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 請 人 陳俊宇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宇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至96年間為成立並經營快遞公司,向銀行借款,然因營運困難而無力償還銀行債務,再經多年利滾利,致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達新台幣1,334,477元。聲請人雖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8,68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僅能清償2,000 元,與最大債權銀行之期待差距過大,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債務金額為3,260,058元, 以本金861,524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787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至3,000元,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8日新北院輝108司消債調公消字第209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存款1,444元,目前任職於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故鄉便當店,擔任便當外送員,每月薪資含交通津貼及全勤獎金約為28,680元,業據提出聲請人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10月至108年5月之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99-205頁),堪信為真。聲請人 復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334,477元,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9頁)。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房租7,000元、膳食費6,300元、電話費2,600元、交通費1,000元、管理費1,520 元、等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匯款證明、電信費繳費明細、管理費收繳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39頁),其中關於電話費 2,600元部分,聲請人表示係其與兩位子女之費用,惟聲請 人子女之電話費應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並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通 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31,820元,每戶亦係以3. 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約為855 元(計算式:31,820元÷12個月÷3.10人=855元),是聲 請人電話費部分應以855元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16,675元(計算式:房租7,000元+膳食費 6,300元+電話費855元+交通費1,000元+管理費1,520元=16,675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陳○○、母親陳○○○、長子陳○○、次子陳○○目前皆無工作及無謀生能力,仰賴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每人扶養費3,150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四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四人名下無財產,陳○○及陳○○○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7,463 元,陳○○、陳○○每月分別領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2,695 元,亦有新北市社會福利部資格證明新莊區、陳○○及陳○○○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98 頁),故聲請人主張上開四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且每人每月3,150 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29,275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計算式:16,675元+12,600=29,275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68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9,275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自不足以負擔先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4,787元之還款方 案,況聲請人尚有3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 程序。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