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赫菈文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亮宏 被 上訴 人 黃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17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伊合作經營「初樂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直播獨家主播,兩造簽訂直播主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因未達到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約定之基本工作時數,故伊不支付為期3 個月內之基本底薪以及禮物分潤(禮物獎金紅利抽成),並無不當。且伊屬經紀公司,僅賺取傭金,伊雖考量被上訴人辛勞開播,時數也只差1 至2 小時而曾積極提出爭取(詳所附LINE對話截圖),惟系爭平台依舊以被上訴人未履約,不給予被上訴人基本底薪、禮物分潤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7,251 元,並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為口頭解約等情,伊對所有旗下主播均一視同仁,並未特別計對被上訴人個人選擇性處理,只要主播履約即可領到薪資,伊亦可領到傭金。又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8 年5 月30日親赴鈞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被上訴人逾時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經告知需等日後之正式開庭通知。然伊自108 年5 月31日迄今,均始終未收到法院之開庭通知,並非故意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本案尚有許多不符事實之虞,乃有陳述辯駁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固辯稱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云云。然原審前已將定於108 年7 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向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而上開二址經核復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內所載應受送達處所相同,足見前揭期日之開庭通知已於108 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嗣上訴人屆時未到場,原審遂依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亦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委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已逾前揭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系爭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初樂直播居問契約書及初樂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等件為據,憑以有所主張,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