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吳吉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成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被告成權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土地上「金盟營造宜蘭區」住宅興建工程之內外牆泥作等工程。被告公司之上包金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原證7)所示之工程項目如下: 1.項次9「外牆洗(抿)石子打底工資」。 2.項次11「外牆-山形磚(6*22.7*1.25㎝)打底工資」。 3.項次13「外牆-平面磚(6*22.7*0.8㎝)打底工資」。 4.項次15「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工資」。 5.項次16「內牆-30*60㎝石英磚打底工資」。 6.項次20「電梯門崁縫工資」。 7.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工資」。 ㈡原告前開向被告承攬而施作完畢之工項與數量如下: 1.內牆泥作之施作項目(詳原證7): 項次15「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項次16「內牆30*60㎝石英磚打底」,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 此2項施作之總面積,依原證3所載,合計應為7,211.28㎡,故此2項之工程款總計為2,019,158元(計算式:280元×7,2 11.28㎡=2,019,158元)。 2.外牆泥作之施作項目(詳原證7): ⑴項次9「外牆洗(抿)石子打底工資」,累計完成施作面積 為497㎡,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⑵項次11「外牆-山形磚(6*22.7*1.25㎝)打底工資」,累計完成施作面積為253㎡,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⑶項次13「外牆-平面磚(6*22.7*0.8㎝)打底工資」,累計 完成施作面積為2,999㎡,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⑷三項施作之總面積合計為3,749㎡,此部分工程款總計為 1,049,720元〔計算式:(497+253+2999)×280元=1, 049,720元〕。 3.項次20「電梯門崁縫工資」: 即電梯框邊檻邊縫砌磚植筋每處900元,估驗單上雖記載累 計完成48座(詳原證7),惟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計44處, 故此部分工程款僅請求39,600元(計算式:44×900元=39, 600)。 4.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工資」: 即電梯1樓底基周圍,每座2,450元(詳被證3),估驗單上 雖記載累計完成12座(詳原證7),惟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 計11座,故此部分工程款僅請求26,950元(計算式:11×2, 450元=26,950元)。 5.購買海菜粉費用: ⑴每包6,500元,4包共計26,000元(詳原證5)。 ⑵海菜粉,化學名為甲基纖維素,海菜粉的原料是用具有木質的天然纖維素(如:木漿或棉花)經過鹼化後變成鹼性纖維素,鹼性纖維素在高壓、高溫下和甲基氯烷起化學作用,產生甲基纖維和其他化合物,在與水泥或砂漿混合後,具有高粘著性與保水性,適用於粗、細面水泥砂漿與硬底式牆面黏著,會在水泥砂漿內形成具有黏著拉力及防水的樹脂膜,是一種工作助劑,可提升工作效率。而被告亦具工程專業背景,對於海菜粉之作用當應有所知悉,自應知曉此材料係用於施作泥作工項,況被告亦有先交予原告1萬元以購買海菜粉 ,而原告確實購買並用於泥作施作工項上(原證5),是被 告主張此部分之材料不應由其負擔,尚非有據。 6.模板補厚費用: 原告雖已簽收模板補給泥作補厚工資13,800元(詳原證8) ,惟此僅是原告完成總戶數之一半工程款,從原證8之領款 收據之計算說明亦可證明。是就其餘6戶之13,800元尾款, 原告仍得被告請求之。 7.吊機鋼線圈換新費用: 更換費用計1,500元(詳原證6)。 8.外牆突出墩(詳原證9): 12戶計470㎡(詳原證3),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共計 131,600元(計算式:470×280元=131,600元)。此項係原 告額外施作,並未包含於金盟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項次9之「外牆洗(抿)石子打底工資」之施作範圍內。 故原告追加此項請求。 9.上述工程款共計3,308,328元(2,019,158元+1,049,720元 +39,600元+26,950元+26,000元+13,800元+1,500元+ 131,600元=3,308,328元)。 ㈢被告就原告施作之上開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0日匯款700,000元,106年7月17日交付現金265,000元與訴外人林訓銘,委託其將該筆款項交與原告、106年8月7日匯款1,000,000元、106年8月28日匯款237,200元,共給付原告2,202,200元,原告確實已收領上開款項。後原告確實於106年9月5日收到 被告391,900元之匯款(原證4)。另就海菜粉4包共計26,000元部分,被告有先支付1萬元做為購買款,再加上原告確實有受領如被告所提被證7所示「模板補給泥作補厚工資2,300×6=13,800元」,是原告至今已領取之工程款總數為2,617 ,900元(計算式:2,202,200元+391,900元+10,000元+13,800元=2,617,900元)。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690,428元(3,308,328元-2,617,900元=690,428元)尚未給付。