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興華 相 對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清算人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法人董事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廢止登記,且其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犯詐欺罪確定,而不得擔任喜多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又喜多屋公司僅有一董事王仁傑,故喜多屋已不能行使對相對人之董事職權。是以相對人營運因上述情事而處於停滯狀態,倘此狀態繼續持續,相對人將因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王興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喜上屋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喜多屋公司係相對人唯一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相符。㈡聲請人主張:喜多屋公司係相對人唯一董事,然喜多屋公司業於103 年11月20日經廢止登記,而喜多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仁傑,經刑事判處詐欺罪確定,不得擔任喜多公司董事,而喜多屋公司僅有一自然人董事王仁傑,是喜多屋公司依法已不能行使對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相對人之營運因而呈停滯狀態,相關事務均無法進行,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查,喜多屋公司前於103 年11月2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喜多屋公司並依公司第79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其清算人為唯一股東王仁傑,並開始清算程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224 號備查在案,而王仁傑亦先後於107 年10月25日、108 年3 月29日、108 年9 月17日向該院聲請展期清算,先後經該院裁定准以展期至109 年4 月13日止等情,有喜多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可佐,而聲請人固亦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喜多屋公司選派其為清算人,然業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司字第2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相對人另名股東孫鷹前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解任王仁傑之喜多屋公司清算人職務,而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36號、108 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件佐卷可參,可知喜多屋公司雖經廢止公司登記,然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權利能力,而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現確為王仁傑,是王仁傑辯稱:其得代理喜多屋公司處理公司事務,即堪採信,足認喜多屋公司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行使其於相對人之董事職權之處,是以喜多屋公司即相對人之董事依法自得行使職權,則聲請人猶主張喜多屋公司不能行使職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況且,本件聲請人曾因偽造王仁傑之名義遞交刑事書狀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更曾於88年、89年、90年間於擔任喜多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侵占等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喜多屋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高達90% ,已為相對人之控制公司,有絕對之決定權,且聲請人於90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喜多屋公司前,均為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以,聲請人既曾對控制公司喜多屋公司有不誠實行為,侵害喜多屋公司之利益,則聲請人是否仍適合擔任從屬公司即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已有疑義。再者,聲請人涉犯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亦非無疑。 ㈣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