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龍順益有限公司、吳進益、大和石材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龍順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原 告 大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原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彥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順益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和石材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龍順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龍順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和石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大和石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龍順益有限公司(下稱龍順益公司)、原告大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和石材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6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系統櫃契約),約定 被告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好寶寶月子中 心淡水館」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櫃工程,委由原告龍順益公司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含稅); 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於107年9月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書(原證2;下稱系爭石材契約),約定被告所承包上開新 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委由原告龍順益公司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115萬元(含稅)。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皆已於108年2月底完工,優寶皇家產後護理之家並於108年4月1日於該址開幕經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理應依約支付工程款項,惟被告迄今只支付原告龍順益公司1,350,000元(原證6之825,000元+被證11-3之525,000元)、給付原告大和石材公司975,000元(原證7),仍積欠原告龍順益公司包括追加減工程款(原證3)在內共742,760元未付(185萬元-135萬元+ 242,760元(追加減)=742,760元);積欠原告大和石材公司包括追加減工程款(原證4)在內共311,805元未付(115 萬元-975,000元+136,805元(追加減)=311,805元)。原告 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8月1日 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171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原證5),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分別依兩造間系爭系統櫃契約、系爭石材契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有關追加減工程部分(原證3、原證4),或經被告現場監工人員(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天彥建築師之助理)同意,或因配合其他施作廠商工程而須略加修改,然被告均知悉,現被告事後不認帳,實有違誠信。另就被告所稱水龍頭工程部分,因被告不喜歡原告龍順益公司提供水龍頭樣式,所以被告扣減該部分金額;至於擋水板部分,並不在雙方約定之施作範圍;而部分系統櫃工程,因雙方合意委由第三人施作,並由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順益公司工程款扣除,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此爭執原告未施作,實屬無稽。 ㈢系爭月子中心早於108年4月1日已對外經營,若未完工如何對 外營業,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完成工作,自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又被告為拒付本件工程款,甚至系爭月子中心已經營1年半後,始以民事答辯(四)狀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瑕疵一事,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若系爭工程果有被告所指稱瑕疵,為何從108年2月完工,甚至至同年4月被告所有之月子中心開幕,均不見被告催 告原告進場修補,被告就此主張,不符常理,亦與法律規定不符,是就其主張修補瑕疵費用與就工程款抵銷一事,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順益公司74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和石材公司31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原證2工程合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為兩造用印簽立之合約。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742,760元、311,805元,並未舉證其工作項目、金額為何?原告也未舉證已完成相關工作獲得被告驗收通過。事實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多處未按圖施作且具有瑕疵、進度嚴重遲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未改善,被告並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被證1)。原告至今未會同被告 辦理現場驗收、工程追加、追減等,不符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陸條所列第四、五期之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條件未成就,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從未徵得被告同意也非被告要求施作,包括項目、數量、金額,被告從未同意,非雙方合意內容,原告無權請款。