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工程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 被 告 朱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工程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之請求,且本件訴訟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原告雖於起訴狀雖載稱被告目前籍設新北市板橋區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戶籍址仍為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28巷2 號2 樓,且於該址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益徵被告現應住居於上開址。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法律規定,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