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鋐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芳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京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雪琳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ARRIS新店廠工程後,曾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將 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雙方並訂有「ARRIS新店廠第二期 阻尼器安裝及結構補強工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 為450萬元(未稅),原告並依契約第6條第1項於106年8月 20日將預付款30%即141萬7,500元(含稅)匯予被告。 2、被告公司通知下包綠毅節能有限公司(下稱綠毅公司)退回材料預付款,並經綠毅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將材料訂金85萬9,330元(即三成工程總價)全數退還被告。 3、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正式以鋐霖字第003號函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要求返還預付款。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因業主遲未動工,原告於 107年9月即告知工程無法施作,並於107年11月14日正式 以鋐霖字第003號函依民法前開規定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 工程承攬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預付款,惟遭被告拒絕返還。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 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號民事判例亦闡釋綦詳,本件原告原基於 雙方之承攬契約支付被告預付款,但嗣後該契約業經終止,被告過去並未、未來亦無購買材料之需要,卻無端獲有該預付款,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自屬有據。 (四)惟被告雖不否認已收到綠毅公司之全額退款,惟臨訟於答辯狀中卻主張略以:兩造早在106年1至2月即開始洽談本 工程,原告並於同年4月表示確定交由被告施工,被告特 於106年5月31日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支出每月5萬元租金。另其為履行系爭合約,以月 薪5萬元聘用原告認為經驗豐富之工地人員張繼宗擔任工 地主任,且將人員機具備妥進駐在前開南港租屋處,並為此放棄106年9月談妥,同年12月31日需完工之花蓮景觀工程,共計因本案損失約330萬元,其損害包括:17個月南 港租金85萬元,13個月張繼宗薪資65萬元,及放棄花蓮景觀工程收入180萬元,爰對原告請求返還之預付款主張抵 銷云云。惟依以下之說明,被告主張之損失絕非事實,且均與原告無關 1、原告所屬鄭永如(Albert)經理係於106年3月7日方以電子 郵件檢具工程估價單及工程初始圖面予被告公司之古先生,電郵中敘明「我是今天早上與你聯絡之鋐霖工程公司鄭先生,有關於我公司已承包通用公司新店廠第二期廠房結構補強工程案,現正尋找配合包廠施工承包,估價標單及圖面資料如附件請參考」(原證4號),到了5月9日,被告 委請之張繼宗始以電郵將其施工簡報透過黃技師轉給原告之鄭先生(原證5號);6月8日,張繼宗透過郵件提供報價 單予原告(原證6號),6月19日張繼宗提供重新修正之報價單(原證7號);經議價後再於7月19日提供本件原證1號之 工程合約稿(原證8號),雙方並於7月28日正式簽約(詳聲 證1號)。準此,既然原告係於3月初開始洽商被告,7月中雙方始完成議價,被告所稱「兩造早在106年1至2月即開 始洽談本工程,原告並於同年4月表示確定交由被告施工 」云云,顯為空言,並非事實。 2、被告另主張為了系爭工程,在106年5月31日即承租位於南港區研究院路三段之房屋,並將人員機具備妥進駐租屋處云云,惟,細觀該租約之簽訂日期為106年4月25日,當時連報價都尚未完成,能否簽約,及工程期程多久均屬未知,如何有需要先預簽租約?此外,依據聲證1號之工程合 約可知,原預估本工程於106年10月底即完工,可見工期 僅有約3個月(106年7月28日簽約,10月底完工),被告何 須簽定5年之租約。尤其荒謬者,本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新 店區寶橋路,被告為何會在相距20公里外之南港承租材料與人員進駐之工務所?可見該租賃行為顯然出於被告公司另外之規劃,與系爭工程毫無瓜葛,竟為脫免本件返還責任,惡意拼湊,顯違誠信。 3、被告另稱為了執行本合約,自106年8月起,聘用「原告認為經驗豐富之工地人員張繼宗」,並稱此屬於其於本工程之損失云云,惟,被告要聘僱何等人員,純出於其自身之考量,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否認要求被告指定聘僱張繼宗,亦否認張繼宗於106年8月至107年9月間完全無事可作,純粹為本工程待命,更不同意負擔該13個月之薪資。尤其荒謬者,若真係為了此案聘僱張繼宗,依原先規劃完工期限不過3個月,何需簽定不定期契約,且在數個月無工 作之下,為何不向原告反映或要求取消工程? 4、有關被告以自行製作繕寫「工務人員調配問題放棄承攬」之文字,主張係為了配合待命系爭工程而推辭花蓮景觀工程一節,原告否認該文字之真實性及必要性,蓋被告是否及如何新接或放棄工程,與原告無關,且縱欲放棄承攬,應另行已口頭或書面通知,一般不會、亦無必要於已經完成議價之報價單上載明事後放棄之旨,被告之作法實屬此地無銀,以鈞院辦案經驗之豐富,其中曲直,當已瞭然於胸。