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台日福祉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古嘉琳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徐國華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台日福祉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台日福祉有限公司負擔。 三、反訴被告台日福祉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徐國華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徐國華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台日福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反訴原告徐國華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台日福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反訴原告徐國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徐國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和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訂工程契 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進行結合式鋼構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分3期支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第2期100萬元、第3期196,000元。 ㈡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構屋(下稱系爭鋼構屋)雖大致完工,然於施工之際,即常有漏水,故未完成驗收,並有雙方通訊紀錄的截圖可稽。然被告遲遲未修復完成,無法完成驗收,故第3期款196,000元,原告因被告未修復而並未支付。退步言之,即便認定系爭工程業已交付(假設語氣),然綜合民法第499條、500條、501條之1之規定,被告係故意不告知土地上工作物之瑕疵,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且仍在瑕疵發現期間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鋼構屋的頂上漏水,且屋頂漏水與積水若不排除,則屋頂坍塌,恐生因積水不退而坍塌的意外,此乃公知之事實。原告欲行使解除權與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 言之,即便認定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假設語氣),仍無礙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495條之權利。若認定本件原告不能依 照債篇各論承攬的規定行使權利,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被告亦對原告就不完全給付與其他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㈣若認定被告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然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原告營業權因系爭鋼構屋無法使用而受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㈤本件相關損害原告先以15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作為最低請求。此150萬元損害額,是指因為本來原告公 司要在系爭工程地點進行收益,但是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原告已支付被告200萬元工程款,而系爭鋼構屋至少價值220萬元,但是因被告沒有完成驗收讓原告公司使用,故150萬元 指的是系爭鋼構屋本身的價值損失。若鈞院認定原告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證明受損金額困難之時(假設語氣),請法院依心證定相關賠償數額。 ㈥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 害賠償。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是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權。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有與原告簽訂原證1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 工程款應為2,448,000元(含稅),並非原告所稱2,196,000元。被告於105年6月9日開始安裝,工程安裝期間因天候因 素,施工中有木板材料淋雨情形,但被告為保證工程品質都有全數換新品,並且在工程約定時間內完成95%工程內容, 只剩塑膠地板、壁紙工程未施作。被告都按系爭契約內容及簽約工程圖樣進行施工,但在施作期間,原告多次提出工程設計變更,要求被告變更工法,且多次工程協商都是原告自視過高的提出修改要求,起初有小工程修改被告都有配合原告,無奈大項修改因金額過大,被告提及另約再施作,原告卻以被告設計不良為由,進而違約,且拒付被告已修改完成之另約大項工程自動門共計111,100元。嗣後被告經由原告 告知得知,建造系爭工程目的已變更,系爭鋼構屋原意作車輛展示中心及車輛維修廠用,原告告知另有找到更大場地,接下來是要把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變賣,表示不會再花錢在系爭工程,並要求被告協助變賣系爭鋼構屋,被告則要求依本約先執行完畢再談後續。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都經雙方同意下簽定蓋章下施作,沒有原告所提瑕疵之情形,原告所引用民法第499、500、501 之1條之規定,並無實據而非事實。且系爭鋼構屋之屋頂不 是天台盆式設計,是斜屋頂設計,均有泄水導水排水功能,並無原告所提有坍塌意外的可能。又依原告所提LINE通訊內容,被告都很用心在配合修改原告所提的問題,其中追加裝設前重力自動門等工程,經原告表明不願支付追加工程款,工程才會停置,被告多次找原告協商,原告還是堅持拒付,導致被告積欠廠商貨款債務纏身因而倒閉,被告又不諳律法,連訴訟費都無力支付,直到107年6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項。此外,原告提及107年4月許尚有漏水情事,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若真有漏水也應有修繕證明及報價修繕支付金額等相關證據。 ㈢系爭工程事件發展時序如下: 1.105年5月6日兩造簽約開工,完成場內製作,原告支付被告 100萬元。 2.105年6月9日運送安裝,原告再支付被告100萬元。 3.105年7月系爭工程外部完成,修好所有會漏水之細縫。 4.105年8月接到原告要求加裝自動門共計111,100元(已完工 )。 5.105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加裝自動門共計111,100元( 原告拒付款)。 6.105年12月原告自行找包商把尚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塑膠地 板壁紙天花板燈工程完成(未告知被告),導致被告預購 入之材料損失。 7.106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變賣系爭鋼構屋,被告不同意 ,並要求履行約定。 8.108年6月,系爭鋼構屋發現已拆掉,已經賣掉。 ㈣綜上,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完成時107年漏水情事,沒有證據 。