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蔡孟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孟倉自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6年間無工作,使用信用卡借貸支應生活費,勉強繳納利息至107 年6 月被公司資遣時,因無法繳納本金及利息而開始違約。因聲請人已54歲,身體狀況不佳,很難再找到證券工作及正常受雇工作,遭公司資遣後,目前僅能從事UBER開車工作,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75 萬1,104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清算、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共計375 萬1,104 元,惟應扣除授信未逾期之保證債務,即台灣銀行55萬5,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54萬4,000 元、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59萬4,000 元(本院卷第109 、110 頁),扣除後為205 萬8,104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固定收入,應無法負擔清償金額,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 號第48頁),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遭資遣,失業期間自108 年2 月至同年11月開計程車無固定收入,扣除租金、油錢後約淨收入2 萬元,其後於108 年12月1 日任職國寶集團通路推廣部擔任業務,月薪2 萬5,000 元,試用期間並無獎金,及有南山人壽重大疾病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 萬6,492 元、南山人壽防癌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 萬4,785 元,另有少額銀行活期存款及現金約2 萬1,68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交易明細3 份、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度薪資總表各1 份、收入支出狀況資料數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額試算表1 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祥瑞生命服務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報聘書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93至117 頁、第171 至219 頁、第229 至238 頁、第255 至269 頁、第291 至295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其目前任職之祥瑞生命服務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報聘書暨工作證存摺影本1 份(本院卷第291 至295 頁),主張其薪水為底薪25,000元及加獎金,及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表(本院卷第220 至238-1 頁),其於108 年2 至8 月駕駛白牌計程車(UBER)營業時之收入經扣除油錢、車貸後,所得僅有2 萬餘元左右,故暫以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所得,應為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租金支出1 萬4,625 元、管理費846 元、膳食費7,500 元、電信費1,4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醫藥費2,012 元,共計2 萬8,383 元(本院卷第54頁),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房屋租金2 萬9,258 元、管理費1,693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1 萬4,625 元、846 元,目前與其配偶、兒子3 人同住,女兒於女兒還在台中就學,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 至139 頁),惟聲請人現負有債務,本應撙節支出,其子蔡政霖(84年11月生)既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卷存放),自應與父母共同分擔上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是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應酌減為1 萬0,317 元為宜【計算式:(29,258元+1,693 元)÷3 =10,317元】,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應以每月1 萬0,317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2、電信費: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通訊費1,400 元云云,固據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繳費通知1 紙為憑(本院卷第167 頁),然上開繳費通知所載應繳金額僅為898 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上開1,400 元是3 支門號的費用,898 元是我太太使用的門號,兒子也是用我的名字,我每個月電信費大約是500 多元,這些門號費用都是我在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又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甚且無償為家屬繳納電信費用。參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係擔任業務人員,雖有使用網路之必要,惟網路吃到飽以外之資費方案亦可達到通話及穩定網路之目的,要無使用高資費行動門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每月應以其所稱目前其使用資廢方案500 元計算,始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列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自應剔除。 3、汽車貸款: 聲請人雖另主張:其目前仍應負擔車貸,每月1 萬2,000 元,車子是買我太太的名義,是我在開,是日產的休旅車,貸款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然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且上開車輛既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亦未申報該項車輛為其財產,卻由聲請人繳納貸款,對債權人難認公允,自難將其每月繳納貸款1 萬2,000 元列入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4、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為:房租及管理費1 萬0,317 元、膳食費7,500 元、電信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醫藥費2,012 元,共計2 萬2,329 元(計算式:10,317元+7,500 元+500 元+1,000 元+1,000 元+2,012 元=22,329元),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1 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臺灣電力公司108 年4 月、107 年12月繳費通知單各1 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水費通知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數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繳費通知1 紙、悠遊卡加值證明數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 至169 頁),本院審認之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之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予認定。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 萬2,329 元。 (四)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狀況,於扣除每月之必要費2 萬2,329 元用後,應有餘額為2,671 元(計算式:25,000元-22,329元=2,671 元),縱加計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1,277 元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205 萬8,104 元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