原證3、原證4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請款單,並無獲被告同意。被告否認內容真正,無證明力。 ㈣原告拒不依約驗收,被告不得已耗費許多心力、時間,核對原告施作現況及工程圖面、拍照,整理出原告龍順益公司承攬本件工程瑕疵資料(被證8)、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承攬本 件工程瑕疵資料(被證9),並以答辯(四)狀之送達,催 告原告龍順益公司、大和石材公司於10日內修補瑕疵,逾期不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規定,原告應賠償修補瑕疵必要費用。被告就原告應賠償修補瑕疵費用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行使抵銷權。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 ㈠原告龍順益公司於107年9月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原證1之系爭系統櫃契約,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好寶貝月子中心淡水館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系統櫃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85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 龍順益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合計為1,350,000元(包含被告支 付訴外人千永陞股份有限公司之525,000元)。 ㈡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於107年9月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原證2之系爭石材契約,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好寶貝月子中心淡水館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15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大和石 材公司之工程款合計為975,000元。 ㈢原告所提原證8至原證11,與被告所提被證3-1、3-2、4-1、4 -2是一致的,為兩造合意之合約內容。 ㈣原告曾於108年8月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171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742,760元與原告龍順益公司、給付工程款311,805元與原告大和石材公司 。經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5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000581號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第67至70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系統櫃契約、系爭石材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一節,是否有據?㈡原告龍順益公司所施作之系爭系統櫃工程結算可得之工程款為何? ㈢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所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結算可得之工程款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系統櫃工程與系爭石材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龍順益公司與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系統櫃契約、系爭石材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一節,是否有據?1.原告龍順益公司、大和石材公司分別依系爭系統櫃契約、系爭石材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承攬之系爭系統櫃工程、系爭石材工程未完工、未驗收完成點交,不符合系爭系統櫃契約第陸條、系爭石材契約第陸條所列第四、五期之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 2.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次按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 3.查兩造於系爭系統櫃契約第5條約定:「伍、工程總價:計 新臺幣185萬元(含稅)。」、第6條約定:「陸、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確認下單前09月10日前需支付訂金(總價)30%(現金或7日期票)計新臺幣555,000元(含稅)。(收到訂金後始計算交貨期 )二、出貨日前3日需支付訂金(總價)20%(現金或7日期 票)計新臺幣370,000元(含稅)。(收到訂金後始計算交 貨期)三、施工後7日內即支付訂金(總價)20%(現金或7 日期票)計新臺幣370,000元(含稅)。四、完工後7日內即支付訂金(總價)20%(現金或7日期票)計新臺幣370,000 元(含稅)。五、驗收完成點交後即支付餘款(總價)10% (現金或7日期票)計新臺幣185,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9、205頁)。於系爭石材契約第5條約定:「伍、工程總價:計新臺幣115萬元(含稅)。」、第6條約定:「陸、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確認下單前09月10日前需支付訂金(總價)30%(現 金或7日期票)計新臺幣345,000元(含稅)。(收到訂金後始計算交貨期)二、出貨日前3日需支付訂金(總價)20%(現金或7日期票)計新臺幣230,000元(含稅)。(收到訂金後始計算交貨期)三、施工後7日內即支付訂金(總價)20%(現金或7日期票)計新臺幣230,000元(含稅)。四、完工後7日內即支付訂金(總價)20%(現金或7日期票)計新臺 幣230,000元(含稅)。五、驗收完成點交後即支付餘款( 總價)10%(現金或7日期票)計新臺幣155,000元(含稅) 。」(見本院卷一第21、251頁)。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完 工後,始進入驗收點交程序。又承攬人完成工作係為一客觀事實狀態,本毋庸以意思表示向契約相對人表示或以要式行為為之。兩造於系爭系統櫃契約及系爭石材契約第6條均約 定原告完工後可向被告請領第4期工程款、驗收完成點交後 ,可向被告請領第5期工程款。則如原告於完工後,已向被 告請領上開第4、5期期款,即可認已有向被告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將進一步使定作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並於檢驗合格後收受受領工作物之驗收義務。是倘定作人怠於辦理驗收,或未經檢驗即已先行占有使用,即非不得認為定作人已為驗收並予受領。