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bike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翰 被 告 吳奇軒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商標「漢克pushbike」,並以此經營兒童滑步車教學。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與被告簽立一年期間之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此經營「運動島企業社」,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合約於108 年1 月10日終止。惟查,原告於108 年11月30日發現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將「漢克pushbike」之招牌掛在其經營之店家外牆,繼續使用原告商標之招牌,並經營滑步車相關業務,以此營利。從而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加盟合約第9 條規定,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向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甲○○持有「漢克pushbike」商標權,被告未經授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漢克pushbike」商標之招牌,已屬侵害原告甲○○之商標權之行為,會誤導消費者運動島係得到漢克授權之商家,抑或是雙方有合作關係。運動島與漢克皆係經營兒童滑步車運動課程之商家,被告此舉已屬就同一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爰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給付原告甲○○5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台灣小騎士協會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甲○○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合約依第10條約定業因期滿而無效,且系爭合約期滿並未續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小騎士協會尚難爰引一無效之合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又原告甲○○所註冊之系爭商標,非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名商標名錄所載之列,原告主張該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顯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自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降,咸皆係以「運動島PushBike-滑步車學院」、「運動島推廣中心」之名義對外為經營從未再使用系爭商標為任何經營及營利行為。再查被告臉書專頁於108 年1 月15日貼文「運動島推廣中心於108 年1 月10號結束漢克滑步車體系…。」等語可知,被告將加盟終止、脫離原告加盟體系等事公告予所有粉絲團成員週知,益徵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 (三)被告於109 年1 月11日始將原證四所示招牌拆除,毋寧係因於系爭合約書中,並無明確要求被告負有拆除或返還、銷毀義務,主觀認知只要不再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名即為已足,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及行銷目的。又觀諸社會商業交易常情,於懷疑他人有侵權之虞時,一般會先以發函告知或請停止行為,惟原告逕自提起訴訟,顯然有違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41 類之「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6 月30日止。(本院卷第123 頁) (二)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與被告有於107 年2 月28日簽立「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三)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系爭契約期滿,並未另簽訂新約。(本院卷第25頁) (四)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後迄至108 年11月30日仍有懸掛具有系爭商標圖示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在其經營運動推廣中心店家外牆。(原證四之照片,本院卷第27頁) (五)被告於109年1月11日已拆除系爭招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部分: 1.按商標法第39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1 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 項)」。另按商標法第39條第5 、6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第5 項)。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6 項)」,且主張為專屬被授權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經濟部智財局於109 年2 月19日就系爭商標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商標並無授權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且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就其已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既未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自無從依商標法第39條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商標侵權之訴訟。至系爭契約第九條雖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於七日內,更正使用漢克pushbike商標各項用品,…」等語,然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既非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縱被告所為侵害系爭商標權,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亦無從據系爭契約主張其權利遭受侵害而有違約之情事。 (二)原告甲○○部分: 1.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屬於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將系爭商標圖示之招牌懸掛在其營業處所之外牆,依一般社會通念,懸掛招牌之行為,即屬廣告行銷之目的使用,蓋原告甲○○之系爭商標,係登記於「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服務之目的使用,其所提供者,本屬無形商品之服務,商標無從使用於服務本身,故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系爭商標,而使消費者認識其所提供之課程及服務,來自「漢克PushBike」之授權,即屬商標使用,是被告所為,自屬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無疑。 3.至被告雖辯稱:自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降,咸皆係以「運動島PushBike-滑步車學院」、「運動島推廣中心」之名義對外為經營從未再使用系爭商標為任何經營及營利行為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合約108 年1 月10日期滿後,迄至108 年11月30日仍在其所經營之運動推廣中心店外懸掛系,至109 年1 月11日始拆除系爭招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既未拆除上有系爭商標之系爭招牌,自難認其未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 4.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⑵查被告侵害原告甲○○之商標權,既經認定如前,參照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結構脈絡,商標權人至少應得請求相當於授權他人所可得之權利金(Reasonable Royalty,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而此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賠償,本屬於擬制而來,並無合理市場價格可循,自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加以酌定。茲審酌被告與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加盟金為15萬元,合約期間為1 年,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甲方即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除提供「小騎士協會C 級課程」相關內容、輔導被告進行授課標準流程、教學品質維護、教具使用方式及APP 後台權限開放外(第1 款、第4 款),尚提供課程專用之專利器材作為教具(第3 款),另有保障被告學區之利益(第2 款),該條約定雖未提及臺灣小騎士有提供商標使用,但系爭契約第9 條既有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正使用系爭商標之各項用品,足認前項加盟金中,應有包含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對價,是系爭契約中甲方所提供者非僅有商標授權,尚包含專利教具、課程輔導、電腦系統權限、學區利益保障等相關服務;故本院認據依爭契約推估,原告甲○○就系爭商標授權部分之利益,應占該加盟金5 分之1 即每年3 萬元,併考量被告係未先取得商標權人即原告甲○○同意而使用,其擬制之授權金應適當加以提高認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原告甲○○得請求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賠償,應以5 萬元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