,即未出現於太璞公司,亦未辦理工作移交手續等事實。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太璞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太璞公司已發行股份數104 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逾1%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太璞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太璞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太璞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已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為太璞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經本院核閱太璞公司登記卷後,查知聲請人自96年7 月21日已辭任太璞公司之董事職務,且太璞公司自96年7 月起至104 年11月間,多次向主管機關辦理暫停營業,復無召開股東會等情,有各該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函覆資料附於公司登記卷內可參,是衡以上開各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無法獲得太璞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業務帳目等資訊乙節,尚非無稽,而太璞公司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 頁),則揆諸上開公司法規定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為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太璞公司95年起至108 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太璞公司雖另表示希望聲請人先予承認前開關於太璞公司從未做過公司淨值查核、公司會計系統及記帳方式前均由聲請人主導、聲請人離職後未辦理移交手續等事云云,然此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乙事並無關涉,且亦不影響本件經本院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情。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謝國松會計師擔任,本院審酌謝國松會計師現為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20年經驗,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該公會108 年8 月12日會總字第1080328 號函檢附之學經歷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且客觀上亦無事證足證其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之情形,應得本於專業知識為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太璞公司自95年起至108 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