尤其該工程承攬總價180萬,既非全屬盈餘,縱因系 爭工程而推辭(假設語氣,原告仍予否認),其也因此減少工程支出與開銷,也不保證ㄧ定有盈餘,或因此遭客戶求償,被告竟能無視於此,主張要將180萬元之工程收入 與應返還之預付款全額抵銷,其邏輯實讓人難以理解。 5、原告並未指定綠毅公司為材料廠商,亦否認曾經有兩度至新莊倉庫及宿舍檢視,並希望有更大之場所安置人機料云云,蓋如何履約為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責任,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仍未就鈞院所詢為何新店工程需於南港租屋,提出合理及必要之說明。 6、被證3號所謂倉庫與宿舍照片根本無法互相勾稽,且照片 有黑白及彩色,顯然非同時拍攝,難認確為南港承租標的,且依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租賃標的使用範圍約70坪,但被證三之現場繪製圖倉庫長120公尺,寬 124公尺,面積竟達14,880平方公尺(120*124=14,880), 約4,501坪( 14,880*0.3025=4,501),與租賃標的相差64 倍,顯見被告胡亂拼湊,絕不可採,尤其細觀被證一之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限,明顯有塗改痕跡,而租金繳納紀錄中,2017年1月至5月尚未起租,為何需留下欄位?2019年7月以後還要續租,為何金額空白?可見該簽收單純係 為了敷衍鈞院詢問,一次臨訟補作,絕非事實,原告否認其真正,請被告提出租約及簽收單正本以供核對確認。 7、被告另以不知來源日期的通訊軟體節本,欲表示應張繼宗之要求將部份薪資即3萬元匯入其妻吳雨倩之帳戶,並提 出匯款紀錄為證云云,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張繼宗與吳雨倩之關係,縱真有其事,惟被告既於答辯狀主張其自106 年8月份起以月薪5萬聘用原告指定之張繼宗(詳民事答辯 狀第3頁第一行),並支付其薪資到107年9月(詳民事答辯 狀第3頁倒數第3行),但匯款予吳雨倩之紀錄,卻係自106年5月10日即開始,果爾,則張繼宗之雇用與原告何干? 另如匯予吳雨倩之款項真屬張繼宗要求每月轉匯之部分薪資,則為何106年5月31日需額外匯款1萬元?106年11月10日又為何匯款8萬9637元?又為何僅提供匯款記錄到107年2月而非所主張之107年9月?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主張 前後矛盾,絕不可採。 8、不論議約過程或雙方簽訂之合約,均無被告所稱需隨時待命之情事,被告亦未依鈞院詢問事項,具體舉證未能施作花蓮景觀工程之原因以及該工程之預期利潤,顯不可採。(五)證人張景棠於108年7月23日之證述,與其代理人於書狀上之之說法諸多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1、張景棠先稱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卻說不知道法定代理人賴雪琳是誰,已屬有疑,又稱被告公司是其老闆「出錢讓其開的」,則張景棠應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顯與被告公司利害相關,在並未具結之情況下,其證詞自無可採。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答辯狀稱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起,以月薪5萬元聘用原告認為經驗豐富之張繼宗,故要求原 告公司賠償張繼宗106年5月至107年9月之65萬薪資云云,惟張景棠卻證述張繼宗是其介紹到被告公司工作,且該期間有負責世紀鋼構及浮洲合宜住宅之工程,並稱是律師聽錯,張繼宗本來就是被告公司之人,亦非應原告要求聘用云云,則張繼宗於該期間之薪資,如何能要求原告公司賠償?遑論其就支付張繼宗薪水之方式,先稱只有每月匯款3萬元至其配偶帳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額,但當原 告訴訟代理人質疑為何有其他兩筆匯款時,其又改口可能是預支及支付點工薪水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3、有關於其所繪製之南港倉庫現場圖,其稱係其所繪,並於同一天赴現場拍攝照片,但長寬明顯不合理,且照片有黑白及彩色,顯然非同時拍攝,其證述顯違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全數取回其預付款,且未能具體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失與原告有何關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三成預付款,自屬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早在106年1至2月間即開始洽談系爭工程契約,原告 不斷表示該案是大案,且有急迫性,要求被告公司應投入人力、物力等資料,全力配合;至106年4月底左右,原告表示確定將交給被告施工,被告為配合原告需求,於106 年5月31日覓得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預備用以堆放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機具、材料及工地人員使用,支出每月5萬元租金,有租賃契約(參被證 一)可稽。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先接洽原告指定之廠商緣毅節能有限公司購買阻尼器等材料,支付訂金85萬9330元;另自106年8月份起,以月薪5萬元聘用原告認為經驗豐富之工地人員張繼宗,令其擔 任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與原告協調系爭工程之施工事宜。