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蔡永桂 葉金枝 相 對 人 蔡達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達治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金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蔡永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經聲請人蔡永桂共同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原本,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 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蔡永桂、葉金枝與相對人蔡達治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聲請人所提出家事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聲請人葉金枝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葉金枝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聲請人葉金枝死亡之日止,而聲請人葉金枝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70歲,依107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8.13 年,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5,000元×12月×10 年=60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1,000 元。另聲請人蔡永桂部分,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蔡永桂新10,000元(即每月看護費5,000 元及生活費5,000 元)至聲請人蔡永桂死亡之日止,而聲請人蔡永桂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約75 歲,依10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蔡永桂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1.90 年,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 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2,000 元。又本件聲請人聲請狀當事人欄列蔡永桂、葉金枝二人,惟僅葉金枝於具狀人欄簽名,聲請人蔡永桂是否有共同聲請之意思不明,聲請人蔡永桂應親自具狀補正其共同聲請之聲請狀簽名。依前所述,聲請人等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聲請人蔡永桂並應補正其共同聲請之聲請狀簽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等補繳聲請費用及補正聲請人蔡永桂共同聲請之聲請狀簽名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或補正,即依法駁回其等聲請。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