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連森吉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森吉自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為586,707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於協商前於中國信託新增多筆信用卡消費借貸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年將近70歲,因107 年6 月間曾發生車禍,右膝蓋關節粉碎性骨折,而需休養一段時日,又因年紀已長,工作選擇有限,聲請調解時雖任職於禾利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因業務員無底薪,且業績獎金並不固定,收入並不穩定,復於108 年3 月11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債權人中國信託認為聲請人還款能力有問題,故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已無工作,每月雖固定領有勞工退休金10,347元,惟每月尚需支出伙食費4,800 元、交通費1,200 元、電話費800 元、醫療費700 元,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支出費用雖有餘額,惟因聲請人已年近70歲,未來恐有難以負擔高額債權之情狀故聲請更生,若鈞院准許更生方案,願以每月負擔最大還款金額3,000 元,若遭否准更生,請將本件更生轉為清算程序,並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於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陳報狀所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603,081 元,曾先於107 年8 月間向中國信託為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復於108 年3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4 月29日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然中國信託陳稱聲請人有大量借貸,又年紀已大,故認聲請人還款能力有問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本件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自陳上情,並有本院108 年4 月29日新北院輝108 司消債調廉消字第17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 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現職主要之工作內容為生技公司等直銷工作之業務員,並無固定薪水,108 年2 月切結前3 個月之平均收入薪資為63,128元,每月平均固定收入則有10,347元,現名下無存款,尚有102 年出產之汽車一輛,已無殘值,另有於台灣人壽之保險保單4 筆,保單現金價值約為128,640 元,對第三人徐沛寧之本票債權50,000元,及集保帳戶餘額約為22,544元,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號749530175***、749600051***)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聲請人永和秀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73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限閱卷),堪信屬實。 ㈢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薪資收入不穩定,雖尚有工作能力,並無固定薪水,為39年出生,實已屆退休年齡,而其於105 、106 年度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僅各為485,583 元、333,694 元,現每月領有勞退金10,347元、國民年金437 元,又按聲請人陳報現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前2 年相較無太大變動,然竟於108 年2 月20日切結每月收入高達63,128元(見本院卷第73頁),實與聲請人年齡、勞力及信用狀況不符,茲請聲請人再次陳報最新之薪資收入證明。經聲請人陳報現已無工作收入,並補陳永和秀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108 年8 月至11月交易明細,現每月仍領有勞退金10,347元、國民年金437 元,以上各節,有本院108 年12月2 日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上開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依此計算,核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應有10,784元(計算式:10,347+437=10,784 ),故本院認定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0,784元。 ㈣又聲請人陳報因目前居所地址之房屋為配偶所有,無庸負擔住宿費用,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伙食費4,800 元、交通費1,200 元、電話費800 元、醫療費7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與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8 頁),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或完整單據,然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上開費用皆尚未逾常情而認可採,本院衡酌上開項目,均核屬生活所必須,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500 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7,500 元計算。 ㈤承上,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10,784元,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7,500 元,得剩餘3,284 元(計算式:10,784元-7,500 元=3,284 元),故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收入扣除其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應屬可採,然因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高達603,081 元,且聲請人年紀已大,債權人亦承認聲請人還款能力有問題,況聲請人陳報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前置調解陳報之債務金額,即民間債務嘉典當鋪60,000元,則縱聲請人現核算每月剩餘仍有3,284 元,惟本件聲請人實已屆退休年齡,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金額及年限顯然更長,衡諸聲請人前開之財產、勞力能力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