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杜容豐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高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陳方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雖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仍應優先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告高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杰公司)及陳方樸起訴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高杰公司係設立在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被告陳方樸之住居地則位在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8 號(其住所係設在新北市新店區,見限閱卷),是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 年3 月起在被告高杰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格林馬術中心」上基礎馬術騎乘課,被告高杰公司並指派被告陳方樸為原告之教練,於107 年8 月1 日早上,被告陳方樸於教導原告馬術騎乘時,於馬匹狀況明顯不適之際,竟未指示原告停止騎乘或換馬,反而一再為錯誤指示,終導致原告摔馬受傷乙情,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格林馬術中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由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並為管轄抗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