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共同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108 年2 月28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於108 年4 月10日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係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實務上即有認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欠缺,不得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查楊守仁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即已離境,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並未居於或返回臺灣,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2 人提示系爭本票,何來「到期後經提示」?是以,相對人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雖主張其係於108 年2 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經核依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4 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49163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可知,楊守仁於108 年1 月10日即已出境,迄至108 年4 月25日仍未返國(見原審卷第51、53頁),自難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於108 年2 月28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情,即屬有據。從而,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予以准許,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