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藍清傑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另於郵局有存款1 元,現任職於景安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領有「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證」,將此證照借予金寶聚財發彩券行,每3 個月約領得500 元至1,000 元,另於107 、108 年間領有缺工就業獎勵5,000 元至7,000 元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412 元 ,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1,162 元、1,550 元,而聲請人配偶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外出工作,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700 元,所負債務1,492,00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景安護理之家並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有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 號卷第17至33、81頁),可知聲請人在民間公司或安養機構任職,雖就聲請人所提出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有聲請登記「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惟聲請人主張其係借予金寶聚財發彩券行經營,又考量聲請人確實仍有其他工作收入,足認聲請人應非自己經營該公益彩券,而認其於聲請前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7 年10月19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107 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以4,32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已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38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 號卷第75、82至8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38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郵局存摺內頁、郵政壽險保險單、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函、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地租約繳款書、各項必要生活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景安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為27,500元、108 年4 、5 、6 月分別領有照顧服務員就業獎勵津貼14,000元(計算式:7,000 +7,000 =14,000)、7,000 元、7,000 元、每3 個月可領得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證照出借費500 元至1,000 元,有薪資單、缺工就業獎勵津貼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 號卷第17至24頁、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76 號卷第47、49、123 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412元(含房屋租金10,700元、伙食費1,500 元、水費185 元、電費862 元、第四台及網路費1,058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300 元、健保費1,074 元、勞保費560 元、醫療費173 元)、配偶扶養費1,700 元、次子藍○揚扶養費1,162 元、次女藍○彤扶養費1,550 元,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412元,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應屬合理;又藍○揚、藍○彤分別為96年10月、105 年11月出生,現年約12歲、3 歲之未成年人,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考量聲請人之配偶若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外出工作,須支出托育費、安親費等照護費用,對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更顯加重,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76 號卷第67至82頁),故聲請人提列配偶扶養費1,700 元,次子藍○揚扶養費1,162 元、次女藍○彤扶養費1,550 元,應屬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7,500元、108 年4 、5 、6 月分別領有照顧服務員就業獎勵津貼14,000元、7,000 元、7,000 元、每3 個月可領得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證照出借費500 元至1,000 元,則其108 年4 、5 、6 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分別為20,009元(計算式:27,500+14,000+1,000 ÷3 - 17,412-1,700 -1,162 -1,550 =20,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009元、13,009元(計算式:27,500+7,000 +1,000 ÷3 -17,412-1,700 -1,162 -1,550 = 13,009),連續3 個月均得負擔每月4,324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㈣至聲請人108 年12月16日到庭陳稱,原本女兒要幫忙清償協商款項,後來女兒出嫁又懷孕,即無法再幫忙云云,然聲請人之女兒藍○薇係於107 年6 月1 日結婚,藍○薇之女兒許○俞於107 年11月1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聲請人之女兒藍○薇結婚、懷孕,均係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聲請人以之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