故 依原告與被告成權工程有限公司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690,428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6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28元,及其中558,8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1,600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升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寶建設公司)前將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全部發包與訴外人金盟公司承攬施作,金盟公司再將其中泥作、貼磚工程發包予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而鑫達公司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黃振忠,故黃振忠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6年5月間將上開泥作工程再行發包,又因此工程地點位於宜蘭縣,黃振忠經由經由定居宜蘭縣當地之同業友人林訓銘之介紹,將上開泥作工程中之部分工項轉包與原告承攬施作,黃振忠起初是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討論施工事宜,之後實際上與進行工程逐期估驗、開具工程估驗單、給付估驗款之人亦為被告公司,是與原告存有承攬關係者為被告公司。 ㈡被告與原告合意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泥作工程中如 金盟公司製作之第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被證3)所示之工程項目項次9「外牆洗(抿)石子打底」、項次11 「外牆-山形磚(6*22.7*1.25㎝)打底」、項次13「外牆- 平面磚(6*22.7*0.8㎝)打底」、項次15「內牆-1:3水泥 砂漿粉光」、項次16「內牆-30*60㎝石英磚打底」、項次20「電梯門崁縫」、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等7項工程,原 告承攬報酬約定實做實算,其中實作數量係以金盟公司每期估驗之實作數量做為計量標準,並採逐期估驗付款,即當金盟公司逐期估驗工程數量並據此給付估驗款與鑫達公司後,被告再按金盟公司估驗之數量分期給付估驗工程款與原告。而被告每次給付估驗款與原告前,均先製作工程估驗單並傳真與原告確認,待原告收到估驗單確認數量、金額無誤後,被告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原告。 ㈢金盟公司進行第一、二次估驗後,被告即依上開估驗付款方式,製作第一、二次工程估驗單,將計價之數量、單價交原告確認無誤後(被證1),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14日匯款700,000元、106年7月17日交付現金265,000元與訴外人林訓銘 ,委託其將該筆款項交與原告、106年8月7日匯款1,000,000元、106年8月28日匯款237,200元,共給付原告2,202,200元。至106年9月1日金盟公司第三次估驗後(被證3),被告再製作第三次工程估驗單,總計原告前三次估驗實作工項之數量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2,908,830元(被證4),扣除10% 保留款290,883元,以及被告已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2,202,200元、環境清潔款23,750元後,原告就第三期款應領金額為391,997元,被告已於106年9月5日匯款391,900元與原 告。 ㈣豈料於被告給付第一、第二、第三期估驗款與原告後,原告竟無理由突然退場未再施工,金盟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鄧榕光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一再催告原告應進場完成工作,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向當初介紹原告與黃振忠結識之林訓銘求助,委請林訓銘代為催告原告進場繼續施工,但原告仍拒絕進場,是被告只得委請林訓銘進場接手原告應施作而未完成之收尾工作,被告因而另支付274,900元與林訓銘(被 證6)。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就原告未完成工作而經被告請第三人林訓銘改善而增加之費用274,900元,自得自原 告應得之工程款扣抵而為抵銷。 ㈤就原告主張施作之各工項及工程款,被告駁斥如下: 1.被告與原告合意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泥作工程中如金盟公司製作之第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被證3)所示之工程項目項次9「外牆洗抿石子打底」、項次11「外牆-山型磚打底」、項次13「外牆-平面磚打底」、項次15「內 牆-1:3水泥砂漿粉光」、項次16「內牆-30*60cm石英磚打底」、項次20「電梯門崁縫」、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等7 項契約工項。 2.而經兩造整理比對後,可釐清兩造目前係就項次13、15、16等3項契約工項之實作數量有所爭執其差異。對此,被告主 張上開項次13、15、16等3項契約工項,原告僅施作金盟公 司估驗單第1至3期所載之施作數量,第4期估驗單以後之估 驗數量並非由原告施作,而係被告公司另行委託林訓銘施作,此經證人鄧榮安證述在卷。是原告既未由始而終將契約工項數量施作完畢,反而係途中由林訓銘接手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自難肯認金盟公司最後一次估驗即第11期估驗單所載估驗數量等同於原告實作數量,故原告以金盟公司最後一次估驗即第11期估驗單所載估驗數量作為原告實作數量之依據,顯不足採。析言之: ⑴項次13部分,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為2,999㎡,被告主張原 告實作數量為2,849㎡,二者差異150㎡,然據金盟公司第4 期估驗單所載(估驗日期106年10月1日)(被證9),此工 項於第4期估驗之本期完工數量為150㎡,第5期以後就再無 施作此工項,故原告既主張自己實作數量為2,999㎡,自應 舉證證明第4期估驗單所載本期完成之150㎡係由其施作完成。