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建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收支不平衡以卡養卡,以現金卡、信貸借款維持每月生活花費,因此積欠高達近百萬之債務,伊曾於民國100年間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6.88%、每期清償8,445元之還款方案,伊自100年6月至10月共計依約繳款5期,嗣因當時任職之皇品生技公司減薪為每月1萬7,532元,伊每月支出約1萬7千元,維持自己之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清償每月高達8,445元之協商方案,因而毀諾。伊目前每月薪 資約2萬4千至2萬5千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1萬9,468元,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千餘元,縱銀行提出以180期、0利率之方 案,每月仍需清償5千餘元,顯逾伊之能力範圍,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分120期、利率6.88%、每期清償8,445元,自100年6月首繳後,聲請人僅繳款5期,於100年11月30日遭通報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52至53、57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3762357401(無保單借款,到期可領回30萬元,已到期)、保單號碼90144999675(無保單借款,滿期無法領回保險金)外,無任 何財產,目前擔任工務,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契約內容一覽表、繳費紀錄、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保險要保書、僱用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7、72至73、75至81頁),堪為可採。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17日日執行命令,主張目前對第三人品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之薪資債權遭國泰世華銀行強制扣薪(見本院卷第70、87、88頁),惟觀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2、73頁),聲請人已自108年5月21退保,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500元(即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之平均數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伙食支出6千元、交通費及保養費1,500元、水電費289元、家庭雜支800元、瓦斯費167元、家用電話費122元、個人電信費759元、電視費15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房屋使用費5千元,合計1萬6,468元等情,業據提出台 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函、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繳費結果通知、台灣之星繳款通知、有線電視繳費單、全民健保保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房屋使用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89頁)之1.2倍為1萬7,599 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6,468元,堪可憑採。至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3千元乙節,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82至86頁),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628元、健保補助139元(即:1,662元÷12月≒ 139元)外,且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9、82、83頁),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付母親扶養費3千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4,611元(即:〈1萬7,599元-3,628元-139元〉÷3人≒4,611元 ),堪可憑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萬9,468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萬4,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萬9,468元後,每月尚餘5,032元,顯不足 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 6.88%,每期清償8,445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