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邱顯炉 張嘉銘 溫文輝 余永麟 李石阿蜂 相 對 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9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704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7,33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