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底完工後,已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工程款未獲置理,是原告再於108年8月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17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包含第4、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之 所有剩餘未付之工程款一節,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且被告陳稱:系爭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好寶寶月子中心淡水 館」之新建工程為其所承包施作。該館新建工程之業主為優寶產後護理之家籌備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天彥為股東之一,口頭協議由被告公司發包,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分包與原告等人施作,以及優寶產後護理之家於108年4月1日正 式開幕營運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213頁),堪認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系統櫃工程、系爭石材工程確於108年4月1日前即已完成,依上說明,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自有 從速檢查受領之驗收義務。雖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5日寄發 新北市政府郵局00058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原告應改善缺失並辦理驗收結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然縱使被告未經檢查原告提出之工作,即於108年4月1日前 先行占用,依前開說明,即非不得認被告已為驗收並予受領。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系爭系統櫃工程、系爭石材工程未完工、未辦理驗收,不符合系爭系統櫃契約、系爭石材契約第6條第4、5期款之約定,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 求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龍順益公司所施作之系爭系統櫃工程結算可得之工程款為何? 1.查依前述系爭系統櫃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205頁),可知原告龍順益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系統 櫃工程之總價為185萬元(含稅),被告應分別於確認下單 前、出貨前、施工後、完工後、驗收完成點交後,給付總價30%、20%、20%、20%、10%之工程款。從而,因雙方僅約定 系爭系統櫃工程之總價為185萬元(含稅),並依工程之各 項進度完成後,依總價一定百分比給付工程款,而非按階段實作估驗後再依實作情形付款,可證系爭系統櫃契約為總價契約(總價承攬、總價承包)。而按總價契約,該總價係將來工程完工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業主所應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總額。是以,原告龍順益公司完成契約所約定之系統櫃工程後,被告僅需支付固定價金185萬元(含稅),除辦理變更設計或 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 2.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原告龍順益公司承攬系爭系統櫃工程部分,依原證8、原證9、被證3-1、被證3-2之委任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圖面,逐項鑑定現場目前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經鑑定單位於110年8月23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以:此項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附表一:系統櫃施作項目彙整表」。另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請就前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依上開報價單約定之單價及計價方式,鑑定計算其工程款單價、複價應為何?」部分,鑑定結果略以:「由於原證8 、被證3-2之報價單並無約定單價可供依循;鑑於市場上各 家廠商為因應不同客戶層級(建築師事務所、營造廠、設計裝修公司、一般客戶…等)及業務銷量(視個案預算多寡減價優惠)常擬出不同計價標準對外進行報價;即便確認報價金額後,仍有機會藉議價再次修正。鑑定人僅能就過往經驗依施作項目進行大致分類,藉由參考原報價單施做數額最小之樓層R1樓→7樓→B1樓,依序拆解類推出其他合理單價後比 對實際施作數量回推至2樓、3-6樓(3、5、6)、1樓等其他各樓層後得出具參考之價格,回推整理各層報價如後:(詳鑑定報告「附表一:系統櫃施作項目彙整表」),R1樓:R1樓誤差值1元,核算金額:45,853元。7樓:7樓誤差值0元,核算金額:138,270元。B1樓:B1樓誤差值108元,核算金額:227,707元。3-6樓:核算金額:456,830×3=1,363,830元(報價單總表之單價應指單層,共施作三層);2樓:2樓誤差值1元,核算金額:151,830元(由於2樓回推後單價已偏 離市場行情,建議不作為參考)。1樓:核算金額:774,864元。…。」(見鑑定報告第6頁。註:鑑定報告附表一3-6樓之單層核算金額應為454,610元,非456,830元,鑑定報告第6頁上開記載應係誤寫)。可知因系爭系統櫃工程之報價單 並無約定單價可供依循(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7頁),鑑定單位僅能就過往經驗依施作項目進行大致分類,藉由參考原報價單施做數額最小之樓層R1樓→7樓→B1樓,依序拆解類推 出其他合理單價後,比對實際施作數量回推至2樓、3-6樓(3、5、6)、1樓等其他各樓層後得出參考之單價(詳見鑑定報告附表一末頁,即同本院卷二第269頁之「回推系統櫃單 價參考」),再依該得出之單價據以鑑定核算原告龍順益公司就系爭系統櫃工程實作部分,R1樓之核算金額為45,853元、7樓之核算金額為138,270元、B1樓之核算金額為227,707 元、3至6樓之核算金額為454,610元×3、2樓核算金額為151,830元、1樓核算金額為774,864元。又兩造於系爭系統櫃工 程之報價單僅有列出各工項品名之規格、數量、單位,並未列出單價,而於報價單第一頁,係列出B1樓、1樓、2樓、3-6樓、7樓、RF樓之各樓層合計總價分別為243,520元、549,985元、164,010元、704,060元、145,870元、48,740元,以 上總計1,856,185元,經議價後約定合約總價為1,850,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53、207、291頁),並經原告陳 明:3至6樓原告龍順益公司與被告的合約金額是704,060元 ,這是指三個樓層的合約總價(3 、5 、6 樓),這是因為被告砍價後的合約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故議價比例為1,850,000/1,856,185(下稱系統櫃議價比例)。