且原告違約在先,不給被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又拒付尾款導致工程停擺,造成被告積欠廠商貨款,因而倒閉。原告多次逃避協商,一意孤行,被告認為工程尚在進行中。又工程合約未完成,款項未支付,相關之保固並未生效,所以原告所提求償之訴求,並不存在。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在105年5月6日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反訴原告依契約內容按圖施工,卻一再地被反訴被告要求修改工程內容,小部分反訴原告都依工程習俗,有按反訴被告要求修改,惟反訴被告變本加厲,加改了重大工程,修改大項工程(前門重力鋼鋁門窗)卻怪罪是反訴原告設計不良,拒付另約工程款,經反訴原告多次與反訴被告協商無效,就商業誠信而言,反訴被告已無信用,反訴原告也因積欠廠商貨款而無力完成約中尚餘5%工程,塑膠地板跟壁紙,反訴被告因自己公司計畫有變而導致系爭工程不能被履行。 ㈡反訴原告引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反訴被告有惡意使「條件」不成就。故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502,10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448,000元+重力鋁門窗工程款111,100元-未施工之壁紙及塑 膠地板工程款57,000元=502,100元)。 ㈢反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8、289頁)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2,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抗辯: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之間,有重力鋁門窗追加工程之合意,反訴原告所提估價明細表及電子郵件並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追加工程之協議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5年5月6日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稱被告)簽訂原證1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施作結合式鋼構屋 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有原告所提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189、290頁)。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00萬元。(見本院卷第 12、189頁)。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系爭鋼構屋,業已遭拆除搬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89、241頁) 。 肆、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系爭鋼構屋有漏水之瑕疵,遲未修復完成,故未完成驗收,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營業權,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所施作之系爭鋼構屋有原告所稱之漏水瑕疵存在,亦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二、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否認其所施作之系爭鋼構屋有原告所稱之漏水瑕疵存在,雖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完成驗收交付(見本院卷第291頁),然就被告辯稱:原 告因土地另有他用,而已將系爭鋼構屋拆除移置他處,並託人代賣一節,原告陳稱:因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目前為捷運工程所使用,所以沒有辦法繼續留存系爭鋼構屋,所以才會移除系爭鋼構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證系爭工程 確於未經驗收交付之前,即已遭原告自行拆除移置,則自應視同原告已受領給付。是依上說明,無論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或同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均應由原告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泛稱:「系爭鋼購屋雖大致完工,然於施工之際即經常漏水,故未完成驗收,並有雙方通訊紀錄截圖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具體指明所稱「漏水」瑕疵之所在(見本院卷第280頁)。至於原告所提其公司人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至71頁),其上無任何對話時間之顯示。而被告陳稱:上開LINE是我跟原告公司人員的對話,是105年6月10日,我們施工期間只有10幾天,從施工到快結尾的部份,LINE對話是施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限為105年5月2日開工,預計105年6月9日進場安裝,並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稱施工期間並無不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而經核上開LINE對話通訊紀錄內容,亦可證是在被告施工期間,雙方就系爭工程事項所為之討論以及原告公司人員對被告所為之指示等。而查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中,被告曾詢問:「請問屋子有漏水嗎?MAX跟我說有漏水?」,原告公司人員僅 回稱:「最近都沒有去看,又漏水了嗎?」,其後就此事項,雙方後續即別無其他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則上開LINE對話通訊紀錄截圖,自無法證明系爭鋼構屋確有何未經原告修復之漏水瑕疵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鋼構屋有漏水瑕疵未修復完成云云,已難採信。 2.次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是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應定相當之期限,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承攬人為意思通知。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規定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可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 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被告施作之系爭鋼購屋縱有漏水之瑕疵,然此顯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則依上說明,無論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同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先定「相 當期限」,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催告被告為修補,如被告逾期未為修補,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同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除未能證明系爭鋼構屋有何漏水 瑕疵,業如前述外,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具體指明瑕疵所在並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同法第227條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營業權」因系爭鋼構屋無法使用而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見本院卷第15、182頁)。