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Inteplast Group Corporatio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Inteplast Group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相 對 人 士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清源 相 對 人 方素瑟(即楊清德之繼承人) 楊竣珵(即楊清德之繼承人) 楊菀琪(即楊清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59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6萬2,423 元,關於方素瑟(即楊清德之繼承人)、楊竣珵(即楊清德之繼承人)、楊菀琪(即楊清德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士欣企業有限公司、楊清源、楊清德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間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原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為楊清德,嗣其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死亡,由方素瑟、楊竣珵、楊菀琪(下稱方素瑟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就債務人楊清德部分自應列方素瑟等3 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59 號、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8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30 號、103 年度訴字第233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㈠關於士欣企業有限公司、楊清源部分: 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命士欣企業有限公司、楊清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187,268.7 元及其利息,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於士欣企業有限公司、楊清源部分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士欣企業有限公司、楊清源部分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楊清德部分: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2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楊清德行使權利,而楊清德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527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就楊清德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