鑑定 單位乃依上述各樓層合計總價,往回推估各工項品名之單價,再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與數量,計算各樓層應結算之金額,並以表格列出RF樓合約金額48,740元、核算金額為45,853元;7樓合約金額145,870元、核算金額138,270元;3-6樓合約金額704,060元、核算金額454,610元(×3);2樓合約金 額164,010元、核算金額151,830元;1樓合約金額549,985元、核算金額774,864元;B1樓合約金額243,520元、核算金額227,707元(見鑑定報告附表一;即本院卷二第251至267頁 )。準此,因系爭系統櫃契約為總價契約,即原告龍順益公司完成契約所約定之系統櫃工程後,被告僅需支付固定價金185萬元(含稅),業如前述。且報價單第一頁,係列出B1 樓、1樓、2樓、3-6樓、7樓、RF樓之各樓層合計總價分別為243,520元、549,985元、164,010元、704,060元、145,870 元、48,740元,總計1,856,185元,經議價後為1,850,000元(含稅)。故於計算原告龍順益公司就各樓層完成部分可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乘以系爭系統櫃議價比例(1,850,000/1,856,185)。茲就原告龍順益公司就各樓層完成部分結算 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⑴B1樓部分,合約金額為243,520元,是於結算時,倘若原告龍 順益公司完成B1樓之全部工程時,原告龍順益公司得請求B1樓之工程款應為243,520元乘以1,850,000/1,856,185之議價比例後之金額即242,709元(243,520×1,850,000/1,856,185)。而B1樓部分經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情形鑑定後,最後核算之金額為227,707元(鑑定報告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故原告龍順益公司就B1樓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26,948元(227,707×1,850,000/1,856,185=226,948)。至於 兩造就鑑定報告附表一B1樓項次4,原告龍順益公司承攬範 圍是否包含批水板之爭執,已經鑑定單位鑑定以:檢視圖號#5交誼廳茶水櫃立、剖面圖確實有繪製現場未施作高約5公 分指稱之披水板。此部分建議按檯面做比例減價約0000-0000元間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是此項次承攬範圍確應包含批水板,且鑑定結果已列入未施作之部分並予以減價,自無不合。至於兩造爭執此項之水龍頭部分,已經鑑定單位鑑定以:由於水龍頭及給、排水管路部分與水龍頭安裝與否,在工序上為正相關;由於鵝頸水龍頭送審未過,並已作減帳處理,無法安裝水龍頭便無法完成相關管線配置連結,本項難以認定為缺失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又水龍頭已辦理追減(見本院卷一第23頁),鑑定結果亦已扣減,即無不合。 ⑵1樓部分,合約金額為549,985元。經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情形鑑定後,最後核算之金額為774,864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即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22日(110)設昌會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附表 一資料)。被告雖以:鑑定報告附表一1F之合約金額記載549,985元累加錯誤,正確應為807,596元,且因上開「1F合約金額」錯誤,導致造成鑑定推估之「核算金額774,864元亦 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第166頁)。然鑑 定報告附表一所載1樓合約金額549,985元,為兩造合約報價單所約定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53、291頁)。又因兩造於合約或報價單均無各細項之約定單價,故鑑定報告附表一所列細項單價,乃鑑定單位依據前述方式回推而得出,已如前述(並詳鑑定報告第6頁、附表一末頁即本院卷二第269頁回推系統櫃單價參考)。是附表一之「合約數量」、「合約金額」係依兩造報價單之約定記載,單價則係依鑑定單位上開回推而得之「推估單價」。因此,鑑定報告附表一之「合約金額」並非以「合約數量」乘以「推估單價」而得,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職是,1樓部分經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 情形鑑定後,最後核算之金額774,864元,已超過合約金額549,985元。另鑑定結果,1樓部分未施作之工項與金額分別 為項次3「矮櫃-百葉門」500元、項次8「矮櫃-水槽龍頭」1,200元、項次11「水槽龍頭」1,200元、項次14「洗澡台-水槽龍頭」2,400元、項次16「吊櫃」16,200元、項次17「矮 櫃-水槽龍頭」1,200元與「吊櫃」7,650元、項次18「矮櫃-哺乳室2-臉盆龍頭」1,200元、項次19「矮櫃-哺乳室1-臉盆龍頭」1,200元、項次20「茶水櫃-臉盆龍頭」1,200元,合 計33,950元。是已施作部分之金額與未施作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08,814元(774,864元+33,950元=808,814元),故原 告龍順益公司就1樓部分完成比例為95.80%(計算式:774,864元÷808,814=95.80%)。又因系爭系統櫃契約為總價契約,即原告龍順益公司完成契約所約定之1樓系統櫃工程後, 被告僅需支付固定金額即合約金額549,985元乘以系爭系統 櫃議價比例(1,850,000/1,856,185),已如前述。故1樓部分原告龍順益公司實作部分結算之可得金額依上開比例調整計算後應為525,130元(計算式:549,985元×1,850,000/1,856,185×95.80%=525,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2樓部分,合約金額為164,010元,經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情形鑑定後,最後核算之金額為151,83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即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22日(110)設昌會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附表 一資料),故原告龍順益公司就B1樓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1,324元(151,830×1,850,000/1,856,185=151,324)。 ⑷3至6樓部分,合約金額為704,060元,此為3至6樓三個樓層( 3、5、6樓)合計之合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53、291頁、卷三第54頁)。