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慧蘭 代 理 人 葉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80萬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40萬股,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因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1至2549建號建物分別向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達9,360 萬元及1,200 萬元之鉅,遠超過抗告人實收資本額800 萬元,抗告人卻未曾召開股東會說明。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慧蘭自96年起即多次未實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偽造相關會議紀錄,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故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6年迄今之財務帳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訟事件雖為形式審查,然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並非實質股東,並無執行監察人職務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6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案件調查屬實,且為相對人及其配偶即第三人湯化奎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而實際出資者湯化奎僅出資20萬元,此後歷次增資均未再予出資,故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50% 股份並非事實,相對人僅係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程序干擾抗告人之營運。 ㈡抗告人對於法令所未規範應予保存或逾保存期間之資料並未保留,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即乏實益。相對人既係針對抗告人關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之合建案件(下稱瑞安街合建案)有所質疑,且抗告人之財產及資金長年均由湯慧蘭及其配偶即第三人陳信助以自有資金及不動產辦理貸款挹注,抗告人僅需提出資金之匯款資料,即可知抗告人所言非虛,則無檢派檢查人之必要,縱認有必要,亦應將檢查範圍限於103 年間瑞安街合建案相關貸款資金往來之資料即已足,以免影響抗告人之營運。 ㈢相對人及湯化奎自101 年起屢次向湯慧蘭要求代為清償渠等私人購屋之貸款及生活費用,更威逼湯慧蘭簽立協議書,相對人、湯化奎及其他全體股東均同意瑞安街合建案件由湯慧蘭全權處理,湯化奎並已分得多於應分得之利益,相對人並未實際持有抗告人股份,亦未實際參與經營,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理由。況湯慧蘭所應分配瑞安街合建案之銷售金額為售價之7 成,尚未分配之款項係將銷售所得先行用以支付工程所需及繳納銀行貸款,並無任何帳目不清之情事,相對人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企圖以訴訟及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恣意干擾抗告人之營運,動機及心態可議,難謂無民法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歷年均有委任會計師處理帳務,並依法申報所得,相對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有必要選任檢查人之事證,且檢查期間過長,亦未限制檢查帳務之範圍,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業務之營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㈡相對人登記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事實,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3 頁),則相對人之持股已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湯慧蘭自96年起多次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抗告人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向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60 萬元,亦未曾向股東交代資金缺口、資金流向等情為由,主張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堪認於法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實際出資者為其配偶湯化奎,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相對人自不得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聲請云云。然相對人若未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移轉或塗銷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則相對人以抗告人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其形式上之要件即無不合,抗告人倘就相對人是否為實質股東乙節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抗告人以9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相關法令未規範應予保存或逾保存期限部分並未保留,相對人該部分聲請並無實益云云。然此所涉為抗告人日後倘就該部分資料無法提出,是否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認定範疇,而與有無檢查抗告人該部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應屬二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慧蘭既自96年起即有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即難謂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自9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抗告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再抗告人主張瑞安街合建案並無任何帳目不清之情事,且其歷年均有委任會計師處理帳務,亦未拒絕相對人查閱會計簿冊,相對人本件聲請有濫用權利之嫌云云。然相對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抗告人同意自行提出文件供相對人查閱,仍難認相對人即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其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係於抗告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始認有檢查之必要,乃屬一般股東關心公司經營運作之合理舉措,應無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權利之情事,抗告人迄今亦未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抗告人將生何實際損害,而有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之虞,則抗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嫌,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