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而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訴狀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5頁),而於110年 11月19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0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見卷四第227頁),經核該等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阮氏伶通姦生子,經鈞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 號暨105年度簡上字第804號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阮氏伶通姦並產下一子,而於婚姻生活中對原告多所虐待且拒絕行房,已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然被告縱經刑事判決處罰後,仍未有悛悔之意,反而直接與阮氏伶公然同居,應認被告對婚姻有未盡其維持之責任,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又被告經營知名網路排隊美食魚丸店而資力顯赫,平均月收入約可達40萬元;從而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告因被告外遇行為致生婚姻破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及其價值之計算,則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7年9月11日)為基準。原告既請求離婚,則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為相當程度之脫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部分,就被告之財產項目、金額多次變更,基於當事人事實、法律上陳述為取效訴訟行為,原則上得為變更,是關於原告剩餘財產部分之主張,以原告110年11月19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為準,合先陳明) 。 四、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如下: ㈠婚後積極財產:0元。 ㈡婚後債務:共394萬元。 1.向原告之姊丙○○借款:2,000,000元。 2.向原告之妹丁○○借款:1,940,000元。 五、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6,804,454元(見卷四第261至263 頁): ㈠銀行存款:14,028,508元。 ㈡股票:525,146元。 ㈢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新海路房地) :價值9,350,000元。 ㈣義芳福州魚丸店之商標權價值:13,000,000元。 ㈤被告自中正路房屋床下搬走夫妻共有現金:90,000,000元。㈥被告自中正路房屋床下搬走夫妻共有黃金價值:7,500,000元 。 ㈦被告於基準日5年內脫產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追加計算: 1.銀行存款:13,830,800元。 2.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定存利息:213,236元。 3.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定存價值:17,711,965元。 4.新光人壽保險財產:1,056,192元。 5.全球人壽保險財產:3,920,015元。 6.義芳福州魚丸店店面價值:5,668,592元。 六、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約為88,400,000元,及被告應負擔之離婚損害(原告誤載為離因損害)賠償3,000,000元,以上共計 91,400,000元。 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同意離婚。 二、原告因被告通姦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民法第1056條之離婚損害請求,二者在社會上係評價為同一不可分裂之相同事實,故原告既已以通姦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且經判決須連帶賠償110萬元;則原告又以通姦 為由對被告請求賠償離婚損害300萬元,實已構成重複求償 ,是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重複,然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高,且此一賠償金既同屬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其目的填補已然重複,理當予以酌減。且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是原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並未有婚後債務,但有婚後財產: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 1.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3百萬元 及於105年1月28日提存之67萬元,共計367萬元。 2.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 ),價值23,000,000元,原告於104年2月2日將中正路房 地贈與女兒黃如羚,故原告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將中正路房地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原告並未有婚後債務,其於本件108年6月20日開庭時已自認沒有債。關於原告清償丁○○借款100多萬元部分,既已 清償,即非債務。況且,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包括清償丁○○之部分)係其提存之擔保金及執行費,於將來取回擔保 金及強制執行優先受償執行費時,即與上開婚後債務抵充為零,故原告並未有婚後債務。 ㈡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 1.被告之存款總額應為13,972,760元 2.被告股票金額:原告主張金額為525,146元部分,被告無 意見。 3.被告名下新海路房地係被告於婚前75年7月間購買,當時 原告才19歲,又何來資力得以出資。反觀被告係48年10月28日出生,工作數年已頗有資力,根本無需原告資助。新海路房地係被告婚前所購買,與原告無關,房屋價金之給付係部分被告獨自給付,部分向母親甲○○借貸繳納,而原 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工作,故根本不可能有額外經濟能力再繳納房屋貸款,原告主張新海路房地為兩造之婚後財產等語,顯然嚴重悖離事實,並不足採。 4.關於原告主張義芳魚丸店之商標價值、魚丸店房地價值部分:義芳魚丸店原本係訴外人鄭雅方與被告合夥經營,但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後訴外人鄭雅方的兒子訴外人黃思瑋加入魚丸店之經營,鄭雅方因此意欲獨吞義芳魚丸店,被告知道自己不善言辭,為保護權利,遂拜託原告出面與鄭雅方及黃思瑋談判,但談判失敗,被告失去義芳魚丸店的經營權,嗣後,黃思瑋並將義芳魚丸店改名為「雅方魚丸店」、「御紘福福州魚丸店」被告最終失去義芳魚丸店的經營,而上述過程本件原告盡皆知悉,被告並沒有魚丸店的任何經營權,更遑有原告荒謬主張之擁有商標價值、掌握房地或全權掌握巨額營收等語,否則被告何需開娃娃車、計程車艱苦度日,顯見原告為索驥高額財產編造故事,實在貪得無厭。 