經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情形鑑定後,最後核算 之金額為3至6樓每個樓層為454,610元,3、5、6樓總計1,363,830元(454,610×3=1,363,830),已超過合約金額。另鑑定 結果,3至6樓部分未施作之工項與金額分別為項次1「矮櫃- 水槽龍頭」1,200元、項次2「茶水櫃-臉盆龍頭」1,200元與 「茶水櫃-百葉門」500元、項次6「茶水櫃-百葉門」500元、項次10「茶水櫃-百葉門」500元、項次14「茶水櫃-百葉門」500元、項次18「茶水櫃-百葉門」500元、項次22「層板」2,200元,上述應扣除之金額共計7,100元(1,200+1,200+500+5 00+500+500+500+2,200),3、5、6樓三層樓應扣除21,300元 (7,100×3=21,300),是已施作部分之金額與未施作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385,130元(1,363,830元+21,300元=1,385,1 30元)。故據此計算原告龍順益公司就3至6樓部分完成比例 為98.46%(計算式:1,363,830元÷1,385,130元=98.46%)。則因系爭系統櫃契約為總價契約,即原告龍順益公司完成契 約所約定之1樓系統櫃工程後,被告僅需支付固定金額即合約金額704,060元乘以系爭系統櫃議價比例(1,850,000/1,856,185),已如前述。故3至6樓部分原告龍順益公司實作部分結算之可得金額依上開比例調整後計算應為690,908元(計算式:704,060元×1,850,000/1,856,185×98.46%=690,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7樓部分,合約金額為145,870元,經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情形鑑定後,最後核算之金額為138,270元,故原告龍順益公 司就7樓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7,809元(138,270×1,850,000/1,856,185=137,809)。 ⑹RF樓部分,合約金額為48,740元,經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情形鑑定後,最後核算之金額為45,853元,故原告龍順益公司就RF樓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5,700元(45,853×1,850,000/1,856,185)。 ⑺因此,依系爭系統櫃契約之報價單內容,按現場施作情形,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777,819元(226,948+525,130+151 ,324+690,908+137,809+45,700=1,777,819)。 3.追加工程部分: ⑴原告龍順益公司主張系爭系統櫃工程有追加工程項目如其所提原證3請款單所示一節(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龍順益公司是否有施作及其施作數量、合理報酬金額為何。鑑定結果為:原證3其中項次1「不鏽鋼面盆改無縫面盆」,系爭系統櫃契約第7條:「柒、 一、以上報價含雅士白(主要)或帝諾(次要)人造樓面、臉盆、水龍頭及圖面標示之其他五金配件、玻璃、燈具。」、圖面內容皆未載明面盆材質及不同材質使用數量,報價單之備註欄雖記載「付材料表一份對照」,但未見相關文件資料,難以確認是否有變更之事實。項次2「2.3.5.6.7樓每層有4戶電視牆配合修改共5次」,由於無法提供施工過程態樣及照片,無法確認是否有多次變更事實外,本項是否屬系統櫃工程,需再由雙方確認。項次5「203.303.503.603.703床頭櫃修改」,原告表示床頭櫃與後續之窗簾尺寸有衝突,需進行尺寸變更調整,但因無法提供施工過程樣態及照片亦無圖面可供參考,難以認定是否有變更事實。項次6「8樓洗頭座椅近排水管路包覆」,指7樓洗頭室(圖說為7樓),因無法提供施工過程樣態及照片亦無圖面可供參考,難以認定追加內容。項次7「1F嬰兒盥洗室外洗手檯位移修改」,原告 表示1樓嬰兒盥洗室洗手檯因配合水電施工位移後再復原, 由於1樓平面圖查無「嬰兒盥洗室」亦無施工過程照片可供 參考,難以認定追加內容。項次12「B1鐵捲門上方白鐵花台」,由於報價內容無此工項,應屬追加工程,但是否屬系統櫃工程,需再由雙方確認外,無詳細施工圖說可供參考,亦無法了解其材質、規格、相關尺寸及結構工法,本項實難以鑑定(詳鑑定報告附表二)。從而,除項次12以外之其他上開工項,無從認係變更或追加工項;項次12部分,原告龍順益公司則未能提出鑑定單位上開要求之施工圖說以供鑑定其合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則原告龍順益公司就上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非有據。 ⑵另原證3項次3「不繡鋼澡盆改無縫澡盆」、項次4「摺疊扶手 白鐵烤漆底座」、項次8「203.206.303.503.603.703木作電視框」、項次9「2.3.5.6.7樓梯廳消防箱包框」、項次10「各戶衣櫃上方加裝簍空層板」、項次11「2.3.5.6.7.8樓走 廊底(倉庫)100CM*45CM置物櫃」,經鑑定單位確認應屬原報價單所無之變更或追加工程,並依市場行情鑑定其合理金額分別為12,000元、36,000元、5,000元、5,000元、12,500元、12,000元,共計82,500元(12,000+36,000+5,000+5,000+ 12,500+12,000)(詳鑑定報告附表二)。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龍順益公司合意為上開追加工項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 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此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好寶寶月子中心淡水館」之新建工程為被告所承包施作,再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分包與原告等人施作,且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日前即已完成,優寶產後護理之家 並於108年4月1日於該處正式開幕營運迄今,均如前述(見 本院卷二第160、213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系統櫃工程、系爭石材工程,確於108年4月1日前即已完成,被告於108年4月1日前即已先行占用,自得認為被告已為驗收並予受領,亦如前述。而上開原證3項次3「不繡鋼澡盆改無縫澡盆」、項次4「摺疊扶手白鐵烤漆底座」、項次8「203.206.303.503.603.703木作電視框」、項次9「2.3.5.6.7樓梯廳消防 箱包框」、項次10「各戶衣櫃上方加裝簍空層板」、項次11「2.3.5.6.7.8樓走廊底(倉庫)100CM*45CM置物櫃」之工項 為原合約所無,則倘非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原告龍順益公司應無可能自行變更追加施作,而無端增加其承攬成本。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為建築師(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本其工程設計監造專業,又何以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能任由原告擅自變更追加施作上開工項乃至完成,並進而於108 年4月1日前即予以受領使用,而無異議,均有違常理。