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張博凱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被 上訴人 蘇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1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車輛貶值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交通費35,000元,原判決有欠公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已復原完成,保險公司已付款,且無理賠貶值損失部分,況貶值損失應在車輛買賣異動時才有,被上訴人請求280,000 元的貶值損失,應屬無據。又事故發生時,雙方談及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但因被上訴人堅持以600,000 元出售,與市場落差行情太大而作罷,且調解時上訴人願包20,000元紅包,卻遭被上訴人所拒絕。再就交通費部分,上訴人當初有說明願提供被上訴人1 輛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請被上訴人解約、退租系爭自小客車,但被上訴人未接受,且開庭時法院有說被上訴人並非車主,故交通費已駁回。本件交通事故中,上訴人展現誠意,但被上訴人要求實屬過份,上訴人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6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55分許發生之交通事故,就原告因該事故所生損害範圍如何一節,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就原告所受損害範圍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部分為兩造洽談和解之經過情節,部分則係爭執原告所受各該損害金額之認定云云,其係對原審就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範圍及相關事證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上訴人雖稱其認交易價值貶損非屬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法律見解,亦未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