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周秀鳳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周秀鳳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1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萬1,112元之還款方案。然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需處理,每月還款能力僅有2,000元,無 法負擔上開清償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封面暨內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薪資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36、59至94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故鄉便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為2萬2,30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袋為證(本 院卷第62至74頁、89至92頁),故本院審酌暫以2萬6,3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為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2,424元、膳食費6,300元、電話費 1,900元、交通費800元、扶養二名子女共6,300元,其中電 話費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電話費6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其餘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萬3,424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6,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萬3,424元後,僅餘2,876 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1,112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萬7,00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萬 6,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6,000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萬3,388元(本院卷第16、17頁),共計117萬2,388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碧如