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智騰三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厚熙 被 上訴人 陳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3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踐行闡明之義務,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逕使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併予敘明。 ㈡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有使他造知悉其主張,而有充分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促進審判公平之作用。故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若未經其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他造或未聲請由法院書記官為之送達,他造因不知準備書狀所載內容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適當攻防之提出者,法院即不得逕行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未經原審或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揭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甚未賦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原審仍逕行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並援引上開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判決基礎,且於判決理由書內記載,係原審未曉諭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卻採為判決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此,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當然違背法令,就此部分應予以廢棄。 ㈡次按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又依同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向法院陳稱,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使上訴人受有下列之損失:⑴折價損失新臺幣(下同)52,800元。⑵人力成本損失313,000 元。⑶營業損失14,228元。⑷備料損失33,790元。且經原審判決敘明於判決理由中,惟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卻未向上訴人闡明是否就上開損失部分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是依上訴人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觀察,應得作為消滅或妨礙上訴人原審請求之事由,或係得據以提出反訴主張,詎原審審判長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依前揭規定,原審依此所為之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此外,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向原審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上開⑴至⑷之損失,惟原審竟未就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承攬契約,確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及補充之,逕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再按定金,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依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3D繪圖及3D列印產品服務,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係具有專屬性及客製化之性質,故上開金額約定之性質應為違約定金,以作為兩造履約之擔保,為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原審判決竟違誤解讀,錯誤認定上開金額為成約定金,並違法不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故原審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末查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有規定。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皆嚴格控管作業流程,掌握工作進度並無任何延誤,皆因被上訴人不斷修改原稿,或延誤提供資料,致本案部分數組難以順利進行,故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及商誼皆配合上訴人履約,惟被上訴人卻在多次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後逕自終止契約,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係違法誠實及信用方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應不予維持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闡明部分: 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2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闡明權行使應限於當事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時,審判長始有闡明義務。從而,法院之訴訟指揮已使兩造間就訴訟之原因關係已為完足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並就卷內證據、爭點為辯論,則應認已盡闡明義務。 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使其就被上訴人108 年2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內容表示意見云云,惟上開書證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答辯狀內容所提出之回應,且對應給付上訴人之3D繪圖資料及費用並不爭執,僅對終止契約之原因作補充說明,又因對帳之金額不符,修改費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合法超收的費用,上訴人並不同意故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再者,有關被上訴人解約之原因及上訴人超收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陳述「12,500元包含在30萬元裡面,是我已經先付了,但後來結算時,被告又把一些項目漲價。」「寶物日月寶劍部分原本是1 萬多元,但對帳時,漲成24,700元」等語並記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69頁),為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表示意見;至於書狀內容提及上訴人產品有重大瑕疵等語,雖未經上訴人表示意見,惟原判決並未就本案認定上訴人給付之物是否有瑕疵之判斷(非本案攻防方法),為此,上開準備書狀並非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縱未經上訴人表示意見,亦無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故原審未使上訴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並無違反闡明權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9日提出該民事準備書狀後,當天並未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係於108 年4 月16日方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本得依法聲請閱覽全卷之訴訟資料,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尚非法院之闡明範圍,併此敘明。 ⒊至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曾多次向法院陳稱,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失,故原審審判長有違背闡明義務。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108 年4 月1 日民事答辯狀㈡具狀陳稱:「原告違反合約未投滿組數,被告基於商誼暫不予追究原告所造成之各類損失,僅要求不予退回定金,但原告執意提告,108 年2 月19日法官要求被告需將所有損失列出,被告匯整如下:…㈠折價損失52,800元。㈡人力成本損失313,000 元。㈢營業損失14,228元。㈣備料損失33,79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僅以被上訴人違約問題佐證上訴人亦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狀,完全未提及應將被上訴人解約造成之損害扣除之類此意思。足見上訴人上開所陳,經核並無聲明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尤以抵銷抗辯如成立,將使債務人原有之債權亦消滅,屬債務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債務人本有自行斟酌、考量是否提出此防禦方法之權利,亦非屬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為提出,以恪遵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亦維武器平等原則,俾符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目的。是以原審當無闡明上訴人是否為抵銷抗辯及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情事。 ⒋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難認有理。故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新防禦方法,亦無原審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之情形,本院自無須審酌此防禦方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規定,顯不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已付30萬元性質及上訴人主張原審不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項部分: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30萬元,係因系爭契約具有專屬性及客製化之性質,故上開金額之性質應屬違約定金,惟原審判決竟違誤解讀,錯誤認定上開金額為成約定金,並違誤不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故原審判決係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考量系爭契約之商品較多,故要求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總價金之50% 作為定金,上訴人始同意接受該訂單,且30萬元交付後,被上訴人日後只需再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該定金即屬價金之一部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第284 頁),則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及兩造陳述為綜合判斷,以兩造既以該定金之交付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而判斷該定金30萬元實屬成約定金,又因成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無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141號判例參照),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變更承攬內容,乃係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所必需,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並非專為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亦同意修改,嗣被上訴人認製作之成品與其要求之品質差異極大,而終止承攬契約,亦為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第68頁),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請求修改或變更承攬內容後逕自要求終止契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斷修改原稿,致上訴人工作難以順利進行等情並未於原審具體言明,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