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王振丁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王振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加群通訊工程行,擔任技師一職,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500 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所負債務2,348,296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7,362 元,共180 期之還款方案,然每月必要支出20,086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4 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362 元,共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 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加群通訊工程行,依其107 年10月至108 年4 月薪資單,其月薪依序為22,500元、25,500元、27,000元、30,000元、15,000元、30,000元、27,000 元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平均月薪為25,286元(計算式:{22,500+25,500+27,000+30,000+15,000+30,000+27,000}÷7 ≒25,286)。再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86元(含房租及水電瓦斯費6,000 元、伙食費7,5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87 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費500 元、醫療費350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收執聯、健保費繳款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觀聲請人所提列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7,086元,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應屬合理。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聲請人母親36年12月出生,現年71歲,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雖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聲請人母親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安定區房地3 筆,現值7,894,933 元(計算式:261,200 +4,523,200 +3,110,533 =7,894,933), 且106 年、107 年各有利息所得10,670元、10,404元。是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之財產總值,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提列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難認有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86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5,2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86元,尚餘8,200 元(計算式:25,286-17,086=8,200 元),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362 元,共180 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審酌聲請人薪資係按日計酬,收入所得不穩定,難認其具有長期固定收入數額之經濟狀況,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