是被告雖直至原告於108年8月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171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始於108年8月5 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00058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追加部分屬貴當事人自認,均未報價經本公司簽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已堪認上開變更追加部分,確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僅原告未向被告報價,故兩造並未約定報酬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龍順益公司自得依上開依市場行情鑑定之合理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工程款82,500元。 4.綜上,原告龍順益公司就系爭系統櫃工程結算可得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860,319元(1,777,819元+追加工程款82,500元=1,860,319元)。 ㈢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所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結算可得之工程款為何? 1.查依系爭石材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可知兩造約系爭石材工程之總價為115萬元(含稅), 被告分別於確認下單前、出貨前、施工後、完工後、驗收完成點交後,分別給付總價30%、20%、20%、20%、10%之工程 款。從而,因雙方僅約定系爭石材工程之總價為115萬元( 含稅),並依工程之各項進度完成後,依總價一定百分比給付工程款,而非按階段實作估驗後再依實作情形付款,可證系爭石材契約為總價契約(總價承攬、總價承包)。而按總價契約,該總價係將來工程完工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業主所應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總額。是以原告大和石材公司完成契約所約定之石材工程後,被告僅需支付固定價金115萬元(含稅), 除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 2.本件經本院囑託定單位就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承攬系爭石材工程部分,依原證10、原證11、被證4-1、被證4-2之委任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圖面,逐項鑑定現場目前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經鑑定單位於110年8月23日出具鑑定報告以:此項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附表三:石材施作項目彙整表1」,檢視原證10 內容含石材委任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與被證4-1為同一份 石材委任工程合約書、被證4-2同一份報價單;原證11為石 材施作平、立面圖說。如前段說明,疫情期間鑑定單位無法進行逐一丈量比對計算,亦無可供計算之*.dwg檔案可由電 腦軟體輔助計算,相關資料不齊全下,難以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及附表三)。另就本院囑託鑑定「請就前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依上開報價單約定之單價及計價方式,鑑定計算其工程款單價、複價應為何?」部分,鑑定結果以:如上開說明,並詳鑑定報告附表三石材施作項目彙整表1。本工程合約報價單已列出 各項石材實作項目、數量及單價,亦經雙方同意施工;由於石材與系統櫃分屬不同工種、後勤加工及工序進行方式亦不相同,又無法於標的物現場逐一丈量確認,鑑定人僅能盡量以既有紙上圖面資料作業輔以軟體進行計算,得出尚可參考之數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可知鑑定單位因疫情期間無法進行逐一丈量比對計算,亦無可供計算之設計軟體檔案可由電腦軟體輔助計算,故僅能盡量以既有紙上圖面資料作業輔以軟體進行計算,得出尚可參考之數據。且依鑑定報告之附表三,系爭石材工程經鑑定單位依系爭石材契約所附報價單之工程項目與單價,依現場施作情形,鑑定出應核算之工程款金額為1,775,765元。從而,因系爭石材契約為 總價契約,即原告大和石材公司完成契約所約定之石材工程後,被告僅需支付固定價金115萬元(含稅),業如前述。 則就系爭石材工程,雖經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情形鑑定後,最後核算之金額為1,775,765元,顯然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應 結算之金額已超過合約金額,惟因系爭石材契約為總價契約,即原告大和石材公司完成契約所約定之石材工程後,被告僅需支付固定金額115萬元(含稅),而依鑑定單位之鑑定 結果,並未見有未施作或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足認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應已完成石材工程。因此,依系爭石材契約之報價單內容,按現場施作情形,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15萬元 (含稅)。 3.另就本院囑託鑑定「請鑑定現場有無施作附件二之原證4『請 款單』所示追加工程及其實作數量為何?並請鑑定其實作工項合理之單價、複價為何?」,鑑定結果以:詳附表三石材施作項目彙整表2(見鑑定報告第12頁)。再依鑑定報告附 表三之表格,系爭石材工程追減工程為「1F地坪晶化處理」20,000元,雖然鑑定單位無法鑑定而不知其金額為多少,惟此部分為原告大和石材公司自認應追減20,000元,故於最後計算總工程款時應加以扣除。至於原告主張石材追加工程部分,由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追加工程項目,有關項次1「大廳柱牆-天然銀狐追加數量」、項次2「大廳柱牆- 人造石仿銀狐(含施工)改天然石」、項次3「接待櫃台-人 造石仿銀狐(含施工)改天然石」等3項,因鑑定單位無法 丈量鑑定,故是否有該3項追加工程即有疑義。有關項次5「地下室加裝人造石門檻」,因鑑定單位未知施作位置而無法鑑定,故是否有該項追加工程亦有疑義。有關項次6「電梯 內地坪及牆面」,鑑定單位認為僅施作地坪,並建議依系爭石材契約報價單第6項古堡灰單價計算,而系爭石材契約報 價單第6項古堡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3樓),原告大和石材公司請求為1式5,000元,因電梯內 地坪面積應該大於1平方公尺,故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此工項 請求5,000元,應屬合理。有關項次4「8樓(設計圖為7樓)中島檯面」,經鑑定單位確認應屬追加工程,並鑑定其費用為9,500元。