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相 對 人 鄭雅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3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請相對人代為向第三人借款,並簽發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未向第三人取得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並未發生,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