經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2.本件原告僅泛稱其公司營業權因系爭鋼構屋無法使用而受損,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公司營業權之侵權行為,遑論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何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150萬元及利息,亦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應為2,448,000元 (含稅),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萬元後,尚有工程尾款448,000元未給付。系爭工程雖未驗收交付,然係反訴被告惡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48,000元,及追加工項「重力鋁 門窗」之工程款111,100元,扣除反訴被告自行施作之壁紙 及塑膠地板工程款57,000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2,1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為196,000元,又反訴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重力鋁門窗」之追加工項等語。 二、經查: ㈠依反訴被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總價原為252萬元(含稅,稅金12萬元),因反訴原告給 予3%現金回饋,故金額改為2,328,000元(未稅),被告應 給足發票金額〔2,328,000元+12萬元=2,448,000元,甲方(即反訴被告)實際支付金額〕。第7條約定:甲方依照工 程總價分三次進行驗收支付:第1期工程款100萬元(生產製造工程款)、第2期工程款100萬元(運送安裝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196,000元(交屋驗收款)。第8條第1、3項約定 ,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甲方驗收完成之日起,由乙方(即反訴原告)保固,…保固保證金為契約價金10%即252,000元,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可證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448,000元(含 稅12萬元)。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分期款項,合計雖 僅2,196,000元(100萬元+100萬元+196,000元),然係因將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反訴原告應交付反訴被告之保固金252,000元預先於上開期款中扣除,直接挪作為將驗來收完 成後之保固金之故(2,196,000元+252,000元=2,448,000 元),並非將工程總價減為2,196,000元之意甚明。是反訴 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尾款,應為448,000元(2,448,000元-200萬元=448,000元)。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交屋驗收後給付尾 款,依上說明,應係屬附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非附條件之債務。而因系爭鋼構屋未經兩造完成驗收前,即已遭反訴被告自行拆除,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顯然已確定無法完成驗收,且反訴原告依約於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所施作之系爭鋼構屋既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已不存在,自亦所謂反訴原告應就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鋼構屋為保固之可言。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期限業已屆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扣除反訴被告自行施作之壁紙及塑膠地板之工程款57,000元後之工程尾款391,000元(448,000元-57,000元=391,000元),應 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惟就反訴原告請求追加工項「重力鋁門窗」之工程款111,100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有與反訴原告為上開追加工項之合 意。而反訴原告雖提出「東隆鋼鋁工程行估價明細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5、207頁),並陳稱:反訴被告要求我 去做上開追加工項,我是交給東隆去做,所以東隆做的內容就是上開明細表上面的內容,東隆是我們做系爭工程的一個合作廠商,原合約東隆就是合作廠商,包含施作玻璃的部份,所以後續追加我也是找東隆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然查:反訴被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通訊紀錄截圖內容中,反訴被告公司人員雖有詢問:「第一箱大門自動門呢?」,惟反訴原告係回以:「我先看看怎施作吧,因為合約沒有說明要作這個」、「所有的事情必須要回歸到合約來談,很多都是追加的,有的我能作就作,不能作的就由貴公司來規劃製作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反訴原告並無明確承諾願意施作該工項,已難認兩造確已有合意由反訴原告施作該追加工項。至於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東隆鋼鋁工程行估價明細表」其中「追加及修改部分」,雖載有「第一箱重型自動門機組」、「第一箱骨料加強」、「第一箱鋁門新製」、「格來得鐵捲門」、「第六箱鐵捲門修改及接板」等6工項,工程款計111,100元。然該估價明細表記載之工程名稱為:「運發有限公司」,是已無從證明係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估價單,更無從憑此而得證明東隆鋼鋁工程行確有受反訴原告之委託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開工項。因此,反訴原告此項主張,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從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9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從而,本訴原告台日福祉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訴被告徐國華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反訴原告徐國華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台日福祉有限公司給付391,000元 工程款,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