因此,有關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大和石材公司 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4,500元(5,000+9,500)。 4.至於被告抗辯無就系爭石材工程與原告大和石材公司達成上開追加工項之合意一節,應無可採,理由則同前開系爭系統櫃追加工程所述理由。 5.綜上,依系爭石材契約之報價單內容,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15萬元,扣除追減工程「1F地坪晶化處理」20,000元,再加 上原告大和石材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4,500元後,故原告大和石材公司就系爭石材工程結算可得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144,500元(1,150,000-20,000+14,500=1,144,500) 。 ㈣被告以系爭系統櫃工程與系爭石材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拒不依約驗收,被告不得已耗費許多心力、時間,核對原告施作現況及工程圖面、拍照,整理出龍順益公司承攬本件工程瑕疵資料(被證8)、大和石材公司承攬 本件工程瑕疵資料(被證9),並以109年8月18日所提民事 答辯(四)狀之送達,催告原告龍順益公司、大和石材公司於10日內修補瑕疵,逾期不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賠償修補瑕疵必要費用。被告就原告應賠償修補瑕疵費用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以民事答辯(四)狀之送達,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並聲請鑑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有被證8、被證9所列之瑕疵,如是,必要修復方法與修復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原告則否認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主張:被告已於系爭月子中心經營一年半後,始以民事答辯(四)狀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期間等語。 2.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上開法文所定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定作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應「具體指明瑕疵之存在」通知承攬人修補,否則承攬人無從進行瑕疵補正。倘定作人僅泛稱瑕疵存在,而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與所在,即難認其所為通知已生合法催告承攬人修補之效力。另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定作人應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 可參。再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 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第514項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 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權利,設有「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關於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 發見者,即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見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論旨參照)。易言之,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 ,乃在促使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瑕疵之存在,具「權利失權期間」之除斥期間性質,倘定作人於工作物交付1年內未能發見瑕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即告消滅 。如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職是,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其數額為何,而係主張以鑑定之合理瑕疵修補費用作為其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即原告償 還其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依前揭說明,已然無據。再者,被告聲請證人即優寶皇家產後護理之家主管陳凌莉,欲證明證人有陳凌莉通知原告改善施作瑕疵(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3至214頁),經證人陳凌莉到庭證稱略以:我從107年年底到109年6月在優寶 工作,受僱於優寶,擔任廚師工作,不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優寶皇家產後護理之家108年4月1日開幕。優寶皇家產後護 理之家所在該棟建築之新建工程(好寶貝月子中心淡水館)我有參與,我參與督促工人部分還有石材、玻璃、壁紙還有系統櫃,因那時還沒有開幕還在籌備中,公司就請我檢查看看有哪邊做不好,是優寶公司的林天彥請我檢查的,林天彥是股東之一,我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職務。檢查就是看石材縫隙、看穩不穩固,我是每一間檢查,107年底我到職時就開 始檢查了,那時只有我一個人先進去,我自己一個人檢查,檢查完就登紀錄,請廠商來維修。廠商的電話我記不得了,石材部分是一個叫阿金的外籍人士,他有的有修但沒有修好,有的沒修。我都有反應給公司林天彥知道,林天彥一樣追蹤,請廠商來,廠商愛來不來。我做這個檢查一直到開幕前,廠商一直不來,因要開幕了,公司請其他人來修,有些可以自己做就做,有些廠商不能做就放著。系統櫃還沒有使用,門掉下來,數量我不記得了,有時請廠商來鎖回去又掉了,床頭櫃是石材做的,有的還沒使用就傾斜掉了,電梯出口牆面是石材的,縫很大又有鐵條,小朋友摸會勾到手。水槽是石材的,要裝水龍頭,水槽沒有做出水開口,水出不來,水龍頭沒辦法裝,這是地下室的部分。我想到的是這些。石材部分,一樓櫃檯,石材有破損沒修,大廳地面是石材的也沒有弄乾淨,也沒有拋光。這個部分是公司請其他人來弄。我想到的就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可證於108年4月1日優寶皇家產後護理之家開幕之前,被告即已 發見瑕疵。另被告於108年8月5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000581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 「1.部分系統櫃取消未施作或修改尺寸。2.多處項目未按合約圖面施工。3.為配合工進,經本公司多次催促,仍未配合,擋水板、水龍頭等工程另委託人處理。4.