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 告 李則賢 被 告 徐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翠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5年2 月9 日喪失我國國籍,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繼承人李翠霞於97年7 月19日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翠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79,326元,被告取得543 元。」嗣原告於109 年5 月27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99元,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變更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二分之一。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李翠霞於97年7 月19日死亡,兩造與郭明慧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無配偶、郭明慧已出養,故兩造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尚有543 元因故未分割,原告遂基於自用目的,於107 年3 月18日透過原告之子李宥康之帳戶及委託友人協助,陸續轉帳及透過無摺存款至系爭帳戶,並使用系爭帳戶直至半年許後原告無法再利用該帳戶為止,共計存入79,055元。現因被告已喪失國籍且出境迄未返台,難以聯繫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李翠霞之遺產即系爭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併請求被告將因此所分得原告匯入之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之部分,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李翠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翠霞於97年7 月19日死亡,李翠霞之次女郭明慧(原名:徐明慧)因業於74年5 月21日被訴外人李郭父池、郭葉牽收養而非李翠霞之繼承人,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現因被告出境故原告難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人之原始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查知被告於95年1 月7 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應為二分之一,又本件並無不得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被告亦久居國外,足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3、惟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至原告第一次使用該帳戶即107 年3 月18日之前一日含孳息僅有543 元,其餘款項79,055元均係原告自107 年3 月18日後原告以李宥康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原告友人劉邦瓊委由原告友人許庭維轉帳或無摺存款至系爭帳戶一節,經查: (1)依原告提出前揭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確實自107 年3 月18日至107 年6 月14日間,計有轉入款項明細如下: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00540126998號):107 年3 月18日轉入2,000 元、3 月22日轉入3,000 元。 ②無摺存款:107年3月22日存入100,000元。 ③華南銀行(帳號:0175100026864 號):107 年4 月18日轉入30,000元、4 月20日轉入30,000元、5 月9 日轉入10,000元、5月15日轉入15,000元。 ④合庫商銀(帳號:9717003766010 號):107 年6 月2 日轉入5,000 元、6 月14日轉入30,000元。 並有多筆提款紀錄,與原告所稱其使用系爭帳戶期間相合,是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2)而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戶名:李宥康),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存摺正本以佐證該帳戶目前係由原告實際使用中,經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許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實際使用他兒子的帳戶,我有好幾次幫忙轉帳都是轉到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3)另就郵局帳戶部分,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提供前揭無摺存款相關資料,該局所覆「系爭帳戶於97年9 月19日之結存金額為512 元,以該金額算至107 年3 月17日,孳息共有31元。」等語,及無摺存款單上所載「帳號:700 ,03113250599156;戶名:李翠霞;存款金額:100,000 元;無摺存款代辦人:許庭維;日期:107 年3 月22日」等語,亦均核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合,有該局109 年3 月9 日板營字第1091800247號函暨所附無摺存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參。 (4)再者,亦經: ①證人許庭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自107 年3 月開始至今,與原告有何金錢往來?)我會認識證人劉邦瓊是因為原告介紹,當時大新店駕訓班在深坑有個花園咖啡的投資案,當時我有經手一些金錢往來,劉邦瓊有找我替他借貸籌措款項,所以有些錢是依劉邦瓊指示匯到原告帳戶裡面,至於是借貸還是投資我不清楚。我是中間人,劉邦瓊跟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當時我有負責轉帳跟無摺存款都有。(提示本院卷158 頁至162 頁無摺存款單,問:是否為你所簽,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金額為10萬元?)是我所簽,日期也沒錯,是我先替劉邦瓊墊的,我聽說是要還給原告,所以才請我存入十萬。關於系爭帳戶華南銀行跟合庫商銀轉入記錄,可能就是我協助處理的。劉邦瓊跟原告之間的金錢往來,劉邦瓊就是交給我處理,我對華南銀行0175100026864 的帳號有印象,但現在當庭無法確認是我的還是公司的,但我確實都能夠使用。合庫商銀9717003766010 的帳號,我也有印象,但當庭也無法確認,那應該是大新店的帳號,因為我曾經匯款非常多給大新店,所以我很有印象。」等語。 ②證人即原告友人劉邦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認識原告?)是,他是我朋友,認識20多年了。(問:原告表示他有一個郵局帳戶,是原告母親過世後由原告繼續使用,是否知悉?)我有聽聞此事,原告母親在97年8 月過世,是原告跟我說他一直都在用媽媽的帳號。(問:是因何原因與原告借貸?)20多年來我們時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問:是否有請許庭維替你處理大新店投資案事項,並請許庭維替你無摺或匯款方式給付金錢給原告?)有,許庭維處理是金錢往來,來來去去的款項。帳戶很多我一時忘記,但應該有來往。我雖然記不住每一筆,但帳戶如果顯示有我還錢給原告的紀錄,也跟我的記憶相符。(問:有無透過華南或合庫商銀帳戶轉帳予原告?)我個人沒有華南銀行帳戶跟合庫商銀帳戶,有轉帳進出都是以大新店駕訓班帳戶處理。(問:大新店駕訓班有無華南或合庫帳號?)有合庫跟上海;若說是華南銀行的話,應該是許庭維處理的機會較高。我沒有限制證人許庭維要使用那個帳戶處理相關事項,所以華南銀行的帳戶可能是證人許庭維或他家人的。」、「(問:有無印象曾請會計或其他人用合庫商銀的帳戶轉帳還款給原告?)一定有,但日期、金額當庭記不得。(告知107 年6 月2 日轉入5,000 元、107 年6 月14日轉入30,000元,問:是否與你記憶相符?)是,意見同上,雖然不是每一筆都記得,但確實是我還款給原告。」等語(均見本院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5)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該等由華南銀行、合庫商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轉入及無摺存款存入之款項,係原告自行存入,或證人許庭維基於處理劉邦瓊與原告間投資事宜所轉入,該等款項均屬原告所有而非被繼承人,而劉邦瓊亦證稱其與原告間金錢往來亦是使用系爭帳戶,足徵系爭帳戶自107 年3 月18日後均為原告所使用之事實為真。 (6)然則,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系爭帳戶內結存金額僅有512 元,計至107 年3 月17日孳息共有31元(合計543 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按民法第6 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帳戶內既僅有512 元,其所留遺產範圍自僅包含512 元及孳息。基此,前揭原告親自持李宥康帳戶轉入、或許庭維受劉邦瓊指示而轉入、無摺存款存入之79,055元,自難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主張亦應一併分割等語,為無理由。至此部分非屬遺產之79,055元,系爭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既因金錢之混合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得另循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為請求,特此敘明。 (7)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本係現金且性質為可分,以原物(含孳息)分割配予兩造,並無困難,且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割遺產而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存款39,528元(計算式:79,055÷2 =39,52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一節,本院就原告前開分割遺產之請求,既僅認定543 元及其孳息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而不含79,055元部分,被告自無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分割遺產部分,於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99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翠霞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 │分割方法 │├──┼────────┼───────┼──────┤│ 1. │三峽郵局(帳號:│新臺幣79,599元│原物分配,由││ │0311325-0599156 │暨孳息 │兩造按如附表││ │號)存款 │ │三所示之應繼││ │ │ │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李翠霞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 │分割方法 │├──┼────────┼───────┼──────┤│ 1. │三峽郵局(帳號:│新臺幣543 元暨│原物分配,由││ │0311325-0599156 │孳息 │兩造按如附表││ │號)存款 │ │三所示之應繼││ │ │ │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李則賢 │二分之一 │ ├──┼────┼─────┤ │ 2. │徐春玲 │二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