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曹育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曹育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3,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就相對人磐實公 司、曹育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磐實公司、曹育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磐實公司、曹育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持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80088號強制執行事件終局執行相對人磐實公司、曹育瑋之 財產,其中就相對人磐實公司部分,聲請調臺北地院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扣押卷執行,另就相對人曹育瑋部分 ,聲請囑託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48號為執行。 其後,聲請人復於108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四、惟查: ㈠關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扣押相對人磐實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等債權部分: 臺北地院前於108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送達第三人鴻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因該第三人未有異議,亦未函覆扣押情形,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29日以函文認定視為足額扣押,是於斯時相對人磐實公司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縱聲請人嗣後聲請終局執行時無結果,亦無從明確認定相對人磐實公司無損害發生。況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臺北地院未有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終結,聲請人卻於108年9月19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磐實公司行使權利,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相對人磐實公司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108年9月19日對相對人磐實公司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難認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磐實公司之聲請不能准許。 ㈡關於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假扣押相對人曹育 瑋之薪資債權部分: 新竹地院前於108年3月28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命令,經送達第三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後,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向臺 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新竹地院未有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終結,而聲請人卻於108年9月19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曹育瑋行使權利,斯時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相對人曹育瑋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108年9月19日對相對人曹育瑋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難認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曹育瑋聲請亦不能准許。 ㈢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磐實公司、曹育瑋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