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陽毅、吳思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7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吳思泉、歐陽毅間事件部分已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部分確定,其餘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通公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908號審理時成立調解,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6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卷,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新通公司業於高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908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在案。核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 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全新通公司)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0773號之提存金 ,並就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相對人全新通公司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全新通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14日以中理法律事務所107年中理字第12005號函通知相對人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陽 毅、吳思泉行使權利,惟該催告行使權利函未對相對人歐陽毅、吳思泉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送達,且聲請人僅提 出由相對人全新通公司簽收之郵政回執,是聲請人上開之催告行使權利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歐陽毅、吳思泉,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陽毅、吳思泉部分返還上開擔保金,亦不應予准許。 六、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