然參以證人鄧榮安之證述,可知此工項總完成數量2,999 ㎡並非由原告一人由始至終一人完成,而係由林訓銘接手完成,足證被告主張第4期以後之估驗工程是由林訓銘完成, 並非虛言。 ⑵項次15部分,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為6,199㎡,被告主張原 告實作數量為5,499㎡,二者差異700㎡,然據金盟公司第4 期估驗單(估驗日期106年10月1日)、第6期估驗單所載( 估驗日期106年12月1日)、第7期估驗單所載(估驗日期107年1月1日),此工項於第4期估驗之本期完成數量為450㎡,第6期估驗之本期完成數量為150㎡,第7期估驗之本期完成 數量為100㎡,第8期以後就再無施作此工項。故原告既主張自己實作數量為6,199㎡,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第4、6、7期估驗單所載本期完成之450㎡、150㎡、100㎡均由其施作完成 。然參以證人鄧榮安之證述,可知此工項並非由原告一人由始至終一人完成,而係由林訓銘接手完成,足證被告主張第4期以後之估驗工程是由林訓銘完成,並非虛言。 ⑶項次16部分,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為1,263㎡,被告主張原 告實作數量為1,053㎡,二者差異210㎡,然據金盟公司第4 期估驗單(估驗日期106年10月1日)、此工項於第4期估驗 之本期完成數量為210㎡,第5期以後就再無施作此工項。故原告既主張自己實作數量為1,263㎡,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第 4期估驗單所載本期完成之210㎡係由其施作完成。然參以證人鄧榮安之證述,可知此工項並非由原告一人由始至終一人完成,而係由林訓銘接手完成,足證被告主張第4期以後之 估驗工程是由林訓銘完成,並非虛言。 3.原告主張海菜粉每包6,500元,4包共計2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並未說明此材料係用以施作何種工項,且亦未提出收據證明確有購買此材料並用於施工,此部分材料費用自無由被告負擔支付之理。 ⑵金盟公司前將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案新建工程其中之泥作、貼磚工程發包予鑫達公司,鑫達公司實際上負責人黃振忠再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6年5月間將上開泥作工程之部分工項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當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討工程內容時,金盟公司亦有派員參加,而兩造最終達成合意,原告將來實作內、外牆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280元計價,至於施工 規範、施工範圍、付款方式採每期估驗付款、每期預扣10% 保留款,待最終工程驗收後始得請領保留款等其餘工程契約內容,均參照金盟公司與鑫達公司之工程契約為準。是以,依照金盟公司與鑫達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被證8),其上記載「3.本工程報價含粉刷用塑膠條、海菜粉等 材料及材料吊運費用,不合水泥、沙、磁磚、防水劑、磁磚黏著劑、填縫劑等。」可知,金盟公司與鑫達公司約定海菜粉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則海菜費費用自應由承攬人自行吸收承擔;進而,被告公司既將金盟工司委託施作之工項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亦與被告公司合意以金盟公司與鑫達公司間合約內容為準據,則海菜粉之費用,自應由實際施作人即原告自行吸收承擔,殊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理。 ⑶又關於被告公司前曾給付海菜粉費用1萬元予原告之緣由, 係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振忠在與原告洽約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振忠體恤原告之時間勞力,若再由原告自行承擔全部購買海菜粉之費用,恐傷情誼,黃振忠遂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原告作為補貼,故被告公司給付1萬元予原告乙事,實屬恩惠性之給付,豈料,被告公司好意補貼原告1萬元 購買海菜粉之舉,現竟反遭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成權公司應有負擔全部海菜粉26,000元費用之義務,殊屬無據。故被告公司實無給付原告購買全部海菜粉26,000元之義務。 4.板模補厚13,800元之部分: ⑴查山城企業社與富圓企業社為承攬施作模板之廠商,與被告同為平行協力廠商,當原告進場施作泥作牆面工程時,發現模板有厚度不足之瑕疵,故山城企業社、富圓企業社與金盟公司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將模板厚度補足,而由被告之下包廠商即原告於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模板補足之工作,嗣山城企業社與富圓企業社再將模板補足厚度之工程費用13,800元,補貼給付予原告領取,此情有原告簽名之領款收據證明(被證7),是以,原告既已自山城企業社、富圓企業社領取模 板補厚工作款項13,800元,原告自無向被告給付此筆款項之理。 ⑵原告稱其已簽收板模補厚工資13,800元,僅係就原告完成總戶數之一半,是就其餘6戶13,800元尾款,原告仍得向被告 請求云云。對此,依證人鄧榮安之證詞,經核對金盟公司第4期估價單,其請款說明欄確有記載:「9.…本月需扣共65040,與泥作補厚補貼13800相抵,共扣51240元。」可見金盟公司確已有給付板模補厚工資13,800元與被告公司。然查,板模補厚如同前所述之泥作工程,均係金盟公司交與被告公司施作,被告公司再轉包與原告施作,而被告之所以同意承攬施作工程,所追求者不外乎是賺取上包金盟公司估驗與被告之工程款與被告公司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二者間之差價利益。