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陳柏元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元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新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5,8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9,185元至106年6、7月間失業,因無法繳交9,185 元之金額而毀諾,故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0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8%,月付金9,1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因未依約履行,遭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前置協商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而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聲請人於106年間曾任職於睿騰國際 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106年3月14日、退保日期為106 年3月15日;好景事業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106年5月11日、退保日期為106年6月30日;龍鼎食品股份有限有限公 司,投保生效日期為106年7月17日、退保日期為106年7月28日;斑尼菲國際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106年9月4日、 退保日期為106年9月23日,投保期間多未達一個月,堪信其工作收入並非穩定,聲請人稱因失業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乙節,應非虛妄,足信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派脆客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2萬6, 000元,有其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萬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餐費7,500元、交通費5,000元、勞健保926元、機車稅金50元、機車強制險50元、雜項費用1,200元,共計1萬4,726元,尚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自屬合理。另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母親 扶養費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亦符合社會倫情,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726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其生活必要開銷,且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