5.107年2月15日被告將皮箱內都打開,幾乎都是滿滿的衣服跟雜物,原告卻宣稱皮箱內全部都是現金共有9仟萬元, 該主張明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顯見原告為了索驥高額婚後財產,不惜捏造證據混淆視聽;而被告雖就其中一個皮箱內取出一大疊報紙包裹的一小疊現金,被告也是毫不避諱直接將該現金拿在手上給警方看,並沒有隱匿或私藏行為。原告卻緊咬被告所持皮箱內均是現金9仟萬元,顯然 嚴重悖離客觀事實,其主張顯屬無據,不應採納。 6.原告主張被告大筆的挪轉金錢,惟該款項多為被告將活存轉定存,或者購買物品,或為支應支票帳戶所需,皆為正常之資金運用,並非如原告所言之不當挪轉,況且,綜觀原告主張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點均係在102-105年期間,兩 造於當時為夫妻關係,彼此並無離婚的問題,衡諸一般社會常理也僅係一般社會常人支出各種生活費用的正常行為而已,被告根本沒有所謂主觀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思存在,不應被追加計算,且原告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去提領款項之主觀意思存在,迄今仍為空言指摘,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未有依據,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7.新光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保單,皆已於本件基準日前解約,於107年9月11日之基準日已不存在,被告於104年間失去 義芳魚丸店,財產復於105年1月間全部遭到原告假扣押,以致經濟拮据,連生活費都缺乏,被告除了自己要生活外,還必須每月給付阮東勝扶養費,並照顧母親,故只得將上開2保單解約,以支應生活開銷,本件原告係於107年9 月11日起訴,原告起訴時該些款項早已用罄,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該些款項即已用罄,故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8.被告於110年3月8日補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223,189元,加計被告先前補繳101年度及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及罰鍰574,280元,被告之婚後債務總計為797,469元,應予扣除;另被告最近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要求補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通知,金額為166,658元及56,531元,共計223,189元。被告因經濟拮据,只好向其弟林春風借款,林春風於110年3月8日匯款223,189元給被告,被告始得以繳納上開稅款,此筆稅款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且被告必須將借貸之款項返還給林春風,性質屬於被告婚後之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之負債計算,加計被告先前補繳101年度及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574,280元,被告之婚後債務總計為797,469元,應予扣除。 ㈢被告自104年失去義芳魚丸店之經營權後,自104年7月開始至 107年7月期間,均在天主教台北市私立若石幼兒園擔任娃娃車司機一職,每月僅有「薪資」2萬多元,原告於歷次書狀 中不斷臆測、主張被告家財萬貫等語,然都僅有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其過分索驥高額財產之行為更是令人厭惡,過程中透過猜測的臨訟狡辯之詞亦令被告感到深刻痛心,原告之婚後的財產確實大於被告之財產甚明,懇請 鈞院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並聲明: ㈠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訴外人阮氏伶通姦生子,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暨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04號判決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阮氏伶通姦,已如前認定,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家庭之圓滿,被告自有過失,則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㈢被告辯稱原告以通姦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且經判決須連帶賠償110萬元;原告又以通姦為由請求賠 償離婚損害,構成重複求償等語,惟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重複求償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㈣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又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已如前述。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原告因被告與他人通姦生子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後,並參照兩造經濟情況,原告就離因損害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及訴外人阮氏伶、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等 情,認原告所得請求民法第1056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計算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另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無約定任何財產制度,應依法適用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年9月11日訴請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含收狀戳)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自屬有據。依前開法條規 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基準,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7年9月11日為準。茲就兩造關於現存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主張或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1.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3,670,000元: ①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假扣押提存款300萬及67萬元為原告 現存婚後財產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存字第0076號提存所函、10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書影本為據(見卷二第159、161頁),對於上開提存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惟辯稱上開提存金為向訴外人丙○○、 丁○○商借,惟上開提存款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提存於法 院之之擔保金,原告為擔保金權利人,至於該款項之來源是否向他人借款,此為原告婚後債務之問題(詳如後述),究不能據此主張此非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共367萬提存款部分,足堪採信。 ②就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日將其名下價值2000萬中 正路房地贈與女兒黃如羚,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部分: ⓵關於婚後財產擬制法律及法理說明: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 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否則不啻剝奪夫妻一方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一方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條文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指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約定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14版145-146頁),是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之計算時點,於判決離婚之情形,並未另為規定,故仍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往前推算5年(參照 :郭欽銘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問題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19卷3期第128頁)。進一步而言,關於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之 計算時點,此部分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既有明文規定,自無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以起訴時為基準日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即有法官造法之嫌(至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對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虞依民法第1010條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資保全),此點不可不辨。 ⓶經查: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日中正路房地贈與黃 如羚,係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該房地應追加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卷二第163至16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中正路房地移轉 登記與黃如羚,距本件離婚事件111年4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逾5年期間,復無其他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事由,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中正路房地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③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3,670,000元。 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2,940,000元。 關於原告主張其婚後債務為394萬元部分,對此證人即 原告胞妹丁○○於本院結證略為:有借錢給原告第一次是 324萬,其中有200萬是丙○○拿現金給我,丙○○把錢存在 農會保險箱,我跟丙○○從新莊的農會保險箱中拿出,我 就存入銀行我的戶頭裡,第二次要70萬,因原告有需要,他要離婚打官司,需要3百多萬的費用要交給法院, 原告已經還我100萬等語(見卷三第414至418頁、第422頁);證人即原告胞姐丙○○結證略為:104年9、10月間 有借200萬給原告,跟銀行和股票及定存可以解約,湊 足200萬,當時我比較忙,我請二妹丁○○統籌處理,我 直接拿現金給丁○○,我借原告200萬1毛錢都還沒有還, 原告是說要打完官司再還給我,沒有算利息等語(見卷三第419至422頁),核與卷附丁○○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 摺影本105年1月11日匯出3,240,030元、本院105年1月11日假扣押執行收據、元大銀行105年1月28日匯款申請 書、105年2月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證據資料(見卷二 第83至9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向丁○○、丙○○借 款394萬元,尚屬可採,惟原告業已清償丁○○100萬元, 是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為294萬元。 ⑶綜上,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730,000元(367萬-294萬)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中存款為14,028,508元(見卷四第267至269頁),被告則主張婚後存款為13,972,760元,兩者相差55,748元,經查: ①關於被告存款其中彰化銀行東門銀行定存原告主張 4,430,716元,固據卷附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帳號資料 查詢明細表為佐(見卷二第429至443頁),惟上開明細表並非完全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7年9月11日基準日為準,依卷內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載明截至107年9月11日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424,964元(見卷二第31頁),自應以此為據, 是被告主張該帳戶基準日存款餘額為4,424,964元, 尚屬可採。 ②關於被告存款其中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原告主張 50,008元,固有卷附第三人陳報假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憑(見卷三第817頁),惟上開聲明異議 狀為105年1月所提出,惟依卷內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載明截至107年9月11日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元(見卷二第33頁),自應以此為據,是被告主張該帳戶基準日存款餘額為12元,自堪憑採。 ③至於被告婚後其餘存款餘額,兩造均未爭執,關於存款總計差額55,748元部分,既以被告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婚後基準日存款為13,972,760元,足資認定。 ⑵被告股票價值部分: 兩造就其價值為525,146元不爭執,自當依此為計算。 ⑶被告所有新海路房地部分: 依卷附新海路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7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海路房地所有權,並分別 於75年8月1日、8月16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見卷三 第403至405頁),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是關於新 海路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新海路房屋婚前僅支付20萬訂金,房屋餘款是婚後兩造各自工作的收入共同繳清云云,姑且不論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尚乏其據;且原告逕主張將新海路房地視為被告婚後財產,與法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義芳福州魚丸店之商標權價值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義芳福州魚丸店之商標權價值13,000,000元,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為據(見卷二第603頁),對此被告辯稱義芳魚丸店原 本係訴外人鄭雅方與被告合夥經營,後鄭雅方的兒子黃思瑋加入,鄭雅方因此意欲獨吞義芳魚丸店,被告知道自己不善言辭,為保護權利,遂拜託原告戊○○出面與鄭 雅方及其子談判,但談判失敗,被告失去義芳魚丸店的經營權,嗣後黃思瑋並將義芳魚丸店改名為雅方魚丸店、御紘福福州魚丸店等語,經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略為:我是被告的外甥,101年至 103年在義芳魚丸店工作,後來因為鄭雅方兒子黃思 瑋要繼承老闆,把我與我舅舅(即被告)弄走,104 年間毫無預警把鎖換掉,叫我們不用再來,黃思瑋揚言說如有什麼事情就直接上法院,那時黃思瑋已請好律師,只有他出面,鄭雅芳沒有出面等語(見卷三第278-279頁)。核與原告提出義芳魚丸店原址照片已 更名為「雅方福州魚丸」,另依官方臉書記載「本店於民國76年創立,店名原是『義芳福州魚丸』,經由第 二代接手後用媽媽的名字改名為『雅方福州魚丸』。.. 」等語(見卷一第61至6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御紘福福州魚丸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載明:「前名稱:雅方福州魚丸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黃思瑋」(見卷三第557頁)等情大致相符。 ②綜上事證,足認義芳魚丸店確實遭訴外人鄭雅方、黃思瑋所設立雅方魚丸店、御紘福福州魚丸店所取代,被告雖有義芳魚丸店至112年之商標權,然近乎名存 實亡,且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於基準日時尚有以義芳魚丸店商標製造商品經營獲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義芳魚丸店之商標權有1300萬元價值云云,自無足採。 ⑸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7年2月15日自中正路房屋床下搬走夫妻共有現金90,000,000元、價值7,500,000元黃金,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戴仁謙結證略以:當時被告好像在收拾行李要離開這個家,對於被告當時有無拿起重器及從被告床底拿出什麼東西沒有印象等語(見卷三第411頁),衡酌常理,當天被告如從床底拿取 現金90,000,000元、價值7,500,000元黃金,其數額 龐大,標的顯著,證人肯定會印象深刻,然證人對此均毫無印象,是原告主張,即非無疑。 ②復依原告所提出當天中正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卷二證物袋)及照片截圖(見卷二第283至287)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卷四第379至380本院勘驗筆錄): 畫面一開始為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樓梯間 (00:35~00:53) 電梯門開啟,被告己○○出現,並陸續從電梯單手拉出3個行李箱,分別為:1、整體為桃紅色行李箱;2、整體為深藍色行李箱;3、整體為為紫色之行李箱;另一手則抓著淺藍色棉被(用繩子綁好),並用手臂夾著一件外套。 被告己○○將紫色行李箱推離開監視器畫面,畫面上現場為桃紅色行李箱、深藍色行李箱 (02:54~03:32) 被告己○○重回到畫面,將深藍色行李箱打開,該行李箱打開後,其最上層為一層白色塑膠袋。被告己○○在翻找東西,翻找過程中有一個疑似衣服的黑色物品掉出。最後將此行李箱蓋上後移置旁邊。(03:35~04:28) 被告己○○再將桃紅色行李箱打開,並拿出一個透明塑膠袋,塑膠袋內有一用報紙(或廣告文宣)包裝物,被告己○○將該包裝物打開後,該包裝物內有疑似一疊鈔票(可隱約看到防偽條),被告己○○並將該疑似為一疊鈔票之包裝內容物取走。最後陸續藍色、桃紅色行李箱蓋上,並拉上拉鍊。 (04:45~06:51) 被告己○○再按電梯鍵,疑似疲累用手趴在牆上,待電梯門開啟後,獨自一人進電梯,離開電梯間,將行李箱留在電梯間現場。 (06:52~08:15) 電梯門打開,被告己○○出現,並行李箱移開消失監視錄影畫面。 (08:16~09:57) 被告己○○再次出現在電梯間等待電梯,電梯開啟後出現一名女子(經指認為兩造之女)走出電梯,兩人在電梯間交談後又一同搭乘電梯上樓。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帶離開之行李箱內,除被告依物等日常用品外,僅看到有一疊疑似鈔票之物品,並未看到如原告所述鉅額之現金或黃金,且因被告將行李箱拿到地下室停車場時,欲復行上樓拿取物品,故將行李箱內一疊疑似鈔票之物品拿出來放在身上後,才放心將行李箱暫時放在地下室電梯間才再搭電梯上樓,衡酌常理,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當時搬走現金90,000,000元、價值7,500,000元黃金,豈有可能將行李 箱暫時放在地下室無人看管,是被告所主張,尚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5年內脫產之婚後財產部分: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 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一方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於判決離婚之情形,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往前推算5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基準日 前5年內脫產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之見解,為本院所不 採,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已挪轉之銀行存款 13,830,800元(見原告整理之「五年內脫產之挪轉銀行存款時間序表」卷四第273至275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於存款提領之金額非虛,然距本件離婚事件111年4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已逾5年期間,與民法第1030條之3所規定之「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要件不符,尚難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②原告主張應計入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定存利息213,236元 部分:依卷附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餘額/存額證 