當金盟公司委請被告公司追加施作模板補厚之工作,而被告公司又將模板補厚工作交與原告施作,被告公司當然要從中獲取一定之利益,金盟公司既與被告公司就追加施作模板補厚之工作以37,600元作為追加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金盟公司應將此項模板補厚工程款37,600元全部給付與被告公司,被告再另外依照與原告合意之報酬將該模板補厚之工程款給付原告。然為求節省三方付款之流程,被告公司方會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山城企業社、富圓企業社直接領取現金13,800元,作為被告公司給與原告之模板補厚之工程款報酬。至於金盟公司於估驗單中扣抵13,800元,自然屬被告公司之報酬利益。換言之,倘若模板補厚工作報酬37,600元全部由原告領取,當模板補厚工作出現瑕疵時,金盟公司勢必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如此一來,豈不形成被告公司就模板補厚工作全無賺取任何利益,反而要承擔將來可能出現之工程瑕疵風險?此情實有違常理。 ⑶綜上,金盟公司與被告公司就追加施作模板補厚之工作以37,600元作為工程報酬達成合意,此乃金盟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合意約定,與原告無關。原告所能主張之報酬,當係以原告與被告公司另行約定之報酬為據。惟被告否認係以模板補厚工程款37,600元作為給付原告之報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板補厚之工作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3,800元,自屬無據。 5.原告主張電梯框邊崁縫砌磚植筋,每處900元,44處共39,600元之部分,按金盟公司第三期估驗單、被告工程估驗單之 記載,項次20「電梯門崁縫工資」已作數量為44樘,而被告亦已以每樘900元計價,合計此工項費用為39,600元,然此 39,600元已包含在被告第3期估驗款內,並經被告如實支付 ,是原告殊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此工程款之理由。 6.原告主張電梯1樓底基週圍11座,每座2,450元,共26,950元之部分,按金盟公司第3期估驗單、被告工程估驗單之記載 ,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工資」已作數量為11座,而被告亦已以每座2,450元計價,合計此工項費用為26,950元,此26,950元已包含在被告第3期估驗款內,並經被告如實支付,是原告殊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此工程款之理由。 7.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吊機鋼線圈換新費用1,500元」 乙節,被告不再爭執此費用。 ㈥此外,就工程保留款290,883元之部分,按工程估驗計價保 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係業主為確保廠商支領工程計價估驗款後拒不履約之債權,亦即所謂保留款,係指業主自應給付包商之一定款項中,保留部分款項暫不給付,用以擔保履約或保固為其目的,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方依無息返還予廠商。經查,依前述事實,原告在收受第一、第二、第三期估驗款後即無理由未進場續行施工,經被告屢次催告後猶未進場,致使被告需另聘請第三人林訓銘完成原告應施作而施作之工作,並增加274,900元之支出,顯見原告既有無故退場, 拒不履行工程契約之情形,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自未成就,當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故原告自無向被告請領保留款 290,883元之理由。 ㈦退步言之,原告在收受第1至3期估驗款後,即無理由未進場續行施工,經被告屢次催告後猶未進場繼續施工,致使被告需另聘請訴外人林訓銘完成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作,增加274,900元之支出。是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原告就未完成工作部分,被告得請求第三人改善,而增加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該費用274,900元當得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抵 銷)。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升寶建設公司前將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全部發包與訴外人金盟公司承攬施作,金盟公司再將其中泥作、貼磚工程發包予鑫達公司,而鑫達公司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黃振忠,黃振忠遂以被告成權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06年5月間將上開工程之泥作工程之部分工項再行發包與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項,為金盟公司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之工程項目項次9「外牆洗(抿)石子打底」、項次11「外牆-山形磚(6*22.7*1.25㎝)打底」、項次13「外牆-平面磚(6*22.7*0.8㎝)打底」、項次15「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項次16 「內牆-30*60㎝石英磚打底」、項次20「電梯門崁縫」、項次21「電梯機坑粉光」等7項工程。