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瑞 代 理 人 李家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定新臺幣(下同)1,56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36 年1 月18日止,並辦畢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債1,296 萬76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拍賣事關重大權益事項,請考量當事人與債權人協商權利等語。為此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催告書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再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560 萬元,擔保確定日為136 年1 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二張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共計1,300 萬元,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對於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自108 年2 月20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此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抗告人亦未否認上情,僅抗辯應考量當事人與債權人協商權利等語。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