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林玠汾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第三人羅晟翔交往,經羅晟翔要求,聲請人便向債權人銀行申辦信用卡供羅晟翔使用,至民國107 年12月止,信用卡消費總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89,185 元,且均為羅晟翔所消費,惟羅晟翔自107 年10月起即未為繳款,聲請人因此積欠債權人銀行高達293,888 元之債務。又聲請人現與友人同住,現居所地房屋為聲請人租用,而聲請人父親現已退休,母親薪資僅夠補貼家庭開銷,債務人負擔房屋租金、父母親之扶養費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故於108 年2 月1 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願以1 個月為1 期,每個月需還款3,299 元,年息6.5%,共120 期之還款方案與聲請人調解,惟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前開還款金額,因此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並於108 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99號受理,嗣於108 年4 月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108 年4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99號影印卷,下稱調字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79頁),堪認上情屬實。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其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葡其公司在職證明書、葡其公司108 年2 月至4 月薪資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2頁),依上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108 年2 月所得薪資為29,782元、108 年3 月所得薪資為28,008元、108 年4 月所得薪資為28,008元(皆未扣除勞健保),係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得暫以28,000元計算。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購買衣物1,500 元、房租3,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生活用品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娛樂費1,500 元、雜支3,000 元,共計18,5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悠遊卡扣款明細、統一發票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105 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99元(計算式:14,666× 1.2=17,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定之,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末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500 元,共計1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106 、107 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資料,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經查,聲請人之父係41年3 月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107 年並無薪資所得,名下雖有土地2 筆,惟金額不高,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母親係48年2 月生,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其107 年度所得尚有175,506 元,107 年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利息所得為5,196 元,給付總額則為180,942 元,由上開資料觀之,以現今郵局利率最高之3 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095%推算,聲請人母親之存款約有47餘萬元,況且聲請人母親尚有房屋及土地,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而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之扶養費,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攤後之數額,本院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即17,599元為標準計算,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經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即聲請人分攤後之數額,聲請人對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400 元(計算式:17,599÷4=4,400)計算,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㈤準此,聲請人現名下無財產,保險之有效保單9 份,保額共4,093,000 元(非保單價值),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父親之扶養費4,400 元後,仍有餘額6,001 元(計算式:28,000-17,599-4,400=6,001)。本院審諸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分120 期,年利率6.5%,每月清償3,299 元之調解方案,並審酌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33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6,001 元,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