(見本院卷第166、84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吊機鋼線圈換新費用1,500元」(見本院 卷第11、145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曾於106年7月10日支付70萬元、106年7月17日支付265,000元、106年8月7日支付100萬元、106年8月 28日支付237,200元、106年9月5日支付391,900元,以上合 計2,594,100元之工程款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5、188、169 頁);另被告前曾給付原告10,000元作為海菜粉之材料費,以及原告曾領取一筆模板補厚之工程款13,800元,如原證8 即被證7之「領款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69、144、87、 173、11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計3,308,3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617,900元後,被告尚欠工程款690,428元(3,308,328元-2,617,900元=690,428元)未為給付,故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90,82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再給付原告690,828元工程款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0,428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項次9、11、20、21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項次9、11、20、21之工項與被告約 定之單價以及原告已完成之數量為:項次9「外牆洗(抿) 石子打底」497平方公尺(單價280元)、項次11「外牆-山 形磚(6*22.7*1.25㎝)打底」253平方公尺(單價280元) 、項次20「電梯門崁縫」44樘(單價900元)、項次21「電 梯機坑粉光」11座(單價2,45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210頁),而堪認定。是原告完成上開項次9、11、20、21工項之工程款應 為276,550元(計算式:497×280元+253×280元+44×900 元+11×2,450元=276,550元)。 2.項次13、15、16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項次13、15、16之工項與被告約定之單價以及原告已完成之數量為:項次13「外牆-平面磚(6*22.7*0.8 ㎝)打底」2,999平方公尺(單價280元)、項次15「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單價280元)與項次16「內牆-30* 60 ㎝石英磚打底」(單價280元)合計施作面積為7,211.28平 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51頁);被告對兩造約定之單價如上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完成金盟公司所製作之第1至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所載數量,第4期以後 之完成數量均非原告所施作,故項次13原告施作完成數量為2,849平方公尺(單價280元)、項次15為5,499平方公尺( 單價280元)、項次16為1,053平方公尺(單價28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經查: ⑴證人鄧榮安到庭結證稱:我是受僱於金盟公司。升寶建設公司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德段之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是由金盟公司所承包,我是該工地的現場工程師。鑫達公司是金盟公司上開系爭工程之下包商,鑫達公司承攬的是泥作的部份,就是被證8的承攬契約。原告有施作上開系爭工程,原告是 從泥作剛開始的作業的時候就進場,原告做的部分是吊線到打底。原告後來沒有做到完全結束,有另外一班來幫他接手,詳細的時間不記得,原告是每個樓層都有做到,但是沒有完全完成,另外一班來接手的是鑫達公司找來的,是一個叫林訓銘的來接手,林訓銘做的是剩下的部份,就是打底到最後整個案子結束。(提示被證3、原證7)被證3、原證7是金盟公司就鑫達公司承攬部分所製作之第3期、第11期工程估 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上沒有記載本期完成數量,所以第11期應該是最後一期,就是保留款的部份。(問:各期的彙總表上所載的估驗日期所估驗的數量是到何時?)例如第3期是106年9月1日估驗,也就是估驗到106年8月25日完成的數量,也就是基本上是估驗到25號的完成數量。至於原告實際是做到哪一期退場不記得,但是我記得到露台防水工程前原告還有施作。項次15「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應該沒有做到第11期,因為這一項 有增加二工圍牆,二工圍牆不是原告做的,是林訓銘做的,其他部份本工程原合約數量的部份原告有部分沒有做完,是林訓銘來做的,第3期的數量是還沒有做到二工的部份。項 次16「內牆30*60㎝石英磚打底」這項原告有做,但是做到 哪一期以及實做數量我不記得。項次13「外牆-平面磚(6*22.7*0.8㎝)打底」原告有做,但是做到何時及實作數量不 清楚,原告退場以後就是有林訓銘接手做完。上開項目金盟公司沒有自己委請原告施作的情形。〔問:(提示原證3) 原證3是證人與原告核算之實做實算工項與數量嗎?〕我印 象中好像有跟原告量過一次,沒有作成紀錄,我印象中有寫在一張紙上,我印象中跟原告對的是原證3這張沒錯,我記 得那張上面全部都是計算式,應該還有另外一張,原證3我 比較沒有印象,那時候資料都沒有保留,因為有的部份我們是實做實算,我沒有辦法確定跟原告計算後,原告還有沒有繼續施作,原證3上面的數量是對的。(問:請證人說明依 照原證3,則項次11的數量應該為何?)項次11跟13要合併 計算,依照原證3的數量還要再整理,目前沒有辦法回答。 (問:請證人說明依照原證3,則項次15的數量應該為何? )就是依單戶的內牆乘以12戶,7211.28平方公尺,這是包 含項次16,詳細的數量要看鑫達公司跟金盟公司確認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5頁)。 ⑵而查原告所提原證3之書面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上 確已記載1樓至4樓單戶內牆600.94平方公尺,12戶共7211.28平方公尺等內容。原告主張:原證3之書面是原告就內牆泥作工程完成後,通知金盟公司派員測量驗收,經與金盟公司鄧榮安主任逐一確認每層樓施作面積而實做實算的數量。