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翰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多年前工作不穩定,所得收入不高,不得已透過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支應生活開銷,且因聲請人未按時繳納,進而衍生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費用,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3 萬7,780 元,惟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前置調解當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卻表示聲請人積欠債務應係287 萬5,615 元,其中差額高達約180 餘萬元,然銀行卻未提出債權說明書詳細說明聲請人尚未清償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相關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聲請人過往清償金額抵充本金數額等資料,致使聲請人當日無從明瞭債務總額正確與否,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調解。又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債權總額分180 期分期償還,然其卻不願捨棄調解日後繼續計算之利息即可能衍生之違約金,致使聲請人仍需長達15年淪為債務奴隸,且有可能因無法按期清償本金而須背負後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使聲請人無法重建自身經濟生活。再者,聲請人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每月薪資僅2 萬6,000 餘元,扣除平均開銷約2 萬元後,僅剩餘6,000 餘元,且聲請人未來15年是否能穩定取得薪資2 萬6,000 元亦屬未可知,是最大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需背負15年長期還款,而不同意聲請人請求每月還款6,000 元,並分6 至8 年分期償還之調解方案,實有違背消債條例所揭櫫之扶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新光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108 萬元,共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6,000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銀行分180 期之期數太長,而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9 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看診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彩虹屋早餐店,每月皆係領取現金2 萬6,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字第59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 萬6,000 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9,000 元、租金6,5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750 元、交通費900 元、手機費699 元、生活雜支728 元等情,有108 年8 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第25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膳食費9,000 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6,5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交通費9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住處離工作地點甚近,平日無需騎車上班,交通費主要係非工作時騎乘代步使用,每月加油4 次,每次120 元,每月需保養機車一次,機油250 元、齒輪油100 元,另機車維修費平均每月70元云云(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6頁),惟查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其使用之機車係向朋友所借,但上個月初已將機車返還予其友人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55 頁),足認聲請人目前已無支出機車油錢、保養費、維修費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 萬5,677 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 元+房租6,5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750 元+手機費699 元+生活雜支728 元=15,677元)。 ⒊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2 萬6,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 萬5,677 元後,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應約為1 萬301 元,顯足以支應前開新光銀行所提出每月6,000 元,共計180 期,0 利率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雖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惟債務金額僅6 萬5,252 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8 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81073017號函暨債權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而聲請人現年40歲(68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出之每期還款6,000 元之還款方案後,每月餘額4,301 元(計算式:26,000元-15,677元-6,000 元=4,301 元),應足另清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即難認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再者,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工作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8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