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41號聲 請 人 崔維德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關 係 人 林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林秉辰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林秉辰對聲請人負債1,8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為證,關係人林秉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之部分迄未見復,惟關係人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間僅有一借貸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擅自將關係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復持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兩者金額合計超過借款金額甚多,是聲請人對關係人已無債權存在,聲請人自不得再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查,關係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關係人所稱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