鄧主任是用電腦紀錄下來,原告是用手寫下來,原證3是原告 寫的,原證3是只有針對內牆施作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第126至127頁、161頁),核與證人鄧榮安上 開證詞並無不符。再佐以被告所提出金盟公司就鑫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製作之第3期至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 表影本(被證3、被證9、原證7;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9 至246頁、第171頁),其中項次16於第3期累計完成數量為 1,053平方公尺,於第4期之「本期完成」數量為210平方公 尺、累計完成數量為1,263平方公尺(1,053+210=1,263),第5至11期則無「本期完成」之數量,意即項次16於第4期已全部施作完成,累計完成數量為1,263平方公尺。至於項 次15,於第3期累計完成數量為5,499平方公尺,於第4期之 「本期完成」數量為450平方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5,949平方公尺(5,499+450=5,949)、於第6期之「本期完成」數量為150平方公尺、於第7期之「本期完成」數量為100平方 公尺、其餘各期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是至第11期累 計完成數量為6,199平方公尺(5,499+450+150+100=6,199)。而經核項次15、16至第4期之累計完成數量合計為7, 212平方公尺(5,949+1,263=7,212)(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與原證3之書面計算之數量7211.28平方公尺相近,堪認原告主張其就項次15、16部分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合計為7211.28平方公尺為可採,且依此堪認原告退場時,其施作 之期數與數量應約當於金盟公司第4期之估驗數量。是就項 次13部分,依原證3之書面或鄧榮安之證詞,雖無法證明原 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何,然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主張上開金盟公司所製作之第4期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上關於 項次13之累計完成數量2,9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9頁)為其所施作完成之數量,可信為真。則以兩造不爭執之每平方公尺單價2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就其完成項次13、15、16工項之工程款應為2,858,878元(計算式: 2,999×280元+7211.28×280元=2,858,8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至於被告聲請之證人林訓銘到庭結證稱:是我介紹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我找原告,然後原告就自己去接洽了,他們自己也有認識。他麼怎麼約定我都不曉得,是他們自己聯絡的。原告是施作系爭工程泥作的打底、粉刷。我是做系爭工程的抿石子,是黃振忠叫我去抿石子。泥作的部份是原告退場以後我才去做泥作的,也是我去收尾。我不知道原告進、退場的時間。原告沒有全部做完,我不知道原告退場的原因。我不知道我進場施作時,金盟公司就鑫達公司承攬部分已完成至第幾期的估驗。我是做點工的,我不是算承包,是黃振忠指揮我施作,我每天上工領工資,我的工資是按日計算,不是按我施作的工項計算,我不記得我做了幾天。我沒有看過金盟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原告沒有做完的部份除了我以外,還有其他人做,其他人也是點工,每天點工的人不一定,有時候5、6個,有時候3、4個。其他點工是我找來的,工錢是黃振忠付的,我在現場施工的時候,沒有跟現場的工地主任核對施作的工項跟數量。原告退場後,黃振忠沒有委請我告知原告回來施作,是我去的時候,就有跟現場的人講要聯絡原告回來施作,但是沒有人做,我有跟原告講,原告是說他之前有跟黃振忠講,黃振忠跟原告說原告不用來收尾。我本來就有做這個工程,做的是抿石子,原告是做打底、粉刷,原告退場之後我才接手他的工作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是雖可證原告確實未完成所承攬前開工項至最終期(第11期)即退場,後續未完成之工作係由訴外人黃振忠另雇請林訓銘等工人以點工之方式完成。然證人林訓銘並未見過金盟公司所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經本院依該彙總表所載工項詢問其相關施作情形,則因其並不了解該彙總表上所列各系爭工項之實際內容與意義究竟所指為何,且證人林訓銘係按其實際上工日來計算領取每日工資,並非按其實做工項、數量來計算領取報酬,其亦不知道相關系爭工項之估驗結算事宜。是其證詞,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關於原告就項次13、15、16之工項完成數量所為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就其完成項次13、15、16工項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858,878元,堪以認定。 3.購買海菜粉費用: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需使用海菜粉,兩造約定此筆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26,000元(每包6,500 元,4包共計26,000元)等語,並提出海菜粉之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5;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海菜粉材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兩 造就原告承攬之系爭7個工項(項次9、11、20、21、13、15、16)之計價單位、單價為約定,依上開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應推定已計入上開約定之報酬範圍內,除非兩造另有約定被告應另負擔材料費用,且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購買海菜粉,價金為26,000元,惟並無法證明該估價單所載海菜粉確係使用於系爭工程中,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海菜粉之材料費應由被告另行支付與原告。