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世鉅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煜然 被 告 啓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被 告 王大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原告與被告啓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簽定鋁門窗合約書,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被告王大鈞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76,000 元之支票作為付款,惟該紙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476,000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周年利率5%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59號卷第9 至11頁),嗣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76,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周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追加賠償原告工程合約尾款738,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周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及於108 年5 月2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則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除清償。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充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工程報酬請求權(被告公司)、票款請求權(被告王大鈞)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工程報酬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於108 年8 月1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為清償。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3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79 、181 、182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原請求權基礎承攬報酬請求權、票款請求權部分均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與被告啓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簽定鋁門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鋁門窗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10% 、貨到工地安裝40% 、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40% 、保留款10% ,於每期支付票據應以原告為抬頭,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依約施作,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給付41萬元訂金,原告貨到安裝,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即以被告王大鈞為發票人、簽立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為付款行、面額1,476,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支票1 )完成付款。原告依約施作至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時,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開立以被告王大鈞為發票人、簽立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為付款行、面額1,476,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支票2 ),經原告委託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示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卻以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均不予清償。原告既已於106 年4 月10日完成全部合約內容,自 106 年4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給付損害影響甚鉅,而被告卻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爰依民法第179 、181 、182 條不當得利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為清償。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3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工程款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前完成,雙方於105 年8 月31日結算並支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自105 年8 月31日起算二年即於107 年9 月1 日完成,然原告遲至107 年12月3 日始具狀請求上開工程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亦業已罹於一年時效消滅;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鋁門窗及玻璃之貨款而言,因性質上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亦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與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均同為二年,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不論係基於承攬報酬抑或買賣貨款,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依法取得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為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約而言,故縱使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受有利益,也是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的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原告對被告原無得競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且無論承攬報酬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因時效期間經過,被告得拒絕給付,而免於給付義務之履行,仍應認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指此請求被告返還,應屬無據。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410 萬元(含稅),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已給付訂金10% 即41萬元,原告貨到安裝,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交付原告支票1 、原告交付統一發票(總金額164 萬元),且支票1 經提示兌現,及至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被告公司交付原告支票2 ,嗣支票2 經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42頁),並有系爭契約、支票1 暨統一發票、支票2 暨退票理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5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至35頁)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06 年4 月1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始於106 年4 月11日將支票2 提示,卻於106 年4 月12日遭退票,且被告迄今尚未將保留款738,000 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181 、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為清償,以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3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476,000 元及被告公司應給付738,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抑或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端視其性質上是否屬於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定之。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暨估價單(見北院卷第17至31頁),可知,係被告承攬信義區吳興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需安裝鋁門窗工程部分向原告購買所需之鋁門窗並由原告負責施作安裝,且付款辦法:「訂金10% 、貨到工地安裝40% 、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40% 、保留款10% 」而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訂金及以支票1 、支票2 作為工程款即貨到工地安裝40% 、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40% 之支付,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均屬直接附合於被告負責管理之系爭工程土地上,而非完成工作物後始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顯係以原告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典型之工程承攬契約,兩造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至於施工材料是否由原告提供,僅為承攬報酬約定之問題,與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㈣、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相關請求權,於貨到工地、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原告雖主張因紗窗、塞活水路尚未完成,應被告要求先將支票2 撤回,迨106 年4 月10日紗窗安裝、塞水路完成,才於106 年4 月11日將支票2 存入帳戶提示等語,既為被告否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支票2 暨退票理由單、支票收受存入紀錄(本院卷第71至72、93頁)為證,但僅足認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收受支票2 並於105 年5 月18日存入帳戶,嗣於106 年5 月18日撤回支票2 ,遲至106 年4 月11日又將支票2 存入提示,惟原告前開主張因紗窗、塞活水路遲至106 年4 月10日完成一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前開估價單均載明「現場之門窗周圍塞水路工程不包含」且並無紗窗之型號、數量暨計價,顯與原告上開主張有異,則原告前開主張,殊難逕予採認,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業已於105 年8 月間結算等語,即屬有據。因此,原告遲至107 年12月3 日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1,476,000 元(見北院卷第9 頁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108 年4 月25日追加請求保留款738,000 元及票款1,476,0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1,476,000 元及保留款738,000 元,及支票2 票款1,476,000 元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無法並無不合。 ㈤、復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而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無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工程款而失其效力,又無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181 、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7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為清償,以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3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