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79號聲 請 人 周朝龍 相 對 人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相 對 人 葉秀珠 相 對 人 吳幸修(原名:魏幸修) 相 對 人 蔡倍亦 相 對 人 簡自強 相 對 人 李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秀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秀珠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秀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票據背書人,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對非發票人之背書人裁定執行,是聲請人對發票人外之聲請均無依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