至於原告稱被告前曾預付其一筆購買海菜粉之費用1萬元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 此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振忠體恤原告所為補貼之恩惠性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單憑此亦不能證明被告 有同意另給付原告其餘海菜粉之材料費。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負擔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全部海菜粉材料費,並舉證證明其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海菜粉數量與支出之價金為何。則原告此項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模板補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前雖已簽收模板補給泥作補厚工資13,800元(原證8),惟此僅是原告完成總戶數之一半,就其餘6戶之13,800元尾款,原告仍得被告請求之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就追加模板補厚之工作達成此項工程款為37,600元之合意,辯稱:此項工程款37,600元是金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合意,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 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此並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可參。 ⑶查原告所提原證8之106年9月1日領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3頁),與被告所提被證7之領款收據相同(見本院卷第113頁),該領款收據上載:「茲收到山城企業社及富圓企業 社經金盟營造發給泥作工程鑫達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整,此據。款項內容及計算說明:模板補泥作補厚工資2,300*6=13,800元。領款人:泥作工程鑫達工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振忠代理人」,並由原告以代理人身分於領款人欄簽名。就此,證人鄧榮安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73頁之原證8領款收據與證人)是否知悉原證8所載模板 補厚費用,是系爭工程何部分所需費用?是否僅為總戶數之一半之費用?其餘模板補厚費用為何?金盟公司有無支付?〕這是額外的部份,這部分是因為模板跟泥作中間有施作的厚度的爭議,所以同意補貼泥作工資給打底的部份。這張單子上面的金額要看公司的計價單,我記得好像是一半給現金,一半是我們公司用請款的部份給鑫達,就是跟模板一人一半工資,就是金盟跟山城、富圓公司各負擔一半的模板補厚費用給鑫達公司,我們是用計價單計價已經付給鑫達,在我們某一期的彙總表裡面有說到,山城跟富圓公司也已經用現金給了鑫達公司,實際上模板補厚是原告施作。…模板補厚的部份是我們跟原告討論,但是我們跟原告沒有合約關係,所以錢不能由金盟公司給原告,所以是透過金盟給鑫達公司,鑫達公司再轉交給原告。就模板補厚的部份有跟黃振忠老闆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佐以,依被告先前之答辯,山城企業社及富圓企業社為施作模板之廠商,與被告公司同為系爭工程之平行協力廠商,山城企業社及富圓企業社與金盟公司協議由被告將模板厚度補足,而由被告之下包即原告實際施作,山城企業社及富圓企業社再將模板補足厚度之工程費用補貼與原告領取等語,並提出同原證8之 領款收據(即被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綜上足 證此項模板補厚追加工程,係由金盟公司與原告商議由原告施作,並同意補貼工程款37,600元與施作泥作打底之原告,其中一半款項13,800元由模板包商山城企業社及富圓企業負擔,其餘1/2之款項13,800元則以由金盟公司先給付與其下 包鑫達公司之方式再轉給原告,此方式並徵得鑫達公司與被告之同意。而參諸前開金盟公司第4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 彙總表之「請款說明欄」第9項記載「9.本月需扣…共65040,與泥作補厚補貼13800相抵,共扣5124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除可證原證8(即被證7)之領款收據所載模板補 厚費用,確實僅為1/2之費用外,並可證其餘1/2費用13,800元,金盟公司確已於第4期應估驗鑫達公司應扣款之金額中 為扣抵。則鑫達公司既已取得此筆金盟公司支付之款項13,800元,被告自應將該筆工程款13,800元轉給支付與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項模板補厚工程尚應給付其13,800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7.吊機鋼線圈換新費用: 原告此項主張吊機鋼線圈換新費用1,500元,已經被告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應認為真。 8.外牆突出墩: 原告主張被告另委其額外施作外牆突出墩,如原證9之照片 所示,12戶計470平方公尺,如原證3之書面所載。