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鄭景云 非訴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鄭景云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約於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提出之每月清償5,233 元之方案。另聲請人尚有非金融債權人未為清償。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3 月4 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清償分180 期、年利率1%,每期清償5,233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稱其每月僅能償還3,000 元,且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納入調解方案,故無法接受上開方案,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欣民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1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6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91頁),堪信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為真實。是本院暫以23,1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7,59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7,599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據聲請人提出渠等107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惟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10歲(98年8 月30日生)、16歲(98年8 月30日生)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以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陳報扶養費共計為3,000 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20,599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0,599元後,餘額為2,501 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提出提出清償分180 期、年利率1%,每期清償5,233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調解卷第64頁)。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25,74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9,961 元等債權。從而,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爰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