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黃文賢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下午,確實由第三人阿福押辦,第三人曾義興、江經理協辦,在第三人林森車業廖宏宜處,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案件分期並非建福車業行,故抗告人並未與建福車業行申請分期付款,相對人明顯移花接木,況抗告人自始未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仍有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10萬9,368 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給付,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 │ 一 │107 年12月10日│10萬9,368元 │108 年1 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