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泓緯(原名:杜緯)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杜泓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做大理石生意被惡性倒閉,其中負債金額有部分係向銀行刷卡貸款,後又因工作不順利收入減少而無法償還債務,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共計1,651,834 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進行前置調解,因國泰商銀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分180 期清償,另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協商,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8 年5 月2 日進行調解程序,由最大債權銀行國泰商銀提出總清償金額1,800,000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10,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每月僅能償還5,000 元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 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繳交房租之收據、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聲請人子女之學生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元翔石材有限公司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工作收入均領現金,故無證明文件,且聲請人並無領取政府補助,亦無親友資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補正狀及本院108 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25 頁、第139 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房租15,000元、水費552 元、電費1,010 元、瓦斯費900 元、電話費500 元、健保費732 元、子女扶養費3,000 元,共計27,694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支出說明書及本院108 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1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健保費732 元、子女扶養費3,000 元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關於房租15,000元、水費552 元、電費1,010 元、瓦斯費9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因聲請人配偶目前也是從事臨時工,有缺人才會去親戚之飲食店幫忙洗碗筷,二小時大約300 元,聲請人女兒今年才滿18歲,目前就讀復興高工二年級,沒有工作,故房租、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無法負擔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配偶是否無法分擔房租、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疑。聲請人配偶既與聲請人同住,且有工作能力,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就房租、水、電、瓦斯費支出部分應分擔之金額為8,731 元【計算式:(房租15,000元+水費552 元+電費1,010 元+瓦斯費900 元)÷2 人=8,731 元】,逾此範圍部分,應 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8,963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健保費732 元+子女扶養費3,000 元+房租、水、電、瓦斯費8,731 元=18,963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8,963元後,僅餘1,037 元(計算式:20,000元-18,963元=1,037 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國泰商銀所提出10,000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