明書載明截至107年9月11日上開帳戶定期存款餘額為4,424,964元(見卷二第31頁),惟原告僅泛稱與其 主張之金額差異213,236元,即推斷被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隱匿處分財產,尚乏其據,自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加計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定存價值17,711,965元部分:依卷附聯邦銀行被告於基準日之定存金額總計為4,152,848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269頁),復有聯邦銀行查詢表可稽(見卷二第3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定期存單之金額應為21,864,813元,與上開基準日餘額4,152,848元相差17,711,965元, 應補追加計入5年內脫產銀行存款云云,固以卷附聯 邦銀行被告存單存款分類明細列表(見卷二第355至 360頁)所列各存單之加總為其依據,然細究上開明 細表之期間為101年至107年,期間交易類別有「自動轉期」、「轉帳存入」、「轉帳解約」等項目,其中定期存單到期自動轉期續存,則有轉換存單之情形,原告將所存單號碼認定為不同定存債權,將其金額加總計算,則生重覆計算之問題,而上開定存明細自101年起即交易頻仍,尚無堅實事證認定當時被告即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更枉論上開明細橫跨101至107年間,其中本案111年4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回算5年即106年4月14日之前關 於被告就上開定存帳戶之處分,依法即無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尚無足取。④原告主張被告已解約取得新光人壽保險金1,056,192元 ;全球人壽保險金3,920,015元,為被告脫產之婚後 財產等語,固據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確認函(見卷一第69頁);復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壽(客)字第1090505002號函(見卷二第307頁)可稽,對此被告辯稱其於104年間失去義芳魚丸店,財產復於105年1月間全部遭到原告假扣押,以致經濟拮据,被告除了自己要生活外,還必須每月給付阮東勝扶養費,並照顧母親、與阮氏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只得將上開2保單解約,以支應 生活開銷,本件原告係於107年9月11日起訴,原告起訴時該些款項早已用罄,就被告於105年間所有存款 共計13,326,804元、美金19元、人民幣103,422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第三人陳報假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卷三第801至839頁),且衡酌常理,保險提前解約,勢必有保險利益之損失,是原告為生活支出所需,將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尚非無據, 亦無堅實事證認定當時被告即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又上開保險契約解約期間距本案111年4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逾5年,凡 此種種,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⑤原告主張位於台北市中山區黃金地段之義芳福州魚丸店於民國85年將原租賃店面以合夥之營收共同購入,屬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其屬於被告之店面價值5,668,592元,為被告脫產之婚後財產等語,未據原告提 出上開店面屬被告合夥財產之證據,復未敘明被告何時處分該財產,更枉論被告失去原義芳魚丸店的經營權,嗣後由黃思瑋於原址將義芳魚丸店改名為雅方魚丸店、御紘福福州魚丸店等情,已如前認定,對此被告亦忿忿不平,則原告泛稱被告脫產而將該店面處分,尚乏其據,顯無足採。 ⑺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被告主張於110年3月8日補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223,189元,加計被告先前補繳101年度及103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及罰鍰574,280元,婚後債務總計為797,469元等情,為原告否認,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卷二第691至697頁、卷三第843至847頁),復有證人乙○○於 本院結證略以:我有借被告57萬多元至今尚未清償等語(見卷三第278-279頁),核與卷附乙○○於109年5月8日 匯予被告574,280元(見卷二第699)相符,堪認上開101年至103年之稅款於本件基準日時尚未清償,故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⑻綜上,被告剩餘財產價值為13,700,437元。 (存款13,972,760元+股票價值525,146元 -稅務債務797,469元=13,700,437元。) ㈢綜上事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970,437元(13,700,437- 730,000=12,970,437),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金額為6,485,219元(12,970,437÷2=6,485,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85,21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聲請函查被告母親甲○○104年至108年所有活存、定 存、外幣、信託等一切交易明細及向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聲請鑑定聲紋,以查明被告脫產之事實云云,然本件審理過程中,已依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歷年來所有金融、保險等相關財務資料,足認定被告有無構成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情事,且依訴外人甲○○利息所得,自103年至108年間雖 有高低,惟甲○○於103年利息所得即達55,038元(6,893+48, 145),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 四第45至68頁),甲○○本有相當資力,且依被告於105年間 財產已遭被告假扣押凍結,尚難認定甲○○存款增加來源為被 告資產,另審酌假扣押至至107年7月期間,被告在幼兒園擔任娃娃車司機,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之後轉職開計程車維 生,此有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行車執照(見卷一第240頁、卷二第393至399頁、卷三第759至765 頁),甚至積欠稅款還要向訴外人乙○○商借等情況事證,果 如原告所述被告藏匿數千、上億財產,當不致於生活拮据。另原告聲請鑑定聲紋,證明被告於中正路搬走9000萬現金,就此部分本院業傳喚員警戴仁謙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事項,均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5,219元(6,485,219+500,000),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