惟因雙方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款約定: 「甲方通知進場時,乙方依施工協調所述之施工進度表進場施工…」,故原告一直以契約約定應等侯通知始能進場為由,要求被告應等候伊之指示,立即進場施工;故被告所僱用之人員及機具材料,早已全體準備妥當,並先進駐在被告準備之前開租賃處所內,隨時等侯原告通知進場,務必配合原告需求,使命必達。然而,原告卻先以阻尼器無法報關進口,又以業主變更設計等理由,拖延不讓被告人員、機具進場,但仍要求被告公司應處於待命狀態,致被告不得不放棄於106年9月15日已談妥、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景觀工程案(詳被證二)。但原告拖延1年後,遲至107年9月間突然稱該工程可能無法施做,實際原因不明,致原告損失慘重。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511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被告發生損害,內容包括租金、人事、預期利益等,初估發生共330萬元之 損害,計算如下: 1、自106年5月至107年9月間,每月5萬元之租金,17個月為 85萬元。 (1)系爭工程雖尚未開工,但在開工前,被告需為履約進行必要準備。而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也曾經由工地主任張繼宗之帶領,二度到被告先前設在新莊之倉庫及宿舍檢視,評估被告承攬工程之能力,當時被告獲知原告希望能有更大場所安置材料、機具及工人,始再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做為倉庫使用,預備用以堆放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機具、材料及工地人員使用,支出每月5萬元租金,如租賃契約(參被證 一)。 (2)證人張景堂到於108年7月23日到庭證稱:「(問:京屋為何要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起初鋐霖到我新莊那裡看屋,之後透過張繼宗回來跟我說,我們的工具都在外面,是否要再找一個地方,可是東西太多,怕人家拿走,我在5月多找到這邊是山上,地方大、 有門、可鎖,也有人幫我看,我就承租下來…我是透過鋐霖去我新莊看,看完我才去做租屋這個動作」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是因原告要求,始去承租房屋作為機具間及宿舍使用。 (3)又被告承租「被證一」之鐵皮屋後,將機具及相關工地施做之機具搬入。鐵皮屋空間尺寸經測量後其長度120公尺 、寬度124公尺,高度(正前方入口為30公尺、後方為24 公尺),亦內部配置左側為倉庫、右側為工人宿舍,有承租鐵屋屋立體圖及鐵皮屋現場照片6份(如被證三)為憑 。工具有捲揚機、電焊機、喜得釘等各式機具,均置放食庫內大型工具箱中。 (4)被告於106年5月至107年9月期間,支出每月5萬元租金, 並未使用匯款方式,而是請出租人廖明輝簽收(詳被證四)。 2、預定工地主任張繼宗自106年8月至107年9月份每月5萬元 薪資,計13個月為65萬元;系爭工程雖未開工,但兩造間為磋商承攬系爭工程事宜,已接洽數月,需要特定窗口負責連絡,而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先前承做過之工地、被告倉庫、被告公司工人宿倉視察,評估被告承攬能力,自需要指定未來預定在系爭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張繼宗負責。又因工人多為原住民,遠自台東花蓮一帶來台北工作,並無居所,需安排宿舍,張繼宗乃負責接洽原告及管理該等工人、分配工作、管理倉庫機具等事宜。且渠等工人為點工,不能久侯無收入,張繼宗為留住工人以隨時配合原告進工地之指示,故有時需另處理借調工人予被告以外之工地等事務。原告有關工地主任專任管理系爭工程,並未管理其他工程,亦請證人張景堂證明。又被告工地主任張繼宗月薪5萬元,但張繼宗要求每月匯款3萬元予其妻吳雨倩遠東銀行帳戶予家屬生活費,有截圖畫面及每月轉帳入遠東銀行0003100400297009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證五),另每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張繼宗本人。又張繼宗 現已離職。 3、被告於106年5月至少到106年11月底這段時間,經原告要 求隨時待命,故在等侯系爭工程開工期間,並未承接其他工程案件,施工機具及工人即係為本件工程準備,另依證人張景堂證稱:兩造簽立上開契約後,這段時間鋐霖的工程會打給我們說什麼時候進場,9月初、9月中、10月初、10月中各1次,11月初、11月底也是,但11月底他說可能 要等,叫我去外面接案;原告9月初打電話來說要進場, 我有透過張繼宗去問要等到何時,原告說快了,但拖3個 月,11月底最後一通直接打給我說他們跟上包有問題,不要再等,我就去接了工作,到107年9月,原告才打給我說合約要終止等語。重點在106年9月初及9月中旬,原告都 有來關心,告訴被告要進場,顯見被告辯稱不得不放棄於106年9月15日已談妥、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景觀 工程案(即被證二)等情,為有理由,此一工程收入為 18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損失。 4、以上,被告對原告既得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有330萬元【計算式:85+65+180=330】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之規定,以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之應返還於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復因被告行使抵銷權,數額尚有不足,故被告自不必返還原告預付之工程款訂金,其理自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7月28日訂立「ARRIS新店廠第二期阻尼器安 裝及結構補強工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50萬元(未稅),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為證據 (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6332號支付命令卷第9、13至25頁 及本院卷第43頁)。 (二)原告於106年8月20日支付被告預付款30%即1,417,500元給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 (三)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向訴外人綠毅節能有限公司(下稱綠毅公司)支付材料款859,330元,綠毅公司於107年9月 10日將該款項退還給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 第44頁)。 (四)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開工,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鋐霖 字第003號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9、27頁、本院卷第99、45頁)。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預付工程款,然被告以其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其為預備履行契約支出費用及有所損害,而為抵銷之抗辯。則當審究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為若干元?其所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6年7月28日訂立系爭工 程契約,原告並已於訂約後之同年8月20日支付工程預付 款1,417,500元給被告,因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開工,原 告嗣於107年11月14日發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並未開始施工,且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無從實際進場施工以完成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揭工程款預付1,417,500元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 1,417,500元一節,當屬可採。 (二)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被 告另抗辯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房屋租金85萬元、工地主任薪資65萬元及景觀工程案預期利益180萬 元等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可 對原告請求賠償330萬元之債權,並主張與原告前開請求 返還之金額抵銷等語。則當審究被告是否確有其所抗辯之損害存在。經查: 1、關於房屋租金85萬元部分: (1)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張景堂到庭證稱:「(問:提示聲證1,該契約訂立過程你有無參與?)有。參與兩次…… 我之前宿舍在新莊,他們(按:指原告公司人員)就說要去新莊看我的工具,他們說可能要加工的東西有些材料,我就去拜託廣林公司的其中一個股東,我想說我接這個工作,有些東西是否可借他的場地加工,他說可以。我有個員工叫張繼宗,他也帶蔡老闆(按: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銘芳)去看,我知道的是沒下文了,到約7月初,又 約一次,我們就到萬華去喝咖啡,中間約間隔3個多月, 後來大家都可以,到七月底正式簽約了……合約是寫9月 初進場……。」、「(問:工程期間?)起初想說9月10 日進場,10月底完工。」、「(問:提示被證1,京屋為 何要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起初鋐霖到我新莊那裡看屋,之後透過張繼宗回來跟我說,我們的工具都在外面,是否要再找一個地方,可是東西太多,怕人家拿走,我在5月多找到這邊是山上,地方大、 有門、可鎖,也有人幫我看,我就承租下來。」、「(問:為何你要在106年5月份租南港倉庫?)因為4月多他們 看過我新莊的倉庫及住宿,我機具都放在外面,因為我有3個工具箱,看完之後,張繼宗有帶他們去看,看完後他 就講說,如果接了鋐霖,我們作加工會有很多材料,放裡面會髒,我就想說找一個鐵皮廠房。」等語(見本院108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4、147、145、148頁) ;原告則主張於106年7月中時,雙方始完成議價等語。可見被告之施工人員宿舍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被告之3 個工具箱亦置放於該宿舍內,原告公司人員雖於106年4月間至該宿舍確認被告有何種施工工具,惟經過3個月後即 106年7月間始決定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在此之前,被告早已於106年5月間在台北市南港區租賃房屋,其目的在於置放原有3個工具箱,至於預定106年9月間開工之 系爭工程鋼構材料加工,則擬向訴外人廣林公司借用場地加工,並非因鋼構材料加工所需而另行於南港區租賃場地;佐以被告所提其於南港區租屋處之現況照片及手繪圖說(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屋內堆置家具及雜物,門口甚且擺放宮廟使用之大型香爐,益徵被告租屋處僅供施工人員住宿並置放工具箱及雜物,並非供系爭工程所需鋼構材料加工之用。