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 告 楊絮怡 被 告 陳仕芳即燒惑日式炭火燒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5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 │ │ 為35,650元。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 │ 為3,480,000元。 │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 │ │ 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 │ 的價額。 │ │ (計算式:月薪29,000元×12×10= 3,480,000元) │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 │ │ 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 │ │ 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 │ │ 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 │ │ 被告應提繳5,640元至原告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34元(計算式:6,194+5,640=11, │ │ 834)。 │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1,834元(計算式:3, │ │ 480,000+11,834=3,491,834),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元。│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 │ 訴訟費用額為357元。 │ │ (計算式:35,650×1÷100=357)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5,293元。│ │ (計算式:35,650-357=35,29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