完成工程多處瑕疵(如洗面台斷裂、石牆牆面膠痕、不平整、漏水),經本公司通知處理,均未回應。…應依照合約程序,盡速將缺失改善完畢並辦理驗收結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是上開存證信函,亦可證明被告至遲於108年8月5 日前即已發見瑕疵。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包含RF樓、7 樓、3至6樓、2樓、1樓、B1樓各個樓層,每個樓層又有數不同之廳室,惟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泛稱瑕疵存在,並未具體指明各瑕疵之所在樓層、廳室與態樣,亦未定相當期限,是上開存證信函所為「缺失改善」通知,不能認已生合法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之效力。至於證人陳凌莉雖證稱:其有請廠商來維修等語,惟其並證稱:廠商的電話我記不得了,石材部分是一個叫阿金的外籍人士。優寶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所在該棟建築之新建工程有哪些下包商?下包商承包之工程項目為何?何時開工?何時完工?工程內容為何?有無辦理驗收?如何辦理?何人辦理?我不知道、不清楚。龍順益公司、大和石材公司人員我都不認識。我只知道「阿金」是做石材跟系統櫃,我不知道他是哪家公司。阿金的聯絡方式是林天彥提供給我。我都沒有就何事曾與龍順益有限公司、大和石材有限公司人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11頁),是亦無從認證人陳凌莉曾通知「阿金」來維修,已生被告合法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之效力。職是,被告於發見瑕疵後,遲至109年8月18日始於本件所提民事答辯(四)狀中提出被證8、被證9具體列明系爭系統櫃工程、系爭石材工程之瑕疵,並主張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於10日內修補瑕疵等語。則以被告發見瑕疵之時起算(無論係自108年4月1日或自108年8月5日起算),迄109年8月18日,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已無從對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進而主張其得於自行修補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並無「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其被證8、被證9所列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修補瑕疵必要費用,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龍順益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系統櫃工程,結算可得之工程款為1,860,31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5萬元後,原告龍順益公司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10,319元(1,860,319元-1,350,000元=510,319元);原告大和石 材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石材工程,結算可得之工程款為1,144,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75,000元後,原告大和石材公司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69,500元(1,144,500元-97,500元=169,500元)。 六、從而,原告龍順益公司本於與原告間系爭系統櫃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319元;原告大和石材公司 本於與原告間系爭石材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9,5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 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另因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繁多,鑑定單位鑑定期間適逢疫情嚴峻期間,優寶皇家產後護理之家實施進出人員控管,表示礙難配合鑑定單位偕同兩造雙方關係人及訴訟代理人進入標的物現場進行各項糾紛爭點釐清之需求,也因無法清場,導致鑑定人難以針對爭點逐一丈量紀錄,僅能比對本院提供之書面內容及兩造提供有限之補充資料做評估試算,鑑定單位依此方式推估之鑑定結果做成之鑑定報告可能產生之誤差及後果,亦尋求兩造雙方認同,此經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及來函陳明(參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卷二第249頁)。而於鑑定報告做成後,兩造雖均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83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發函囑託鑑定單位補充說明與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4-1 至204-2頁),鑑定單位遂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設昌 字第00000000號來函表示:由於「優寶月子中心」住房率相當高,依過往履勘經驗評估後續現勘丈量需分3至5次(概估)進行,每次約6小時作業時間,建議本院介入協調,由「 優寶月子中心」預先排定至少5個工作日可進行現勘丈量之 時程外,雙方關係人(或訴訟代理人)應至少一次陪同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經本院通知兩造及鑑定單位 ,定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鑑定單位上開函文協 調現勘日期,並限期通知原告依鑑定單位上開函文繳納補充鑑定費(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9頁),然優寶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4日來函表示無法配合,無法認同多達5個工作天且人數眾多之現場丈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原告則具狀表示無力繳納補充鑑定費,請法院斟酌先前之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4頁),被告亦表示不願繳納補充鑑定費(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致本件兩造對 鑑定結果有爭執部分,無法補充鑑定。而兩造就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之其他有爭執部分,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即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