此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故此項工程款為131,600元(計算式:470×280元=131,6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證 人鄧榮安結證稱:原證9照片上面的部份是外牆突出墩,這 是原告做的,打底的部份,施作的數量在各期彙總表的第9 項次裡面,數量已經包含在原證7第11期的彙總表裡面,外 牆突出墩是我們請鑫達公司做的,不是我們請原告另外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原告主張此工項係被告另額外委由原告施作,並未包含於金盟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項次9之「外牆洗(抿)石子打底工資」工項 內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單憑原證3之書面有記 載「外牆突出墩470㎡」,尚不足以證明此工項為被告另行 委託原告所施作,並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是原告 此項請求,即難准許。 9.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可得之工程款金額,合計應為3,150,728元(276,550元+2,858,878元+ 13,800元+1,500元=3,150,728元)。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環境清潔款23,75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負擔此筆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0,428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可得之工程款金額,合計應為3,150,728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 款2,594,100元後(詳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556,628元(3,150,728元-2,594,100元=556,628元)。 2.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工程保留款290,883元 係用以擔保履約或保固為其目的,須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方無息返還予原告一節。原告陳稱:被告的意思是說金盟公司有給他款項他就要給我們小包,保留款就是一成,保留款就是驗收過後金盟公司付款給被告,被告就付款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之約定是金盟公司驗 收完成,被告即應支付原告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被告自應於金盟公司完成驗收後,給付保留款與原告。至於被告辯稱保留款係擔保履約或保固為其目的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並其具體約定之擔保或保固內容為何,即無可採。而查,金盟公司於107年11月1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最後一期(第11期)之估驗,此有金盟公司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 ,迄今已逾1年餘,且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業主已經驗收很久了,金盟公司已經撥款給被告公司一節,被告亦自承:業主已經驗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則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自應將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與原告。 3.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收受第1至3期估驗款後,即無理由未進場續行施工,經被告屢次催告後猶未進場,致使被告需另聘請林訓銘完成原告應施作而施作之工作,並增加274,900元 之支出,故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未程就,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原告就未完成工作部分,被告得請求第三 人改善,而增加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該費用274,900元當得 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抵銷)一節。則被告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原告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確切範圍為何?是否有約定原告需完成全部期數之施作?參以,依證人林訓銘之前開證詞,黃振忠並沒有委請林訓銘催告原告回來繼續施作,是證人林訓銘有自己跟原告講,原告則說之前有跟黃振忠講,黃振忠跟原告說原告不用來收尾等語(見本卷第266 頁)。是難認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完成各期之全部工程,遑論證明兩造有約定如原告未完成各期之全部工程即不得領取保留款。次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 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以點工方式雇用林訓銘等人完成後續各期原告未施作之前開系爭泥作工項,而此部分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被告本未給付與原告,是依上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此 筆費用274,900元。故被告此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6,628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