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黎萬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781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桃園市○○區○○0 街○號○樓之1 」,上開存證信函雖經藝術學苑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08 年7 月18日簽收,並由該戶住戶段先生於同日領取,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社區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傳真可佐,惟經段先生於109 年1 月22日與本院聯繫,稱:其為相對人公司員工,公司目前已無營業,公司信件雖會寄到他的住處,但因負責人王艷艷不知去向,信件無從轉交,且未曾開拆信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難認上開地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艷艷之住居所,系爭管委會之管理人亦難認係王艷艷之受僱人,其以受僱人名義簽收存證信函,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是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待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合法送達後,再行聲請發還擔保金,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