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明自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48,024 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債務人之母中風需醫療費用,故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支應。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03 年4 月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方案為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7 、每期6,626 元,惟聲請人因遭公司解雇而無法繼續履行,經台新銀行通報毀諾。前置調解程序時,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0,946元、分70期,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本件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元大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年利息百分之7 、每月清償6,626 元,然聲請人僅履行6 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有台新銀行108 年12月24日台新總個資第108002659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 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前述說明,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另聲請人與台新銀行達成前述調解方案後,因遭任職公司解聘,致所受領之薪資減少,而難以支應調解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而聲請人前受雇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薪資為40,100元,嗣經解聘後並再受雇於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所受領之薪資為28,800元,兩相比較,聲請人收入確有顯著減少之情,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而毀諾。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及第一銀行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3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衡以聲請人名下雖有車輛1 部然已使用逾10年,縱予變賣,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之存款不足萬元,足認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可採。另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5,663元,並提出員工薪資證明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第51頁),本院即以35,66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聲請人復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計算即17,599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及第63頁),惟查聲請人之母有子女6 名,雖聲請人稱其中有3 名子女久未連絡故未負擔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有關法院免除聲請人之母之其餘子女應負擔扶養義務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聲請人之母居住在台南市,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每月扶養費應為1,873 元【計算式:(14,866元-3,628 元)÷6 =1,873 元】,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 剃除。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及第103 頁),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9,472元(計算式:17,599元+1,873 元+10,000元=29,472元)計算。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為35,66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472元後,每月僅餘6,191 元可供支配,顯難以負擔前置協商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10,946元之調解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