然而,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價目詳細表顯示系爭工程主要項目為補強鋼構材料(含阻尼器)之加工及安裝(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則被告既擬向訴外人廣林公司借用場地以供加工鋼構材料之用,且南港區租屋處並非加工場地,即無將鋼構材料運至南港區租屋處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底表示確定將系爭工程交給被告施工,被告租賃南港區房屋預備用以堆放履行系爭契約之材料等語,核非可採。 (2)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價目詳細表記載系爭工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2巷1號(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而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租屋處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查詢,顯示兩地最快路徑相距約16.6公里,則被告未將施工人員宿舍及施工工具安排及置放於系爭工程工地附近,尚難認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必要租金。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106年4月25日簽訂,租賃期限為5 年(見本院卷第61、55頁),此與前述證人張景堂所稱系爭工程預定於106年9月10日進場,並於同年10月底完工等語,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於106年10月底完工(見支付 命令卷第15頁)相較,顯見被告於預定開工日前4個多月 即已租屋,且租賃期限與工期顯不相當,益見南港區租金非屬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且證人張景堂另證稱:「(問:張繼宗在106年5月到107年9月這段期間有管理哪些工程?)世紀鋼構、浮洲合宜住宅,做完合宜住宅之後才接到新店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 告主張南港區租屋處係預備用以堆放履行系爭契約之施工機具及工地人員使用,於106年5月至107年9月間,經原告要求隨時待命,故在等侯系爭工程開工期間,並未承接其他工程案件,施工機具及工人即係為系爭工程準備等語,亦不可採。 2、關於工地主任薪資65萬元部分: 依據證人張景堂到庭證稱:「(問:張繼宗是何人僱用?工作內容?)……工作為幫我管理現場及安裝人員,所有工程都包含。」、「(問:張繼宗在106年5月到107年9月這段期間有管理哪些工程?)世紀鋼構、浮洲合宜住宅,做完合宜住宅之後才接到新店的工作。」、「(問:是否曾聽過原告要求被告隨時待命?)有,原告9月初打電話 來說要進場,我有透過張繼宗去問要等到何時,原告說快了,但拖3個月,11月底最後一通直接打給我說他們跟上 包有問題,不要再等,我就去接了工作……。」、「(問:兩造在106年7月28日簽約後到隔年9月這段期間,被告 有無承作其他工程?)有,鋼構工程,我總共接兩場,1 個是12月中,做完1月底,1月中我一樣接世紀鋼構的工程,3月初結束。」、「(問:提示答辯狀,依據京屋的律 師答辯狀,張繼宗是在106年8月份因原告要求而聘用?)應該是律師聽錯,張繼宗本來就是公司的人,不是原告要求才聘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147、150頁);被告自承張繼宗有時需另處理借調工人予被告以外之工地等事務等語。足見工地主任張繼宗並非被告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僱用,張繼宗亦負責管理被告所承攬其他工程之工地現場及施工人員,於等待系爭工程開工期間,張繼宗尚應負責管理其他工程,被告因張繼宗提供之勞力使用於其他工程而受有利益,尚難認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工地主任薪資之損害。 3、關於景觀工程案預期利益180萬元部分: 依據證人張景堂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2報價單, 有無看過該報價單,由何人提被告洽談該工程?)這工作我在9月10幾號去接的,鋐霖是10月30日完工,我接工作 都是銜接上,我就想說洽談這個工作,差不多11月初進去,鋐霖的做完我可以銜接上,11月份鋐霖打給京屋說差不多11月又要進場,但我已經接了,所以就推辭掉……。」、「(問:報價單有寫,因工務人員調配問題放棄承攬,原因?)我當時想說11月10幾號可以銜接下一個工作,可是鋐霖說可能11月會進場,我就把那個工作推辭掉,但我價錢已經報了。」;「(問:兩造在106年7月28日簽約後到隔年9月這段期間,被告有無承作其他工程?)有,鋼 構工程,我總共接兩場,1個是12月中,做完1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縱認上開證詞屬實,惟上開報價單記載景觀工程案完工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 及工程總價為1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雖未能施作景觀工程案,但於景觀工程案預定完工日前,已承攬施作其他鋼構工程,則未施作景觀工程案是否導致被告可預期利潤減少,並非無疑。況景觀工程案工程總價為180 萬元,被告逕行主張其預期利益即為180萬元,並未扣除 成本,顯非合理。是被告就未施作景觀工程案如何導致獲益減損及減損金額為何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三)綜上,被告抗辯之其有房屋租金、工地主任薪資及景觀工程案預期利益等支出或減少收入,均難謂為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受領之工程預付款141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